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民终147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北京**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兴信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蜀金路1号3栋13楼1303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弘***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弘***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兴信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5民初92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来、被上诉人兴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1.本案与(2014)攀民初字第103号案及(2019)川0105民初371号案并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2.***、**的诉请在(2019)川0105民初371号案二审中未获支持仅因法院认为双方不构成合伙关系,即使原审法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作出了“***、**二人的垫资已通过宏义公司支付完毕”,也应是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后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而非驳回起诉。
兴信公司辩称,***、**的前述两个案件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具有同一性,本案的实质就是***、**有无垫资及垫资款有无收回,该争议在前案中已经进行了认定,故***、**的行为构成重复起诉;前述案件已经认定诉争的垫资款已经超额退还给了***、**,且该结论是前述案件裁判的基石;前诉裁判中载明***、**的垫资已通过宏义公司支付完毕,该表述就是法院经审理后的结论,并非***、**所称法院引用客观描述的情况。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兴信公司向***、**退还垫资款5639350.39元;2.兴信公司向***、**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以5639350.3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兴信公司退还全部垫资款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兴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4年6月13日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宏义公司、兴信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宏义公司向***、**直接支付案涉工程款708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宏义公司、兴信公司承担。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4)攀民初字第103号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6)**终328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9年1月4日又以合伙协议纠纷为由起诉兴信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兴信公司向***、**分配并支付合伙收益暂计为550万元,实际以人民法院查明的收益数额为准;2.兴信公司向***、**支付自起诉起的资金占用利息(以5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兴信公司支付上述合伙收益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兴信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2019)川0105民初371号判决,驳回了***、**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书认定***、**主张其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投资,兴信公司确认其有垫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在案涉工程结算前就已通过宏义公司向其支付完毕。***、**不服提出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3日作出(2020)川01民终13679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首先,本案与(2014)攀民初字第103号案件、(2019)川0105民初371号案件的诉讼当事人均有重复;其次,***、**已基于向兴信公司这一垫资事实分别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和合伙协议纠纷为由向兴信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及分配合伙收益,本案与上述两案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均相同,一审法院在(2019)川0105民初371号案件中已对***、**主张的垫资款项进行了法律评价,上述两案裁判结果均经上级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维持,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均具有同一性,故本案系对已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的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另查明,(2014)攀民初字第103号案件、(2019)川0105民初371号案件及本案所指向的项目均为攀枝花市“红山国际”项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院认为,本案中***、**主张自己在诉争项目工程中进行了垫资,该款项至今未得到清偿,故诉请返还。兴信公司则主张,***、**的该项诉请在(2014)攀民初字第103号、(2019)川0105民初371号两个案件中已经进行了审理,本案属重复起诉,且经兴信公司核算,***、**已经超额收到了相应款项。故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应否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是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现评述如下:首先,***、**作为原审原告提起了前述两案,(2014)攀民初字第103号的被告为宏义公司、兴信公司,当事人基本一致。(2019)川0105民初371号的被告为兴信公司,与本案当事人相同;其次,***、**作为原审原告提起的前述两案,与本案均指向攀枝花市“红山国际”项目;第三,***、**认为自己在该项目中存在应收款,先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后以合伙人身份提起合伙协议纠纷之诉,两案进行了实体审理,均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该两案均已生效;第四,本案诉请标的金额为563.935万元,(2019)川0105民初371号诉请标的金额为550万元,虽金额不完全相同,当大体相当,且指向同一;最后,***、**在本案中诉请对该“红山国际”项目自己的投入进行返还,其实质仍是请求对工程收支进行结算后收取应收款,与前诉案件的诉讼请求实质相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对已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的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