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兴信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成都兴信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6民初7666号 原告:***,男,196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郫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彤,四川高新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兴信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5年11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 原告***与被告成都兴信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信园林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彤、被告兴信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兴信园林公司与**共同支付***工程款723540.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我方长期从事园***及苗圃经营,自2009年6月起,我方为兴信园林公司承包的双流县元华路道路一标段建设工程绿化施工,提供补栽、换栽的大量**,并负责组织人员种植***、铺植草皮、平整场地、回填耕植涂,独立完成该工程各节点的绿化施工和后期养护。在我方的坚持下工程才得以完成,现工程已顺利通过政府审计,部分款项已支付到兴信园林公司账户,该工程历时十余年,后期养护所拖欠大量民工工资急需支付。请求法院支持我方诉讼请求。 被告兴信园林公司辩称:1、***确实在我公司承包的位于双流县施工现场提供过劳务和相关的植物。但是,我公司是与案外人成都鑫美盛环境美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美盛公司)签订了相关的合作协议,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该公司施工,当时认为***是鑫美盛公司的人。2、上述工程系我公司于2007年8月28日与双流县建设局通过招标方式签订,而双流建设局在工程验收合格后,至今尚未将工程尾款向我公司支付,导致我公司未能向下游的实际施工方结清工程尾款。3、不认可**代表我公司把工程发包给***,**不是我公司的人,他是鑫美盛公司派来负责现场施工的。4、我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清楚***该收取多少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只针对鑫美盛公司结算。 被告**辩称:1、***起诉工程款金额属实,建设局还有工程款没有支付。是鑫美盛公司的欠款,不是我个人的欠款,我没有经济能力支付***款项。2、我不是鑫美盛公司员工,鑫美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我口头协商合伙承包的项目,他提供项目,我出资金,**美盛公司派人管理。3、我代表鑫美盛公司在2007年8月进入案涉工程现场施工,此后,鑫美盛公司老板跑了,只有我在现场施工和补发现场工人的工资。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8月28日,双流县建设局(现更名为:双流县城乡建设局)与兴信园林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双流县元华路道路建设工程绿化施工(一标段)工程发包给兴信园林公司,工程内容:***种植、铺植草皮、场地平整、耕植土回填、养护等;开工日期暂定为2007年8月29日,竣工日期暂定为2007年10月8日,工期40天;合同价款暂定为5506738.29元。 2007年11月2日,兴信园林公司与鑫美盛公司签订了一份《双流县元华路道路建设工程绿化施工一标段合作协议书》,兴信园林公司将双流县元华路道路建设工程绿化施工一标段的全部内容转包给鑫美盛公司,实行项目承包责任制(总价包干),承包金额5506738.29元,工期按主合同执行。此后,鑫美盛公司即派人入场进行绿化施工。**与鑫美盛公司负责人***合伙承包了此项目,**垫支了部分资金。工程施工一段时间后,鑫美盛公司人员跑了,**便到现场进行管理,组织人员和资金进行后期的施工。2008年7月,**还私人垫付了案涉绿化项目更换死亡树木、花草、草坪的费用及工人工资、华阳双华路口两旁的节点绿化工程工程款等等,兴信园林公司于2010年12月15日向双流建设局出具委托书,委托建设局从兴信园林公司的案涉项目工程款中支付给**私人垫资款项。 **到***经营的苗圃买树苗时,结识了***。经双方口头协商,**把案涉绿化项目的后期养护给***做,由***承包双流县元华路道路建设工程绿化施工(一标段)的植物补栽换苗及一年的后期养护工作。**并没有向***表明自己代表哪个公司发包工程。2009年6月,***入场进行绿化施工,按**提供的《工程节点预算》、《华阳元华路补植皮清单》上的植物品种、规格及绿化要求,进行施工路段的植物补栽、换苗及养护工作。工程完工后,2009年6月20**与***进行结算,**向***出具欠条,载明:“今因双流县元华路绿化工程尚欠***工程款84620元。经双方协商约定于3个月内付清”。2010年8月28日,**向***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单方承诺:“今因双流县元华路一标段绿化工程已完工,但因结算尚未完成,造成工程款未结算给***。今双方协商欠款如下:①工程款尚欠638920.34元②2009年6月20日欠条84620元,两项合计723540.34元。以上欠款,待双流县建设局结算付款后七日内还清。”目前,***不认可**在建设局付款后才支付欠款。**至今未向***支付欠款723540.34元。 又查明,2009年7月17日,兴信园林公司与建设单位双流县建设局等单位办理了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并将案涉工程移交建设单位。2018年3月9日,四川汇丰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双流县城乡建设局委托,对案涉工程价款结算进行审核,出具了《关于双流县元华路道路建设工程绿化施工(一标段)结算审计报告》(川汇工审【2018】第132号),审定金额3839786元。双流县城乡建设局已向兴信园林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兴信园林公司因为没有联系到鑫美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未向鑫美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项。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身份证、兴信园林公司企业信息、**的身份证;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流县元华路道路建设工程绿化施工一标段合作协议书;3、**向***提供的《单位开工报告》、《双流县工程移交情况》、《双流县二00九年七月份绿化工程进度报表》、《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4、2009年6月20日欠条,2010年8月28日还款协议;5、《双流县工程节点预算》、《华阳元华路补植皮清单》;6、《关于双流县元华路道路建设工程绿化施工一标段结算审计报告》;7、兴新园林公司出具的委托书;8、当事人的陈述。上述证据,具有真实、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和**系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与**之间订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 由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与***对工程款价已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及还款协议确认欠***的工程款为723540.34元,根据《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对***要求**支付所欠工程款723540.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辩称是鑫美盛公司欠款、不是**个人欠款,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根据***和**对口头订立分包合同经过的陈述,以及**出具欠条和还款协议的内容,均可以证实:**在向***发包工程时,从未表明过是代表鑫美盛公司发包,在结算时也是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款凭证。该抗辩因证据不足,不成立。**与鑫美盛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 ***要求兴信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根据***的陈述,**在向其发包工程时,并没有表明其代表哪个公司发包,可以证实**并未以兴信园林公司名义向***发包过工程,案涉合同实际系**个人与***订立,兴信园林公司并不是本合同的相对人,上述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兴信园林公司尚有工程款未向鑫美盛公司支付,但**与鑫美盛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兴信园林公司与鑫美盛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合同纠纷均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3540.3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万 敏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