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1民终15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北京**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郫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兴信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蜀金路1号3栋13楼130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图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兴信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7民初69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1.本案与既往关联案件中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存在不同,并不构成重复起诉。2.**与**共同签署《成都兴信园林资金支出情况》,**可能是对垫资款负有返还义务的主体,***、**将**作为被告起诉是出于诉讼方案**之考虑,并非虚增**为被告,也并非诉讼反言。3.生效裁判文书并没有确定兴信公司已经将垫资款向***、**支付完毕。
兴信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系典型的重复起诉后再次重复起诉。主要表现在:1.在(2014)攀民初字第103号案中诉求指向工程款,而在此后的(2019)川0105民初371号案件中,虽然案由为合伙纠纷,但实际其请求也是指向案涉工程款,更为重要的是,在本案的合同纠纷中,其诉请金额与此前两案几乎一致。2.在(2019)川0105民初371号案中已经认定***、**提前超额收回垫资款,单凭该认定也能说明本案系重复起诉。3.在(2021)川0105民初9255号案中已经认定重复起诉,本案***、**虚增**为被告,再次重复起诉。对于该表述,在一审裁定已经载明,也就是其起诉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与之前的起诉状只有几个字的差异表达,明显就是***、**为了再次重复起诉,试图以虚增的方式规避重复起诉的认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兴信公司、**向***、**退还垫资款5639350.39元;2.请求判令兴信公司、**向***、**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以5639350.3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兴信公司、**退还全部垫资款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兴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于2014年6月13日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宏义公司、兴信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宏义公司向***、**直接支付案涉工程款708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宏义公司、兴信公司承担。四川省攀枝花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4)攀民初字第103号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6)**终328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9年1月4日又以合伙协议纠纷为由起诉兴信公司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兴信公司向***、**分配并支付合伙收益暂计为550万元,实际以人民法院查明的收益数额为准;2.兴信公司向***、**支付自起诉起的资金占用利息(以5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兴信公司支付上述合伙收益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兴信公司承担。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2019)川0105民初371号判决,驳回了***、**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书认定***、**主张其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投资,兴信公司确认其有垫资行为,并认定在案涉工程结算前就已通过宏义公司向其支付完毕。***、**不服提出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3日作出(2020)川01民终13679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5月6日,***、**再次以合同纠纷起诉兴信公司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要求兴信公司退还垫付款5639350.39元;兴信公司向***、**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以5639350.3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兴信公司退还全部垫资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兴信公司承担。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1年5月17日以***、**重复起诉裁定驳回起诉,***、**不服提出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2021)川01民终14773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21年6月7日,***、**将**列为本案被告就本案诉讼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禁止重复诉讼,主要防止违反诉讼经济原则以及可能造成裁判的前后矛盾等,***、**已基于向兴信公司这一垫资事实分别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和合伙协议纠纷为由向兴信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分配合伙收益,在(2014)攀民初字第103号判决、(2016)**终328号判决、(2019)川0105民初371号判决以及(2020)川01民终13679号判决中,均已对***、**主张的垫资款项进行了法律评价,驳回***、**的诉讼请求,且均已生效;在(2021)川0105民初9255号返还垫资款案件中已对***、**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予以认定,且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予以维持认定,***、**在(2021)川0105民初9255号案件还在上诉过程中即增加**为被告诉讼至一审法院,而其诉请及事实理由部分,本案与(2021)川0105民初9255号案件几乎完全一致,仅为强行牵附**为被告的合理性,在事实理由部分的第一段将(2021)川0105民初9255号案件陈述的“二原告与案外人**、兴信公司的**”变更为本案的“二原告与案外人**、被告1(**)”,而关于**与兴信公司的关系,早在之前的(2014)攀民初字第103号判决及(2016)**终328号判决中已经明确认定**系兴信公司的员工,其在案涉合同中系履行职务行为,且***、**在本案之前(2021)川0105民初9255号案件等关联案件中也以**为兴信公司员工主张权益,明显为诉讼反言,并直接导致本案不得不中止审理,***、**严重不按诉讼程序以及诚信诉讼原则诉讼案件,**与本案并无实质关联,***、**虚增**为本案被告以图绕开禁止重复诉讼的法定限制,不影响本案当事人与之前关联案件诉讼案件当事人相同的认定。综合前述,本案诉讼标的与前案相同、诉讼请求相同、当事人相同,属于重复诉讼。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与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5民初9255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与诉讼标的一致,当事人除本案新增**为被告外也一致,结合已有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在案涉争议项目实施过程中,**为兴信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系代表兴信公司的职务行为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虚增**为本案被告以图绕开禁止重复诉讼的法定限制,不影响本案当事人与之前关联案件当事人相同的认定,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八条,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