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科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杨涛杰、官东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424民初711号
原告:官东香,女,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
原告:杨继隆,男,198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
原告:杨涛杰,男,198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
原告:杨嫣燕,女,198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有华,福建枫桦(将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王浩,男,199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筱叶,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蒙城县正大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广运物流园5栋1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674204667T(1-1)。
法定代表人:吴荣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嵇德武,安徽弘大(合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安徽弘大(合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杨兴成,男,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
被告:吴木根,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希夷大道与杜仲路交叉口西南侧1层101-103铺、6-8层(1-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688145020H。
负责人:李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启暄,福建帮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集美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灌口大道5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MA3455M31W。
负责人:卢达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欣,福建建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854993528E。
负责人:罗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伍强,福建夏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英,福建夏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厦门市科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222号(国骏大厦)1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499401XR。
法定代表人:王松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华,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丽丽,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官东香、杨继隆、杨涛杰、杨嫣燕与被告王浩、蒙城县正大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物流公司)、杨兴成、吴木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亳州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集美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集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厦门公司)、厦门市科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东香、杨继隆、杨涛杰、杨嫣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有华,被告王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筱叶,被告正大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被告人寿财保亳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启暄,被告长安保险集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欣,被告人保厦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伍强,被告科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兴成、吴木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官东香、杨继隆、杨涛杰、杨嫣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八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75859.5元;2.请求判令人寿财保亳州公司、长安保险集美公司、人保厦门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9日8时55分,在福诏高速漳州段(上行)36公里972米处,王浩驾驶皖S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碰撞到杨兴成驾驶的停在应急车道施工的闽D0××××货车,闽D0××××货车再碰撞到施工员杨某、曹松明等人及吴木根驾驶的闽D2××××货车,造成杨某当场死亡,曹松明受伤的严重交通事故。该事故由漳州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浩负事故主要责任,科发公司、杨兴成、吴木根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某不负本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无果,截止目前,仅王浩支付了赔偿款4万元。经查,王浩驾驶的皖S2××××车辆所有人是正大物流公司,皖S2××××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人寿财保亳州公司;杨兴成驾驶的闽D0××××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长安保险集美公司;吴木根驾驶的闽D2××××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人保厦门公司。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王浩辩称,一、关于责任承担比例问题。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漳州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所出具的第35350212029000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本起交通事故所做的由王浩承担的责任比例过重,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据职权重新划分责任。退一步讲,依据目前交警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除却王浩驾驶皖S2××××货车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关于皖S2××××所投商业三者险,王浩所承担的责任比例不应超过43.75%(7:3:3:3)。且本起事故中另有伤者曹松明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正在审理过程中,以及伤者邱藩庆,请求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结果进行判决。二、关于官东香、杨继隆、杨涛杰、杨嫣燕各项赔偿金额的主张,提出如下答辩意见:①死亡赔偿金:首先本起事故发生地为福建漳州,死者杨某的户籍所在地为三明市宁化县,原告现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死者生前在厦门稳定居住生活。其次本起事故发生时间为2019年5月19日,应当适用2019年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68元/年的标准:19568元/年*20年=391360元。②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案丧葬费应该以三明市2018年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79202元/2=39601元。③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王浩已受到刑事处罚,在此期间各原告并未提起附带民事赔偿,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当再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④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其该项费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项费用不应得到支持。⑤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对该项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既然原告已主张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即已包含其中,不应另行主张。如果一定需要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为官东香户籍所在地、长期居住地均位于三明市宁化县,未提供长期稳定工作于厦门的证据,且受诉地亦为三明市宁化县。故答辩人认为应当使用2019年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6281元/年的标准,且原告的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所使用的标准为《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而非《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伤残系数应以0.2为宜,16281元/年*0.2*20年/4=16281元。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重新认定本起交通事故各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和调整原告所主张的过高赔偿金额请求,王浩在皖S2××××车辆投保的人寿财保亳州公司交强险及1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先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其余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并扣除王浩已支付的40000元后进行赔偿。
正大物流公司辩称,一、正大物流公司不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事故的发生是由本案王浩驾驶其皖S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亲属死亡的事故,而车辆皖S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虽然登记在正大物流公司名下,但实际车主为王浩,且为无偿挂靠,挂靠协议等书面手续全部是由王浩和正大物流公司签订的,因此,正大物流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成立或要求过高。1、处理交通事故和办理丧葬的必要住宿和交通费用已在丧葬费里包含,不应支持。2、官东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其《官东香残疾鉴定意见书》的证明里仅为其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应由其子女抚养。3、作为驾驶员王浩已承担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三、王浩责任比例不应超过43.75%。首先,事故认定书载明“王浩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科发公司、杨兴成、吴木根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载明的科发公司、杨兴成、吴木根不是“共同”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显然事故认定书为了避免赘述把其承担次要责任的三方写在了同一行,因此,应为分别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应为主、次、次、次,正常的赔偿比例为7、3、3、3;其次,原告也主张赔偿比例为7、3、3、3,也即原告主张王浩方责任比例为43.75%;再次,该事故还造成另一人重伤,而主责皖S2××××号车辆的商业险为100万,如王浩方责任比例为43.75%,有利于整个事故各受害人的判决及时公平得到履行,更能取得良好和谐的社会效果。四、该车辆已在人寿财保亳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即使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代为赔偿。
杨兴成、吴木根未作答辩。
人寿财保亳州公司辩称,希望法院在判决时保留其他伤者的份额。关于原告诉请各项损失问题,丧葬费标准过高,应当按照三明市平均工资计算;王浩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原告为农村户籍,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住宿费原告没有提交票据,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比例过高,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当由人寿财保亳州公司承担。
长安保险集美公司辩称,一、本案肇事车辆闽D0××××号车在长安保险集美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根据《事故认定书》可知:本案有多名伤者,因此交强险限额应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小按比例进行分配;二、根据事故认定书可知,本案存在一名主责,三名次责,故超过交强险部分长安保险集美公司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三、杨兴成与车主杨恒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答辩人无需承担商业险项下赔偿责任。根据《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告先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人不赔偿。本案被保险车辆闽D0××××号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杨兴成及车主杨恒擅自将车辆给科发公司使用,并按次收取费用增加机动车危险程度,且其并未告知保险人。同时杨兴成在笔录中确认已收到保险单,投保人杨恒亦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出签名确认已收到保险条款并知悉相关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并同意投保,因此,该免责条款已生效,长安保险集美公司无需在商业险项下承担任何。同时杨兴成应当提供其准驾相符的驾驶证及审验合格的车辆行驶证,否则长安保险集美公司依法依约不必对诉争事故承担任何保险赔偿责任。四、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1.死亡赔偿金应为20880*20=417600元,理由如下:福建省统计局及福建省公安厅《关于转发202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部分数据的通知:农村居民人居均可支配收入为20880元/年。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八条之规定,户籍是判断当事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的标准之一,但并不是唯一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给云南省的复函明确指出,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或者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审判实践中,以下几种情形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一、农村居民在城镇务工、经商、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的;二、农村户口的未成年人损害发生时在城镇上学、生活的,三、损害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在生效判决宣告以前因法定事由成为城镇居民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为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除外。由此可见,受害人系农村户籍的,如要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不仅需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还需证明在城镇务工、经商、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本案中,原告提交2016年办理的暂住证为厦门是湖里区,但暂住证载明有效期仅到2017年5月11日,不能证明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已在该暂住地址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不能认定厦门市湖里区为经常居住地,亦不能证明收入来源在城镇,故不能主张按厦门城镇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上述法条并未包括丧葬费可以按照起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按照厦门标准计算丧葬费于法无据。3.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认定;4.住宿和交通费用,该诉求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原告未提供任何正式合法票据,依法不应予支持;5.被抚养人官东香生活费。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那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之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事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官东香部分丧事劳动能力,并不能证明其无其他生活来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从而应认定官东香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被抚养人的条件。其次,退一步讲,即使认定应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金额应为16339/4**20%*30%=24508.5元。
人保厦门公司辩称,一、关于本案保险承保和理赔:事故发生时,本案闽D2××××号汽车在人保厦门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二、本案造成杨某死亡,曹松明、邱蕃庆等受伤,现曹松明已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起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予分配及预留份额。事故认定书记载,王浩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在本起事故中过错大,且交警查明杨兴成、吴木根、杨某、曹松明、邱蕃庆五人均已在车下,并认定科发公司、杨兴成、吴木根三方共同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即主次责任比例应为8:2,现因科发公司、杨兴成、吴木根三方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责任划分,吴木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不应超过20%/3=6.67%。三、针对原告诉求具体赔偿项目的相关适用标准和计算的意见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居住、生活及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因此,计算死亡赔偿金应当适用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80元/年计算。而不是按照厦门市的相关数据标准计算。2.丧葬费,应当依据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数据标准计算,而不是按照厦门市的相关数据标准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漳州市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共同负次要责任,原告主张明显偏高。4.处理交通事故和办理丧事的必要住宿和交通费用,对于住宿费及交通费,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官东香需要死者杨某扶养,真正该承担官东香扶养义务的系其子女,而不是本案的死者杨某,原告该项主张没有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四、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不应承担。
科发公司辩称,责任比例不应当超过6.67%,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科发公司应当承担20%的1/3,也就是6.67%。原告各项金额,第一项、第二项同意王浩意见,第三项同意人保厦门公司意见,交通费、住宿费没有依据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官东香没有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也有两个成年儿子,一个成年女儿,不应当由杨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官东香、杨继隆、杨涛杰、杨嫣燕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家庭成员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火化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官东香残疾鉴定意见书、经济困难证明、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以(2019)闽0602刑初521号《刑事判决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
以上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19日8时55分许,王浩驾驶皖S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途经福诏高速漳州段(上行)36公里972米,碰撞由杨兴成驾驶的停在应急车道内施工的闽D0××××号轻型普通货车,闽D0××××轻型货车被碰撞后往前位移碰撞到站在闽D0××××号轻型普通货车旁的杨某、邱蕃庆、曹松明三名施工人员,后闽D0××××号轻型货车又碰撞停在其前方应急车道内施工的由吴木根驾驶的闽D2××××号轻型普通货车,造成施工人员杨某当场抢救无效死亡,施工人员邱蕃庆、曹松明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科发公司的施工车辆闽D0××××号和闽D2××××号两部轻型普通货车停于高速公路应急停车道上,吴木根、杨兴成在高速公路外施工,杨某、邱蕃庆、曹松明在应急停车道上施工,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2019年7月9日,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漳州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作出第35350212019000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浩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科发公司、杨兴成、吴木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某、曹松明、邱蕃庆不负本起事故责任。
肇事车辆皖S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正大物流公司,王浩与正大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均投保于人寿亳州公司,其中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闽D0××××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杨桓,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均投保于长安保险集美公司,其中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闽D2××××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杨某,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均投保于人保厦门公司,其中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闽D0××××号和闽D2××××号两辆轻型普通货车均系科发公司施工车辆。王浩共支付赔偿款40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曹松明和官东香、杨涛杰、杨继隆、杨嫣燕均同意涉及本起交通事故的死亡(残疾)赔偿金的交强险限额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由曹松明和官东香、杨涛杰、杨继隆、杨嫣燕按各自50%确定受害人应当获赔的份额。
2019年12月25日,王浩因本起交通事故被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以(2019)闽0602刑初521号《刑事判决书》,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一、责任比例问题。王浩在本案事故中导致杨某死亡,曹松明等人受伤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浩的责任比例为70%;科发公司、杨兴成、吴木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为30%,由科发公司、杨兴成、吴木根各自承担10%;杨某不负事故责任。人寿亳州支公司、长安保险集美公司、人保厦门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挂靠人王浩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王浩造成受害人的损害,正大物流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长安保险集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问题。
关于长安保险集美公司主张DXXG号车主杨恒将车辆给厦门市科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使用,根据《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长安集美支公司对诉争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问题。杨兴成驾驶闽D0××××号轻型普通货车停在应急车道内施工并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杨兴成的行为不属于上述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责情形,长安集美支公司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长安集美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中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问题。各方当事人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存在争议,本院依法分析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226,620元。被告认为,应适用2019年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68/年的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十八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暂住人口信息查询表能证实杨某经常居住地在厦门市管辖范围内,事故发生时也系在厦门公司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厦门务工,应按厦门市公布的相关标准计赔。因此,死亡赔偿金确定为1,226,620元(61,331元/年×20年)
官东香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00,350元(36,491元/年×22年×50%÷4人)。被告认为,原告该项主张已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中,其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七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官东香的残疾对其劳动能力造成一定影响,本案官东香的丈夫杨某死亡,给其生活造成一定影响,官东香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酌情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确定为54,736.5元(36,491元/年×20年×30%÷4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本案死亡赔偿金共计1,281,356.5元(1,226,620元+54,736.5元)。
2.原告主张丧葬费48,889.5元。被告认为,丧葬费应以三明市2018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案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91,072元,因此,丧葬费确定为45,536元。
3.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被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肇事驾驶员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依法予以驳回。本院认为,王浩因交通肇事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赔偿权利人主张属于王浩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因本案尚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侵权人,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由长安集美支公司、人保厦门分公司、科发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自承担5,000元,并优先赔付。
4.原告主张处理交通事故和办理丧葬事宜的必要住宿和交通费用2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该项费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项费用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与处理地均与原告家属住所不同,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实际产生了必要的住宿和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该损失为2,000元。
综合以上认定,官东香、杨继隆、杨涛杰、杨嫣燕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确认为:死亡赔偿金1,281,356.5元、丧葬费45,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住宿费、交通费2,000元,合计1,328,892.5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均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肇事车辆皖S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均投保于人寿亳州公司,其中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闽D0××××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杨桓,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均投保于长安集美支公司,其中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闽D2××××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杨某,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均投保于人保厦门分公司,其中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28892.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曹松明和官东香、杨涛杰、杨继隆、杨嫣燕均同意涉及本起交通事故的死亡(残疾)赔偿金的交强险限额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由曹松明和官东香、杨涛杰、杨继隆、杨嫣燕按各自50%确定每一受害人应当获赔的份额。因此,应由人寿亳州公司、长安集美公司、人保厦门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各赔偿原告55000元、50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0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科发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1173892.5元,应根据责任分担。本案王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科发公司、杨兴成、吴木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应由王浩、科发公司、杨兴成、吴木根分别承担821724.75元(1173892.5元×70﹪)、117389.25元(1173892.5元×10﹪)、117389.25元(1173892.5元×10﹪)、117389.25元(1173892.5元×10﹪)。鉴于人寿亳州支公司、长安集美支公司、人保厦门分公司作为王浩、杨兴成、吴木根所驾驶车辆承保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即由人寿亳州支公司、长安集美支公司、人保厦门公司分别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0元、117389.25元、117389.25元。超出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21724.75元,由侵权人王浩赔偿,扣除已赔偿40000元,还应赔偿281724.75元。综上所述,王浩应赔偿原告281724.75元;人寿亳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555000元;长安集美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72389.25元;人保厦门公司应赔偿原告172389.25元;科发公司应赔偿原告122389.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年修正)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官东香、杨继隆、杨涛杰、杨嫣燕各项损失555,000元;
二、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集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官东香、杨继隆、杨涛杰、杨嫣燕各项损失172,389.25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官东香、杨继隆、杨涛杰、杨嫣燕各项损失172,389.25元;
四、王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官东香、杨继隆、杨涛杰、杨嫣燕各项损失281,724.75元,蒙城县正大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厦门市科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官东香、杨继隆、杨涛杰、杨嫣燕各项损失122,389.25元;
六、驳回官东香、杨继隆、杨涛杰、杨嫣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83元,减半收取计9,041.5元,由官东香、杨继隆、杨涛杰、杨嫣燕负担1053.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400元,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集美支公司负担1,05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负担1,056元,王浩、蒙城县正大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726元,厦门市科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0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河勤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邱灵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四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十六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