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中连结构胶有限公司

厦门市中连结构胶有限公司、盛之乡(厦门)温泉渡假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闽0212执208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厦门市中连结构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里区江头台湾街289号之一A幢29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612291953K。
法定代表人陈友明。
被执行人盛之乡(厦门)温泉渡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同安区汀溪镇朝元路1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120499564。
法定代表人白福丰。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由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闽0212民初1721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盛之乡(厦门)温泉渡假村有限公司的还款人民币123925.72元,被执行人盛之乡(厦门)温泉渡假村有限公司已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盛之乡(厦门)温泉渡假村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林康平
审判员  许金鑫
审判员  许书武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佳元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