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兴信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兴信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攀枝花宏义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攀民初字第67号
原告成都兴信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蜀金路1号3栋13楼130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3771521-1。
法定代表人赵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洪科,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飞,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攀枝花宏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红格镇红山亚热带风情国际社区碧水湾小区90栋。组织机构代码证:79584367-6。
法定代表人彭鑫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春生,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耀鹏,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兴信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信公司)诉被告攀枝花宏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科、段飞,被告宏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耀鹏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陈跃林、彭俊以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名义并以宏义公司、兴信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本案工程款。为了彻查案件事实,本院对该案依法受理。该案经审理后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4)攀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驳回陈跃林、彭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陈跃林、彭俊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6)川民终32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因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于2014年11月28日裁定中止本案审理。本院于2016年11月31日恢复本案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兴信公司诉称,2010年8月14日,兴信公司与宏义公司就攀枝花”红山国际”一组团入口、景观大道、1号会所和别墅样板区景观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兴信公司承建该项目的相关景观工程等。工程进行过程中,双方就”红山国际”的其他景观工程签订了补充协议(具体项目以双方签订的各项协议为准)。时至今日兴信公司承建的所有工程均已验收、决算。2013年11月27日,上列双方就兴信公司承建的工程涉及的垫资、应付、已付等进行了账目核对后共同确认,截止2013年10月31日,宏义公司共欠兴信公司工程款7271967.38元(1、确认款为6811967.38元;2、宏义公司2013年7月19日开具的未承兑的承兑汇票400000.00元;3、核对账务遗漏的”红山二号”部分款项60000.00元)。现特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向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宏义公司支付兴信公司应付工程款7271967.38元及资金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宏义公司承担。
兴信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相关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身份状况。
经质证,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第二组,《攀枝花”红山国际”一组团入口、景观大道、1号会所和别墅样板区景观工程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8月14日;《验收报告》;红山1号、大门和一组团4套样板房《结算书》。拟证明:一,《攀枝花”红山国际”一组团入口、景观大道、1号会所和别墅样板区景观工程合同》为双方的主合同,是后续补充协议的参照合同,该合同同时对红山1号、大门和一组团4套样板房项目进行了具体约定;二,该合同关于质量、款项支付、质保和质保金的支付方式等适用于后期工程中双方的补充协议;三,证明被告未按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四,证明红山1号、大门和组团4套样板房验收合格、结算价款等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攀枝花”红山国际”一组团入口、景观大道、1号会所和别墅样板区景观工程合同》无异议;对《红山1号、大门和一组团4套样板房结算书》无异议,对最终结算金额无异议,但质保金问题,从双方签订结算书后,防水质报时间为五年,还未到期,故此部分应暂不支付。对《验收报告》无异议。
第三组,《补充协议》(2011年6月20日)、《验收报告》和《结算书》(一组团1批次37套)。拟证明原告对一组团1批次37套景观工程进行施工、且经双方验收合格和结算的客观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质证意见:协议约定的开工日期和竣工交付日期是不一致的。交付时间肯定超过了合同约定时间。关于《验收报告》,被告是2013年验收的。结算时间是2012年12月。认可结算书上的总结算价款。协议上未约定质保金,但根据建设施工相关法律,肯定有质保义务。
第四组,《一组团一、二批次之间景观绿化补充协议》(2012年11月14日)、《验收报告》和《结算书》(一组团2批次48套)。拟证明原告对一组团2批次48套景观工程进行施工、且经双方验收合格和结算的客观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合同的三性无异议。但说明,合同约定竣工交付日期是2012.12.15,但双方办理结算时间是2013.7.25,认可结算表上的结算金额。对质保金部分,质保金按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条款参照主合同执行,所以肯定要扣除质保金。对《验收报告》认可。
第五组,《补充协议》(2011年9月20日)、《验收报告》和《结算书》(一组团2批次48套)。拟证明原告对一组团2批次48套景观工程进行施工、且经双方验收合格和结算的客观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第五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说明,合同上对一组团2批次工程做了约定,约定开工时间2011.9.20,竣工时间为2011.11.30,原告未按时间交付。其次,在这个工程中被告已经支付了大部分款项。
第六组,《补充协议》(2012年7月31日),拟证明原告对一组团景观绿化整改工程进行施工。
经质证,被告对合同无异议。但认为这份合同到目前为止没有验收、结算。
第七组,《攀枝花”红山国际”社区发球廊景观工程合同》(开工时间2010年10月11日)、《验收报告》和《结算书》。拟证明原告对攀枝花”红山国际”社区发球廊景观工程进行施工、且经双方验收合格和结算的客观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验收报告无异议。认可结算书上确定的结算金额。
第八组,《补充协议》(2011年10月28日)、《验收报告》和《结算书》(红山2号景观绿化)。拟证明原告对红山2号景观绿化景观工程进行施工、且经双方验收合格和结算的客观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补充协议》的三性无异议。认可《验收报告》。认可《结算书》上的结算金额。
第九组,《攀枝花”红山国际”社区卡梅尔前期样板房间景观工程合同》(开工时间2011年4月10日)、《验收报告》和《结算书》(3组团前期样板)。拟证明原告对3组团前期样板房景观工程进行施工、且经双方验收合格和结算的客观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可《合同》的真实性。认可《验收报告》。认可《结算书》上的结算金额。
第十组,《补充协议》(2011年4月30日)、《验收报告》和《结算书》(二组团样板房景观)。拟证明原告对二组团样板房景观工程进行施工、且经双方验收合格和结算的客观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可《合同》的真实性。认可《验收报告》。认可《结算书》上的结算金额。
第十一组,《红山2号增载大树景观绿化补充协议》(2012年8月1日),金额6万。但被告拒绝出具《验收报告》和《结算书》。拟证明原告对红山2号增栽大树景观绿化工程进行施工、且经双方验收合格和结算的客观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确实签订了这份合同,但确实没有结算、验收。是由于原告自己跟施工人发生纠纷,导致目前为止没有结算。
第十二组,账目核对表(截止2013年10月31日)。拟证明双方共同确认截止2013年10月31日除去被告2013年7月19日开具的未承兑汇票40万元和本次账目核对未涉及的”红山二号”增栽大树6万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11967.38元,故被告共欠工程款为人民币7271697.38元。上述工程在2012年7月底全部完结。
经质证,被告对该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被告方内部财务部门出具的对整个工程的财务数据统计,不是结算。
第十三组,兴信公司《通知函》、关于解除陈跃林授权委托的《告知函》。拟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8日、7月29日和2014年2月25日向被告以书面的形式告知放弃后续工程的优先承包权,催告被告及时支付下欠款项到原告公司账户,同时解除陈跃林的授权委托书。另证明2013.1.8前工程已经完工、结算。
经质证,被告对于《通知函》,认为是原告单方做出的,对通知函上所述内容不认可。对《告知函》认可。
被告宏义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与陈跃林、彭俊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的案件有关联性,如果陈跃林、彭俊胜诉,那么本案原告的起诉便存在问题。二、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及原告施工是事实,欠原告部分工程款也是事实。但对原告起诉金额不认可,宏义公司认可金额4813652.24元,有部分工程尚未结算。
被告提交一下证据:第一组,原、被告签订的所有合同(即原告证据的施工合同),拟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及约定内容。第二组,总结算协议及附件,拟证明双方的结算内容。
经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认为陈跃林不能代表原告及部分款项有异议。但对协议中的案涉工程总价款及已支付和借支的金额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4日,宏义公司(甲方)与兴信公司(乙方)签订《攀枝花”红山国际”一组团入口、景观大道、1号会所和别墅样板区景观工程合同》,主要约定:由兴信公司承建该合同项目的相关工程。其后,双方还陆续签订了系列《补充协议》和其他部分工程的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还就案涉系列工程分别办理了《验收报告》和《结算书》。2013年11月27日,双方签署《成都兴信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截止2013年10月31日垫支,应付,已付,未付统计)》,载明:”合同暂定价27281400元;合同结算款26233088元;签证结算款644045.08元;总结算款27870233.08元;垫资款5520717.17元;已付款17378265.70元;借款3680000元;应付尾款263445元;质保金5%即1027805.21元。”
2014年2月25日,兴信公司向宏义公司发出《成都兴信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解除陈跃林授权委托的告知函》,一、解除对陈跃林的授权委托,即日起陈跃林持有的所有授权文书一概失效,同时无权代表兴信公司处理攀枝花”红山国际”景观工程的任何事宜。二、请宏义公司严格按照2013年1月8日、7月29日《通知函》的要求,将剩余工程款支付到兴信公司指定账户。该告知函宏义公司盖章签收。
本院认为:兴信公司与宏义公司签订《攀枝花”红山国际”一组团入口、景观大道、1号会所和别墅样板区景观工程合同》及系列《补偿协议》和分项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有效。工程竣工后,双方就案涉系列工程分别办理了验收和结算,并最终于2013年11月27日形成《成都兴信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截止2013年10月31日垫支,应付,已付,未付统计)》。
对于原告兴信公司主张的工程款7271967.38元中的6811967.38元,系根据双方签署的上述统计表所得(即27870233.08元—17378265.70元—3680000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本院对该部分工程款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工程款,没有提交证据进一步证明,亦不得被告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攀枝花宏义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兴信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811967.3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1月28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成都兴信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04元,由成都兴信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20元,攀枝花宏义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9484元;保全费5000元,由攀枝花宏义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可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龚卫东
审判员  冯明刚
审判员  黄 雷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 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