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科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市科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合顺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782民初5号
原告:厦门市科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222号(国骏大厦)18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499401XR。
法定代表人:王松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章华,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伟,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合顺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黄金大厦A座17层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51613895R。
法定代表人:刘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玉,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市科发交通工程有限(以下简称科发公司)公司与被告厦门合顺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章华、孙志伟,被告合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合顺公司支付工程款62755.71元及以62755.7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的利息;2.判令合顺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合顺公司与科发公司签订三份2018年南平高速隧道入口交通安全设施完善工程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书》。具体为:(1)福银一期、福银二期路段(合同编号:×××01),工程量清单总价为506093.17元;(2)浦南高速路段(合同编号:×××02),工程量清单总价为753956.17元;(3)京台高速路段(合同编号:×××03),工程量清单总价为202073.8元。2018年11月30案涉项目完工,双方顺利完成案涉工程的结算,形成了三份工程结算单,共计结算总价为1259596.71元。合顺公司仅支付1196841元工程款,欠款62755.71元经科发公司多次催要,合顺公司拒不付款,故提起诉讼。
合顺公司辩称,1.2019年6月24日,当事人双方就案涉工程关于立面标记材料差价的实际使用进行核减,经双方同意结算核减金额为25740元,工程尾款应当扣除25740元。2.科发公司应当依约按照设计图要求进行施工。根据现场质量检测,案涉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的约定。交通标志立柱厚度不足、版面厚度不够、标志基础未按设计要求施工,导致交通标志缺乏稳定性,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科发公司应当负责维修后再结算工程尾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结算单、项目结算汇总表、差价说明、施工设计图、质量检测图、现场实测数据、质量不合格统计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合顺公司与科发公司就2018年南平高速隧道入口交通安全设施完善工程项目签订三份《工程施工合同书》[福银一期、福银二期路段(合同编号:×××01),工程量清单总价为506093.17元;浦南高速路段(合同编号:×××02),工程量清单总价为753956.17元;京台高速路段(合同编号:×××03)],工程量清单总价为202073.8元。三份合同均约定:工程数量按图纸所示,经检查验收合格后,以现场方数量为准,合同履约期内单价采取一次性包干,工程结算后30天付清全款(质保金除外)。5.质保金按业主要求的比例预留,质保金待业主汇入甲方(合顺公司)账户并在办理完相关财务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科发公司)。若由于非乙方(科发公司)原因导致业主未支付质保金的,甲方(合顺公司)应于缺陷责任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科发公司。科发公司应遵循主合同及招投文件中的合同条款,按照施工设计图纸何技术规范要求精心施工,工程质量应达达主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缺陷保修责任期内,由科发公司负责保修,其维修费用由科发公司承担。2018年11月30案涉项目完工双方进行案涉工程的结算,出具工程结算单各三份并确认:福银一期、福银二期路段工程结算价为492025.32元;浦南高速公路段工程结算价为641972.58元;京台高速公路段工程结算价为125598.81元,共计结算总价为1259596.71元。2019年6月24日,因案涉工程立面标记反光膜未按照合同约定级别,对于材料差价,双方协商确认立面标记核减金额25740元,核减金额由结算单总金额中扣除。之后合顺公司陆续支付了工程款计1196841元,剩余37035.71元质保金未返还。案涉工程现已全部投入使用,2020年11月30日质保期限届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就案涉工程质保金37035.71元未返还及质保期已于2020年11月30日届满均无异议。故科发公司主张合顺公司返还质保金37035.7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合顺公司应于2020年12月30日前返还质保金。科发公司主张合顺公司支付以37035.7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2021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的利息,亦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顺公司抗辩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科发公司负责维修后再结算工程尾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案涉工程为交通标志、标线等工程,合顺公司并未提供地基基础工程何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依据,且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1月30日交付使用,故合顺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合顺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厦门市科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7035.71元,并支付自2021年12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37035.7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厦门市科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68.9元,由厦门合顺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5.9元,厦门市科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3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李 欣
人民陪审员 彭 真
人民陪审员 林 杉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 助理 柳静芸
书 记 员 陈 丽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