厦门市科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982民初1138号
原告:***,1989年4月2日出生,汉族,系厦门市科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协管员,家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兵,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荣根,男,中国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洪城分公司业务经理,住南昌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
主要负责人:李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爱华,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科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夏禾路1222号(国骏大厦)1801。
法定代表人:王建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婕,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下称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下称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厦门市科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厦门科发工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08月0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兵,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爱华,被告厦门科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08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兵,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荣根,被告厦门科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爱华经本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支付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1388.95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3、诉讼费由上列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07月22日14时,被告**驾驶皖A×××××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沪昆高速785KM+670M处时,车辆冲进被告厦门科发工程公司在该路段的施工区域,撞上在施工现场维护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樟树市人民医院抢救,住院一天后转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和厦门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82129.35元。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厦门科发工程公司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2015年10月27日,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和十级两处伤残,后续治疗费为35000元,误工期为伤后180天、护理期为伤后90天、营养期为伤后9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厦门科发工程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等费用169000元,另两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外,未赔偿原告其他诉讼。
被告**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答辩人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冷筱冬,答辩人是使用人,发生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我公司同意依据保险条款予以赔偿;3、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赔偿责任不超过70%;原告诉请主体不全,被保险人冷筱冬应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4、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请求法院予以扣除,同时未将被告**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请法院依法核对原件;5、原告的诉请过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我公司已在庭前申请了司法鉴定;后续治疗费已实际发生,不应重复主张;误工期不应超过定残前一日,误工费标准没有证据;护理费应按78元/天计算;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6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标准不予认可,对原告的九级伤残我公司已在庭前申请了重新鉴定;交通费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发生的数额;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各方事故责任并依据伤残情况划分;6、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被告厦门科发工程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没有异议;2、答辩人与原告构成劳动关系,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所受伤害已认定为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及相关处理意见,答辩人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已经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答辩人愿意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不应再承担人身损害民事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时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肇事车辆行驶证、保单两份,证明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行驶证请法院依法核对原件,且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冷筱冬应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对保单没有异议,投保情况属实。被告厦门科发工程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交通事故不是冷筱冬造成的,冷筱冬不需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之诉,冷筱冬系涉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系借用人,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借用人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冷筱冬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无需追加冷筱冬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主张应追加冷筱冬为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花费鉴定费3100元。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中度张口受限构成九级伤残我公司不认可,且申请了重新鉴定,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95日,后续治疗费已经实际发生,不应再行计算;对营养期和护理期没有异议;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一、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已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的伤残等级以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为准;二、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期计算到定残前一日,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故确认原告的误工期为97天(定残前一日)、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90天;三、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后续治疗费35000元,该费用主要是牙齿的修复及损伤的恢复所必须的费用,该费用原告已经实际发生,已计入到医疗费用中,不应重复计算,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定;四、关于鉴定费的问题。鉴定费系原告为了确定伤残等级、”三期”程度及后续治疗费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应当承担鉴定费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鉴定费予以认定。
3、原告提交樟树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结算收据、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樟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10041.20元。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对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没有异议,对医疗费发票和费用清单没有异议,依据保险条款约定,非医保用药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请法院酌情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或通过司法鉴定进行确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要求核减15%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4、原告提交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原件各两份,费用清单、住院费结算收据原件各一份,门诊发票原件8张,住院预交收据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116845.83元,因7万余元的医疗费是被告方垫付且被告方未将预交住院费收据原件提交医院,所以,医疗费发票提供不了。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对病历没有异议,对门诊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住院费发票没有异议;2015年08月08日金额为150元的发票没有病历,不予认可;医疗费金额请法院依据真实票据确认,请法院酌情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预交住院费收据提供的是复印件,请法院核定原件,对出院记录没有异议,2015年12月16日出院记录上载明入院情况写明张口度3指,与鉴定报告中的张口度2.2cm不一致,据此,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费用清单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一、2015年08月08日的门诊发票系原告出院当日的清创缝合、大换药费用,虽没有医嘱,但系原告治疗过程中必须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该门诊发票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第一次开庭后,原告已到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将原告住院费发票开具,金额为70000.93元,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5、原告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七四医院门诊病历、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入院记录、费用清单、住院费结算收据原件各一份,门诊发票5张,厦门市口腔异议门诊发票1张,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55242.32元。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对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没有异议;对2015年08月09日、09月11日门诊发票没有相关病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余发票的金额请法院根据原件核实,并酌情核减15%非医保用药费用。
本院认为,一、2015年08月09日的门诊发票系原告入院当日发生的检查费用,09月11日的门诊发票系原告出院后的换药费用,虽没有医嘱,但系原告治疗过程中必须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该两份门诊发票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要求核减15%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6、原告提交部分交通费票据若干,住宿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交通、住宿费用情况。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相关人员身份不清楚,依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交通费只能计算原告本人发生的费用,对其他人员发生的交通费不予认可;对住宿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是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
本院认为,交通费、住宿费系法定的赔偿项目。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存在不合理开支、不属于原告住院期间的开支,本院将酌定交通费、住宿费。故本院对于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7、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医疗费属于目录外的费用为11162.72元,余医疗费按(医保标准)核减金额为49002.99元;补充鉴定意见结论为:非医保用药可替代药品金额为3624元,基台为30元/个。原告对两份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非医保用药不应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内扣除,即使扣除,也应根据鉴定意见书中非医保用即目录外的医疗费用11162.72元减3624元即7538.72元予以扣除,其他医保目录以内的用药费用不应扣除。被告厦门科发工程公司对补充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非医保用药费用核减金额过高,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应扣除,医疗费应全部由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提供书面质证意见为对原告面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没有异议,经鉴定,非医保用药费用为49002.99元,可替代药品费用为3624元+30元=3654元,我公司不承担的医疗费为45348.99元,因重新鉴定推翻了原告原伤残鉴定结论,且原告治疗时医疗费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治疗费用标准,因此,鉴定费50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对重新鉴定意见中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鉴定意见及补充鉴定意见中,属于目录外的医疗费用为11162.72元,非医保用药可替代药品金额为3624元,基台为30元/个,两者的差额为:11162.72元-(3624+30)元=7508.72元,该费用为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三、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系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人即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缴纳,该鉴定费系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所花费的鉴定费,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自行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要求原告承担鉴定费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结果,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5年07月22日16时48分许,被告**驾驶皖A×××××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沪昆高速785KM+670M处时,车辆冲进被告厦门科发工程公司在该路段的施工区域,撞上现场施工维护人员即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皖A×××××小型普通客车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一支队第三大队作出【赣公交认字[2015]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厦门科发工程公司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樟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07月23日出院,住院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0041.20元。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同日,原告转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08月08日出院,住院16天,花费住院医疗费70000.93元、门诊医疗费3094.21元。同年08月09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09月03日出院,住院25天,花费住院医疗费53786.32元、门诊医疗费1300元;出院后,原告于同年09月11日、29日、2016年06月15日、17日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1035元,于2016年06月16日在厦门市口腔医院检查,花费门诊医疗费53元。2015年10月27日,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中度张口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下肢部分功能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3、后续治疗费35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3100元。2015年12月16日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22日出院,住院6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1962.17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12月17日、2016年04月25日、05月09日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牙齿,花费门诊医疗费31768.4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赔偿款2万元、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垫付赔偿款1万元、被告厦门科发工程公司垫付赔偿款169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非医保用药费用和可替代药品费用进行重新鉴定和鉴定。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01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头面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医疗费属于(医保标准)目录外的费用为11162.72元,余医疗费按(医保标准)核减金额为49002.99元。于2017年05月22日作出补偿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非医保用药可替代药品金额为3624元,基台30元/个。
原告出生于1989年04月02日,系被告厦门科发工程公司员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罗建中、母亲陈菊秀和姐姐罗钰芳轮流护理。冷筱冬系皖A×××××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被告**系借用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根据该认定,由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厦门科发工程公司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故本院对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并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为被告**承担70%、被告厦门科发工程公司承担30%。被告**系皖A×××××小型普通客车的借用人,被告**因侵权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再由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按7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厦门科发工程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已申请对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进行鉴定,本院确认该费用为7508.72元,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厦门科发工程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系被告厦门科发工程公司员工,被告厦门科发工程公司的住所地在福建省厦门市,故原告要求按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住宿费系法定的赔偿项目,系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对交通费、住宿费予以酌定。被告厦门科发工程公司辩称原告已认定为工伤,已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不应再承担人身损害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除外”的规定,被告厦门科发工程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厦门科发工程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金额,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183041.28元,其中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为7508.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8天=1440元;3、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4、误工费。原告在被告厦门科发工程公司工作,每月收入为6000元,该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原告60%的工资,原告仅减少收入为每月2400元,误工费应以此标准计算。故确认误工费为80元/天(2400元/月÷30天/月)×97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7760元;5、护理费。原告要求按100元/天计算,未超过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的护理费。故确认护理费为100元/天×90天=9000元;6、残疾赔偿金为36014元/年×20年×10%=72028元;7、交通费、住宿费酌定为3500元;8、鉴定费为31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85669.28元。对于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6288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按70%赔偿120310.79元、被告厦门科发工程公司按30%赔偿53814.39元;被告**应赔偿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7508.72元的70%即5256.10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共应赔偿226598.79元,扣除已垫付的赔偿款1万元,还应赔偿216598.79元;被告**应赔偿5256.10元,加应负担的诉讼费3700元,合计8956.10元,相抵垫付款2万元,还应获得返还款11043.90元;被告厦门科发工程公司应赔偿53814.39元,加应负担的诉讼费1585元,合计55399.39元,相抵垫付款169000元,还应获得返还款113600.61元;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为86669.28元,加上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700元、被告厦门科发工程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1585元,合计91954.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赔偿216598.79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91954.28元、向被告**支付11043.90元、向被告厦门市科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13600.6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6871元,由原告***负担1586元,被告**负担3700元(已在返还款中扣除),被告厦门市科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85元(已在返还款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席云平
人民陪审员  杨建峰
人民陪审员  杨雄文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余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