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中连结构胶有限公司

(2017)闽0625民初1579号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625民初1579号
原告:厦门市中连结构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江头台湾街289号之一栋29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612291953K。
法定代表人:陈友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华力,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亿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山阳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城关供销社院内住宅楼B区4号楼3楼南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024MA70T0ACXU。
法定代表人:杨金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作相,陕西亿金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凤,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市中连结构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连公司)与被告陕西亿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华力、被告亿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亿金公司立即支付中连公司工程款895796元及利息(利息以89579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8月27日为35489元,合计9312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亿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亿金公司是长泰县文体中心(一期)博物馆、档案馆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中连公司是其中博物馆、档案馆结构加固工程的分包人,双方约定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和固定单价进行结算。因工期紧张,2015年8月,中连公司在没有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就入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中连公司多次要求与亿金公司签订合同,亿金公司以各种借口拖延,也没有支付进度款。为了不影响整个文体中心的建设,中连公司坚持按照亿金公司的要求进行加固施工,并于2016年1月26日通过验收。中连公司施工项目包括二层-三层板局部碳纤维加固、二层-四层梁局部加固、局部柱加固、局部墩加固等,工程总价合计为895796元。加固工程验收通过后,中连公司提交了结算书,与亿金公司多次沟通协商,要求亿金公司支付工程款,亿金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
亿金公司辩称,亿金公司承建长泰县文体中心博物馆,是总承包人,亿金公司将其中的结构加固工程分包给中连公司施工是事实,双方对结算价格的约定是按业主审核价的80%进行结算,而不是以固定单价。经业主单位审核,中连公司承接部分的价款为304467.2元,双方按80%结算,结算的工程款是243733.76元,亿金公司已付款110000元,应再付133733.76元。请求驳回中连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6日,漳州泰达开发有限公司与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三秦公司,现已更名为陕西亿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三秦公司承建长泰县文体中心博物馆工程。后因长泰县文体中心(一期)博物馆增设档案馆工程,2015年8月,三秦公司将长泰县文体中心(一期)博物馆、档案馆结构加固工程分包给中连公司,三秦公司与中连公司未签订施工合同。2016年1月26日,长泰县文体中心(一期)博物馆、档案馆结构加固工程通过验收。中连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亿金公司价值相当于931255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作出(2017)闽0625民初15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亿金公司在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9080710010010000047825中的款项931255元。因三秦公司与中连公司就该结构加固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发生争议,经中连公司申请,双方抽签确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闽安鉴[2018]02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中连公司承包的博物馆、档案馆结构加固工程总造价535926.81元。2018年9月15日,中连公司对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提出反馈意见。2018年9月30日,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作出《补充说明》,认为原鉴定造价合理、无缺项漏项,固不对博物馆、档案馆结构加固工程原鉴定造价作出修改。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情况认定如下:1.关于长泰县文体中心(一期)博物馆、档案馆结构加固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中连公司提交了施工图纸、工程报验单、验收单、结算书等证据,欲证明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应据市场价结算,并申请对该结构加固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亿金公司质证认为,加固是政府将博物馆的名称做了改变,不是工程质量问题,是增加了加固工程,所以亿金公司才找中连公司进场施工,中连公司提交的工程报验单、验收单等相关证据,只能证明中连公司完成了加固工程的施工,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的结算方式,中连公司自己报价895796元,而业主审核价是304467.2元,因此不能成立。经鉴定,本案结构加固工程总造价为535926.81元。中连公司质证认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所依据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福建省装饰工程消耗量定额》(FJYD-101-2005)、《福建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FJYD-201-2005)、《福建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FJYD-301~313-2012)及现行补充或调整文件、《福建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2003版)及现行补充或调整文件等规范均已废止,该鉴定缺乏依据,应当重新鉴定。亿金公司质证认为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出庭,鉴定人认为,本案工程没有签订合同,没有约定价格,相关规范依旧可参照,确定单价是参照漳州市建设工程信息价及市场询价综合确定。2018年10月30日,鉴定人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复函本院,就《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相关笔误作出说明,并认为《关于实施国家2013版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与计量规范有关事项的通知(闽建价[2016]9号)文于2016年2月25日由福建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发布,与本项目施工时间不符,采用《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正确。本案鉴定经中连公司申请,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检材进行质证,双方抽签确定鉴定机构并由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均按照程序规范,鉴定结论依据充足,因此,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本案结构加固工程总造价应为535926.81元。2.关于亿金公司是否已经支付了110000元工程款的问题。亿金公司提交了黄天乐的银行交易明细、《代付》条等证据,欲证明2016年2月3日亿金公司向中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友明支付了加固款100000元,另外代中连公司支付移动脚手架费用10000元,共计支付110000元的事实。中连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明内容不予认可,黄天乐不是亿金公司,是否有这笔款项中连公司需要核实一下,代付的事实也需要核实。结合黄天乐系亿金公司员工的事实及其本人其他转账记录来看,黄天乐通过银行转账向陈友明支付100000元,应认定为亿金公司向中连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至于亿金公司提出代中连公司支付移动脚手架费用10000元,因《代付》条为复印件,在中连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因此,本案亿金公司已支付中连公司的工程款应为100000元。
本院认为,中连公司与亿金公司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中连公司与亿金公司虽然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双方对彼此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无异议,现案涉长泰县文体中心(一期)博物馆、档案馆结构加固工程已由中连公司施工完毕并通过验收,该工程总造价依法鉴定为535926.81元,亿金公司应当履行该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扣除亿金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00000元,亿金公司尚欠中连公司工程款435926.81元未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中连公司与亿金公司并未就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现中连公司主张利息以89579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本院依法调整为以435926.8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陕西亿金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市中连结构胶有限公司工程款435926.8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厦门市中连结构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38.9元,减半收取计3919.45元,由厦门市中连结构胶有限公司负担2084.73元,陕西亿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34.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添民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杨筱涵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