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科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官东香、杨继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4民终13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科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国骏大厦)1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499401XR。
法定代表人:王松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成禹,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式敏,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涛杰,男,198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嫣燕,女,198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有华,福建枫桦(将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浩,男,199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筱叶,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城县正大物流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广运物流园****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674204667T(1-1)。
法定代表人:吴荣花,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兴成,男,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木根,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希夷大道与杜仲路交叉口西南侧**101-103铺**(**)信用代码91341600688145020H。
负责人:李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辰予,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集美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灌口大道**350211MA3455M31W。
负责人:卢达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剑辉,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豪,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0200854993528E。
负责人:罗健,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厦门市科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涛杰、杨嫣燕、王浩、蒙城县正大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物流公司)、杨兴成、吴木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亳州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集美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集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厦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2021)闽0424民初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因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或理由,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改判科发公司应赔偿***、***、杨涛杰、杨嫣燕各项损失计302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杨某系农村户口,且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是在厦门市,原审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计算。2.死亡赔偿金是赔偿权利人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已经涵盖了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另行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退一步说,杨某家属经常居住地在三明宁化县,应以2020年三明市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13530元为计算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3530×20年×30%÷4=20295元。3.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科发公司、杨兴成、吴木根三方共同承担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主次赔偿责任应按8:2的比例承担,科发公司与杨兴成、吴木根共同承担本案事故20%的赔偿责任,故科发公司承担赔偿比例应为6.67%,原审认定科发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比例错误,应予改判。4.泰康保险公司在科发公司投保的建筑工程人员团体意外伤害责任险、附加建筑工程人员意外伤害医疗责任险项下向杨某家属支付了1000000元保险金,人民法院应判决该保险金优先冲抵科发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科发公司无需另行支付赔偿款。
***、***、杨涛杰、杨嫣燕辩称,1.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印证杨某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厦门市,科发公司提出的赔偿责任比例划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但依法应另行计算。3.科发公司主张泰康保险公司理赔的款项应当冲抵本案赔偿款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王浩辩称,其同意一审法院对本案赔偿项目作出的认定。
长安保险集美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与***、***、杨涛杰、杨嫣燕的答辩意见一致。
人寿财保亳州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交通事故中,其所承保的车辆承担同等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其在本次事故中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外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合理合法。本案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杨涛杰、杨嫣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浩、科发公司、正大物流公司、杨兴成、吴木根、人寿财保亳州公司、长安保险集美公司、人保厦门公司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75859.5元;2.判令人寿财保亳州公司、长安保险集美公司、人保厦门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19日8时55分许,王浩驾驶皖S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途经福诏高速漳州段(上行)36公里972米,碰撞由杨兴成驾驶的停在应急车道内施工的闽D0××**号轻型普通货车,闽D0××**轻型货车被碰撞后往前位移碰撞到站在闽D0××**号轻型普通货车旁的杨某、邱蕃庆、曹松明三名施工人员,后闽D0××**号轻型货车又碰撞停在其前方应急车道内施工的由吴木根驾驶的闽D2××**号轻型普通货车,造成施工人员杨某当场死亡,施工人员邱蕃庆、曹松明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科发公司的施工车辆闽D0××**号和闽D2××**号两部轻型普通货车停于高速公路应急停车道上,吴木根、杨兴成在高速公路外施工,杨某、邱蕃庆、曹松明在应急停车道上施工,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2019年7月9日,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漳州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作出第35350212019000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浩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科发公司、杨兴成、吴木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某、曹松明、邱蕃庆不负本起事故责任。肇事车辆皖S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正大物流公司,王浩与正大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均投保于人寿财保亳州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闽D0××**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杨桓,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均投保于长安保险集美公司,其中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闽D2××**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杨某,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均投保于人保厦门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闽D0××**号和闽D2××**号两辆轻型普通货车均系科发公司施工车辆。王浩共支付赔偿款40000元。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曹松明和***、杨涛杰、***、杨嫣燕均同意涉及本起交通事故的死亡(残疾)赔偿金的交强险限额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由曹松明和***、杨涛杰、***、杨嫣燕按各自50%确定受害人应当获赔的份额。2019年12月25日,王浩因本起交通事故被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一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并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赔偿责任比例的认定问题。王浩在本案事故中导致杨某死亡,曹松明等人受伤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浩的赔偿责任比例为70%;科发公司、杨兴成、吴木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赔偿责任比例为30%,由科发公司、杨兴成、吴木根各自承担10%赔偿责任;杨某不负事故责任。人寿财保亳州支公司、长安保险集美公司、人保厦门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挂靠人王浩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王浩造成受害人的损害,正大物流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关于长安保险集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杨兴成驾驶闽D0××**号轻型普通货车停在应急车道内施工并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杨兴成的行为不属于案涉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责情形,长安保险集美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中应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的认定问题。(1)死亡赔偿金。***、***、杨涛杰、杨嫣燕提供的暂住人口信息查询表能证实杨某经常居住地在厦门市管辖范围内,事故发生时也系在厦门公司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厦门务工,应按厦门市公布的相关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因此,其死亡赔偿金确定为1226620元(61331元/年×20年)。本案中,***的残疾对其劳动能力造成一定影响,***的丈夫杨某死亡,给其生活造成一定影响,***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酌情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54736.5元(36491元/年×20年×30%÷4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本案死亡赔偿金共计1281356.5元(1226620元+54736.5元)。(2)丧葬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因此,按照本案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案丧葬费为4553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浩因交通肇事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赔偿权利人主张属于王浩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因本案尚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侵权人,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由长安保险集美公司、人保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各自优先赔偿5000元,科发公司承担5000元。(4)处理交通事故和办理丧葬事宜的必要住宿费和交通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地与处理地均与杨某家属居住地不同,其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实际产生了必要的住宿和交通费,故酌情确定该项损失为2000元。综合以上认定,***、***、杨涛杰、杨嫣燕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确认为:死亡赔偿金1281356.5元、丧葬费45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住宿与交通费2000元,合计132889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均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肇事车辆皖S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均投保于人寿财保亳州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闽D0××**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杨桓,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均投保于长安保险集美公司,其中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闽D2××**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杨某,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均投保于人保厦门公司,其中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杨涛杰、杨嫣燕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28892.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曹松明和***、杨涛杰、***、杨嫣燕均同意涉及本起交通事故的死亡(残疾)赔偿金的交强险限额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由曹松明和***、杨涛杰、***、杨嫣燕按各自50%确定每一受害人应当获赔的份额。因此,应由人寿财保亳州公司、长安保险集美公司、人保厦门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各赔偿55000元、50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0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科发公司赔偿***、***、杨涛杰、杨嫣燕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1173892.5元,应根据责任分担。本案王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科发公司、杨兴成、吴木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应由王浩、科发公司、杨兴成、吴木根分别承担821724.75元(1173892.5元×70%)、117389.25元(1173892.5元×10%)、117389.25元(1173892.5元×10%)、117389.25元(1173892.5元×10%)。鉴于人寿财保亳州公司、长安保险集美公司、人保厦门公司作为王浩、杨兴成、吴木根所驾驶车辆的承保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即由人寿财保亳州公司、长安保险集美公司、人保厦门公司分别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00元、117389.25元、117389.25元。超出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321724.75元,由侵权人王浩赔偿,扣除其已赔偿的40000元,还应赔偿281724.75元。综上所述,王浩应赔偿281724.75元;人寿财保亳州公司应赔偿555000元;长安保险集美公司应赔偿172389.25元;人保厦门公司应赔偿172389.25元;科发公司应赔偿122389.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人寿财保亳州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涛杰、杨嫣燕各项损失计555000元;二、长安保险集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涛杰、杨嫣燕各项损失计172389.25元;三、人保厦门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涛杰、杨嫣燕各项损失计172389.25元;四、王浩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涛杰、杨嫣燕各项损失计281724.75元,正大物流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科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涛杰、杨嫣燕各项损失计122389.25元;六、驳回***、***、杨涛杰、杨嫣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83元,减半收取计9041.5元,由***、***、杨涛杰、杨嫣燕负担1053.5元,人寿财保亳州公司负担3400元,长安保险集美公司负担1056元,人保厦门公司负担1056元,王浩、正大物流公司负担1726元,科发公司负担7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科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泰康养老保险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科发公司为杨某等人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责任险、附加建筑工程人员意外伤害医疗责任险的事实;2.理赔给付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厦门市职工工伤认定书、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厦劳仲案[2019]2177号裁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1)闽0203行初32号行政判决书、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2行终179号行政判决书、通联业务单笔电子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泰康保险公司已于2021年8月20日向杨某家属支付了1000000元保险金的事实。***、***、杨涛杰、杨嫣燕向本院提交由宁化县泉上镇延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杨某自2005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之日止长期在厦门市务工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杨涛杰、杨嫣燕、王浩、长安保险集美公司对科发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其对科发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康泰保险公司的意外伤害险理赔与本案无关。科发公司对***、***、杨涛杰、杨嫣燕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延祥村委会无法核实杨某及其妻子是否在厦门居住,该证明内容不属于村委会职责权限范围,不能证明杨某生前在厦门务工的事实。王浩、长安保险集美支公司对***、***、杨涛杰、杨嫣燕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科发公司为杨某投保意外伤害责任险与本案并无关联,二者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科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科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各方当事人对***、***、杨涛杰、杨嫣燕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与***、***、杨涛杰、杨嫣燕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到庭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以及有关证据,并经当事人当庭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对本案死亡赔偿金的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2.一审法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3.科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1.关于一审法院对本案死亡赔偿金的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中,***、***、杨涛杰、杨嫣燕在二审中提交的由宁化县泉上镇延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其在一审中提交的店面租赁协议、暂住人口信息查询表、转账电子凭证等在案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杨某在本案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厦门市。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案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
2.关于一审法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为充分救济受害人,最终应当赔偿的死亡赔偿金数额包含了死亡赔偿金数额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侵权人仍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标准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进行计算,再与死亡赔偿金计算的数额相加的总额进行赔偿。本案中,受害人杨某的户籍地虽在农村,但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厦门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厦门市,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厦门市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予以计算。科发公司提出死亡赔偿金已涵盖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另行计算,即使计算,也应按三明市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予以计算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科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漳州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浩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科发公司、杨兴成、吴木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某、曹松明、邱蕃庆不负本起事故责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王浩承担70%的赔偿责任,科发公司、杨兴成、吴木根分别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科发公司提出应由王浩承担80%的赔偿责任,科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不应超过6.67%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另外,科发公司还提出杨某家属已获赔其投保的建筑工程人员团体意外伤害责任险、附加建筑工程人员意外伤害医疗责任险赔偿款,科发公司无需在本案中另行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杨某家属获赔科发公司投保的意外伤害险赔偿款,二者并非同一个法律关系,科发公司要求将康泰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理赔款冲抵本案交通事故赔偿款项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科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8元,由上诉人厦门市科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婕
审 判 员  李 中
审 判 员  林广伦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彭秋媛
书 记 员  吴文婷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