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中连结构胶有限公司

厦门市中连结构胶有限公司与厦门禾丰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206民初6433号
原告:厦门市中连结构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陈友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仁福,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垂佳,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禾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张卫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家添,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子华,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厦门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王友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清,福建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市中连结构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连公司)与被告厦门禾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丰公司)、第三人厦门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仁福、蒋垂佳,被告禾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家添、吴子华,第三人九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禾丰公司支付工程款50759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4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九天公司协助禾丰公司履行上述义务。诉讼中,中连公司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九天公司对禾丰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2日,中连公司与禾丰公司签署了编号为XMZL09-090806的《五通安置小区(浦口社)安置房A区裂缝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A区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暂定总价为216835元,工期为协议签订之日起40天内完成,施工地点为五通安置小区(浦口社)安置房等。同日,中连公司与禾丰公司、九天公司签署了编号为XMZL09-090807的《五通安置小区(浦口社)安置房B区裂缝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B区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暂定总价为167237元,工期为协议签订之日起40天内完成,施工地点为五通安置小区(浦口社)安置房等。上述两个合同的内容均为厦门五通安置小区(浦口社)安置房结构裂缝加固工程施工。2010年1月10日,中连公司与禾丰公司签署了《厦门五通安置小区(浦口社)安置房A区裂缝维修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A区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工程暂定总价为979466元。同日,中连公司与禾丰公司、九天公司签署了《厦门五通安置小区(浦口社)安置房B区裂缝维修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B区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工程暂定总价为603875.1元。2009年,中连公司完成了上述工程总量的90%,工程至2010年3月完工,在2010年工程验收完成后,中连公司将所有请款材料交付给禾丰公司。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正常使用多年。如今,工程早已逾保修期。工程结算价为1748487元,禾丰公司已支付142多万元。根据《A区补充协议》第二条“工程量”第1点:“楼板裂缝灌浆长度为2097.5m,其中478m为楼板面满铺碳纤维布所产生的工程量,存在争议。本次协议取有争议长度的一半计算,另一半长度即239m待日后双方另行协商处理。”第2点“楼板裂缝采用碳纤维布加固产生的工程量为1732㎡,其中521.2㎡为楼板面满铺碳纤维布所产生的工程量,本次协议取有争议面积的一半计算,另一半面积即260.6㎡待日后双方另行协商处理”;另外,根据《B区补充协议》第二条“工程量”第1点:“楼板裂缝灌浆长度为1009.08m,其中289.1m为楼板面满铺碳纤维布所产生的工程量,存在争议。本次协议取有争议长度的一半计算,另一半长度即144.55m待日后三方另行协商处理。”第2点“楼板裂缝采用碳纤维布加固产生的工程量为1300.66㎡,其中632.96㎡为楼板面满铺碳纤维布所产生的工程量,本次协议取有争议面积的一半计算,另一半面积即316.48㎡待日后双方另行协商处理”。根据前述补充协议的约定:(一)假设合同价合计1583341元成立(此前禾丰公司邮件确认是1748487元),则1583341元-已付1425006.99元=158334.01元;(二)对于两份补充协议的争议部分:1.A区争议内容:裂缝灌浆:239m,碳纤维布260.6㎡;B区争议内容:裂缝灌浆:144.55m,碳纤维布316.48㎡。该争议项目,客观上相关的工程数量已经属实,经得起任何的检验或评估。为了妥善地处理该遗留问题,经过双方多次、充分协商,中连公司商请禾丰公司同意补贴该争议部分材料费,具体费用如下:裂缝胶水成本:(239+144.55)×65元/m=24930.75元;碳纤维布原材:(260.6+316.48)×185元/㎡=106759.8元;碳纤维胶水:(260.6+316.48)×85元/㎡=49051.8元,以上共合计180742.35元;2.按照禾丰公司关于补充协议工程量的数据(2017年5月22日黄长发给中连公司蓝某电子邮箱),争议部分金额(50%),A区金额146079.60元,B区金额160793.58元,合计306873.18元;计算方式:306873.18元×60%(酌定)=184124.028元。此为补充协议工程量协商数据。前述1、2项数据基本接近,说明酌定的60%合理,完全符合补充协议“另行协商”的精神。(三)前述第(一)项金额158334.01元与第(二)项金额184124.028元之和为342458元。因是假设合同价合计1583341元(此前禾丰公司邮件确认是1748487元,中连公司认为应该以其自认的1748487元认定),才计算出342458元,而假设的合同价与其自认的差额165140元(1748487元-1583341元)应该补上。所以,应该是507598元(342458元+165140元),这就是本案的诉讼请求。在中连公司已经依约履行合同的情况下,禾丰公司应尽快履行付款义务。
禾丰公司辩称,(一)中连公司的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涉案工程已于2010年竣工,中连公司在起诉状中自认本案工程于2010年3月完工,至今已达七年多,早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2014年4月15日,禾丰公司向中连公司发出《关于五通安置小区(浦口社)裂缝维修工程收尾工作等问题的函》,要求中连公司处理案涉工程的收尾工作并尽快报送结算资料,共同商议争议问题的解决方案,中连公司的工作人员蓝某、汤泽文于当日签收了该函件。即使自2014年4月15日开始计算,截至中连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中连公司仍未与禾丰公司协商,亦未要求禾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中连公司的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二)撇开时效问题,中连公司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亦应予以驳回。根据禾丰公司与中连公司签订的《A区补充协议》、《B区补充协议》的约定,案涉工程造价暂定为1583341元[979466元(A区)+603875.1元(B区)],而不是中连公司起诉状中所称的“1748487元”,更不存在禾丰公司已确认案涉工程款为1748487元的事实。案涉工程造价暂定为1583341元,是因为案涉工程无争议的造价为1277424.72元,禾丰公司与中连公司就涉及总额为613746.36元的工程量存在争议,故暂按该争议金额的一半(306873.18元)计入工程总造价,即1583341元(1277424.72元+306873.18元)。嗣后,双方应就该全部争议工程量(即总金额613746.36元)进行核对,确认最终的工程总造价。前述争议工程量613746.36元包含的具体争议事项为:A区楼板裂缝灌浆长度478m、楼板面满铺碳纤维布521.2㎡,涉及金额为292159.2元;B区楼板裂缝灌浆长度289.1m、楼板面满铺碳纤维布632.96㎡,涉及金额321587.16元。暂按工程量的一半(306873.18元)计入案涉工程造价,并非只有一半工程量存在争议。因此,中连公司有关“A区争议内容:裂缝灌浆239m,碳纤维布260.6㎡,B区争议内容:裂缝灌浆144.55m,碳纤维布316.48㎡”(即争议工程量仅为一半)的理解是错误的。中连公司忽视两份补充协议中工程造价暂定以及争议工程量的约定,在该错误理解的基础上,要求按“裂胶水成本的单价65元/㎡、碳纤维布原材的单价185元/㎡、碳纤维胶水85元/㎡”或者按照306873.18元的60%另行支付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事实上,经禾丰公司认真核实,在613746.36元争议的工程量中,中连公司没有按照方案施工的工程量为331863.12元(A区为163270.8元,B区为168592.32元),按照方案施工的工程量仅为281883.24元。因此,禾丰公司仅需支付中连公司该613746.36元争议工程量中的281883.24元,无需支付未按照方案施工的331863.12元。两份补充协议已按争议金额的一半(306873.18元)计入工程总造价,超过了24989.94元。案涉工程造价应为1559307.96元(1277424.72元+281883.24元);扣禾丰公司已付工程款1425006.99元,尚余134300.97元。禾丰公司已付款项达工程造价的91.387%,完全符合补充协议的约定。中连公司从未向禾丰公司提供包括613746.36元争议工程量在内的结算资料,即使依禾丰公司核查的结果,尚余134300.97元未支付,但该余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禾丰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亦无需承担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法律责任。此外,中连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即使按禾丰公司核查的尚余134300.97元工程款未付,禾丰公司也有权不支付。综上所述,中连公司的起诉不但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而且其诉讼请求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九天公司述称,(一)中连公司并未提交相关工程量签证和工程价款结算文件来证明其主张,即中连公司的主张并未任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驳回其诉讼请求。(二)退一步而言,即使按照中连公司提交的材料,从中连公司盖章的所谓结算清单表面来看,如果该结算清单禾丰公司认可,那么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的B区总价为603875.1元,A区的总价为979466元,AB两区共计为1583341.1元,按照约定,还要按90%计取为1425006.9元,而禾丰建设已支付1425006.99元,已足额支付。实际上,上述总价还包含争议部分的全部306873.18元,因按双方协议争议部分只计算一半,中连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已完成争议部分的全部工程量,故总价应当再扣除争议部分的一半153436.59元,总价应为1271570.31元,故按照表面材料反映的实际情况,中连公司实际还应返还禾丰公司除争议部分的一半153436.59元。(三)从表面材料看,中连公司的诉求和算法显然与其提供的材料不符。从证据的第2页看,总价1583341元已经包含了异议部分的全部306873.18元,所以中连公司起诉状陈述的关于1583341元还要加上异议部分的一半184124元,从表面看显然也属重复计算,表面算法也是错误的。如上,实际应当是总价再扣减1583341元。另外,没有任何材料可以证明中连公司所主张的禾丰公司确定总价是1748487元。(四)按照法律规定,即使禾丰公司尚有工程款未付,也已全部超过诉讼时效,中连公司诉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按照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签订协议(2010年1月10日)后7日内支付至工程款总额50%,全部完工后支付至总价的90%,结算并经审核后,支付至总价95%,5%的尾款待一年质量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支付。而根据中连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的情况,工程至2010年3月完工,即使5%的尾款在2011年3月一年保修期满后加两年诉讼时效,至2013年3月诉讼时效已届满,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五)即使有工程款未结,合同付款的主体也是禾丰公司,与九天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依法审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禾丰公司、九天公司对中连公司举证的“20170510结算资料整理”邮件及附件,“转发:五通”邮件及附件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禾丰公司工作人员黄长仅是应中连公司的要求向其发送案涉工程的基础资料,并非工程决算资料。中连公司申请邮件收发人蓝某出庭作证。蓝某出庭陈述,其是中连公司的项目经理,黄长是禾丰公司的施工员,黄长于2017年5月22日发送的邮件内容是案涉工程审核完的资料。禾丰公司对蓝某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九天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蓝某当庭演示登陆电子邮箱并读取电子邮件,对该两封邮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中黄长于2017年5月22日发送的邮件附件为“20170510结算资料整理”,内容体现的相关数据与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A区补充协议》及《B区补充协议》所载内容以及禾丰公司付款对账单可以相互印证,应认定为结算性质的资料(包含异议部分)。禾丰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足的反驳证据,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
2中连公司对禾丰公司举证的《关于五通安置小区(浦口社)裂缝维修工程收尾工作等问题的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中连公司并非不与禾丰公司办理结算,中连公司自2010年3月起多次向禾丰公司提请办理结算,并且将全部结算资料报送给禾丰公司,但禾丰公司一直推脱不予办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禾丰公司举证的《施工记录》及现场照片来看,该《施工记录》原件在禾丰公司处,是由中连公司报送,应认定中连公司已提交结算资料;从禾丰公司施工员黄长与中连公司项目经理蓝某的往来邮件分析,原被告直至2017年5月22日仍就施工工程量进行沟通。因此,禾丰公司举证的该证据不能证明中连公司从未与禾丰公司办理结算、商议争议处理解决方案。
3中连公司对禾丰公司举证的《厦门五通安置小区(浦口社)安置房结构裂缝加固及渗水维修施工方案(依据专家论证审查意见修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其并未收到该维修施工方案,该方案对中连公司没有约束力。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书证原件,真实性可予认定,但该方案上并没有中连公司的签字或盖章,不能证明禾丰公司已告知中连公司根据该方案进行施工。
4中连公司对禾丰公司举证的《厦门五通安置小区(浦口社)安置房A区工程量异议表》及《厦门五通安置小区(浦口社)安置房B区工程量异议表》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系禾丰公司单方制作,对中连公司没有约束力。本院认为,该两份异议表虽系禾丰公司单方制作,但其中对于未按施工方案实施的工程量与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施工记录》所载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对该部分内容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09年8月1日,中连公司与禾丰公司签署了编号为XMZL09-090806的《A区施工合同》,约定双方就厦门五通安置小区(浦口社)安置房结构裂缝加固工程签订协议,工程暂定总价为216835元,工期为协议签订之日起40天内完成,施工地点为五通安置小区(浦口社)安置房;禾丰公司提供该工程有关设计图纸及施工资料并指派工程基数人员现场配合;板裂缝用改性环氧树脂灌浆封闭裂缝施工,由中连公司提出施工工艺或方案,经设计院确认,禾丰公司在现场表明施工位置,中连公司现场施工;施工方法为裂缝宽度小于0.3mm时,采用改性环氧树脂浆液灌注;中连公司按建设部《混凝土结构加固设计规范》BG50367-2006及《建筑工程结构加固施工规范》及设计要求作为施工依据,保质保量进行施工,等等。
2.同日,中连公司与禾丰公司、九天公司签署了编号为XMZL09-090807的《B区施工合同》,约定双方就厦门五通安置小区(浦口社)安置房结构裂缝加固工程签订协议,工程暂定总价为167237元,工期为协议签订之日起40天内完成,施工地点为五通安置小区(浦口社)安置房;禾丰公司提供该工程有关设计图纸及施工资料并指派工程基数人员现场配合;板裂缝用改性环氧树脂灌浆封闭裂缝施工,由中连公司提出施工工艺或方案,经设计院确认,禾丰公司在现场表明施工位置,中连公司现场施工;施工方法为裂缝宽度小于0.3mm时,采用改性环氧树脂浆液灌注;中连公司按建设部《混凝土结构加固设计规范》BG50367-2006及《建筑工程结构加固施工规范》及设计要求作为施工依据,保质保量进行施工;九天公司应派专人全程参与结构裂缝加固施工全过程,若不派人参与,裂缝加固工程量以禾丰公司确认为准,本工程费用从九天公司相关项目收购款中扣除,等等。上述两个合同的内容均为厦门五通安置小区(浦口社)安置房结构裂缝加固工程施工。
3.2009年8月2日,中连公司出具《厦门五通安置小区(浦口社)安置房A裂缝加固项目预算书》及《厦门五通安置小区(浦口社)安置房B裂缝加固项目预算书》,就裂缝类型、项目名称(施工方案)、数量、单价等进行预算,其中A区预算总造价为223432元,B区预算总造价为172399元,两份预算书中关于环状大锅底裂缝的加固方案均为钢绞线加固。
4.中连公司在实施裂缝加固过程中,禾丰公司指派工作人员黄长、陈志坤进行现场配合。禾丰公司提交的多份《施工记录》载明,中连公司对施工情况进行了记录,内容包括施工房号、施工位置、施工日期,裂缝长度、施工工艺以及所使用碳纤维布的面积,等等。中连公司对部分客厅出现环状大锅底裂缝采用粘贴碳纤维布进行加固。禾丰公司工作人员黄长、陈志坤均在每份《施工记录》上签字。
5.2010年1月10日,中连公司与禾丰公司签署了《A区补充协议》,约定安置房A区房屋结构裂缝数量因返迁户进行楼板试水检查发现比原合同约定增加较多,加固工程量相应增加,本次所确认工程量仅为楼板裂缝维修产生,其与原合同内加固工程量待日后结算;楼板裂缝灌浆长度为2097.5m,其中478m为楼板面满铺碳纤维布所产生的工程量,存在争议,本次协议取有争议长度的一半计算,另一半长度即239m待日后双方另行协商处理,故楼板裂缝灌浆长度暂按1858.5m进行结算;楼板裂缝采用碳纤维布加固产生的工程量为1732㎡,其中521.2㎡为楼板面满铺碳纤维布所产生的工程量,存在争议,本次协议取有争议面积的一半计算,另一半面积即260.6㎡待日后双方另行协商处理,故楼板裂缝碳纤维布加固暂按1471.4㎡进行结算;双方经协商,同意以原单价的95%计费,工程暂定总价为979466元;签订协议后7日内支付489733元,全部施工完毕,禾丰公司支付至暂定总价的90%,工程经禾丰公司验收合格并提供结算经禾丰公司审核后,禾丰公司支付至暂定总价的95%,5%的尾款待1年质量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支付,等等。
6.同日,中连公司与禾丰公司、九天公司签署了《B区补充协议》,约定本次所确认工程量仅为楼板裂缝维修产生,其与原合同内加固工程量待日后结算;楼板裂缝灌浆长度为1009.08m,其中289.1m为楼板面满铺碳纤维布所产生的工程量,存在争议,本次协议取有争议长度的一半计算,另一半长度即144.55m待日后双方另行协商处理,故楼板裂缝灌浆长度暂按864.53m进行结算;楼板裂缝采用碳纤维布加固产生的工程量为1300.66㎡,其中632.96㎡为楼板面满铺碳纤维布所产生的工程量,存在争议,本次协议取有争议面积的一半计算,另一半面积即316.48㎡待日后双方另行协商处理,故楼板裂缝碳纤维布加固暂按984.18㎡进行结算;双方经协商,同意以原单价的95%计费,工程暂定总价为603875.1元;签订协议后7日内支付489733元,全部施工完毕,禾丰公司支付至暂定总价的90%,工程经禾丰公司验收合格并提供结算经禾丰公司审核后,禾丰公司支付至暂定总价的95%,5%的尾款待1年质量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支付,等等。
7.案涉工程已于2010年3月完工,至今已投入使用多年。
8.2014年4月15日,禾丰公司向中连公司发送《关于五通安置小区(浦口社)裂缝维修工程收尾工作等问题的函》,载明中连公司承建的五通安置小区(浦口社)裂缝维修工程于2010年1月已完成主要工作内容,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禾丰公司累计向中连公司支付金额1425007元(占补充协议合同金额90%),2010年后小区裂缝维修工作基本停止,但仍存在部分收尾问题未予处理,因双方在工程款结算上存在部分争议,中连公司至今仍未向禾丰公司申请本工程决算及尾款,请中连公司尽快整理有关决算资料报送禾丰公司并共同商议争议问题的解决办法。中连公司的工作人员蓝某、汤泽文签收了该函件。
9.2014年4月16日,禾丰公司工作人员黄长向中连公司工作人员蓝某发送电子邮件,邮件内容包含案涉五通安置小区裂缝加固付款明细以及“A区工程量清单”、“B区工程量清单”等。
10.中连公司与禾丰公司共同确认,禾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项为1425006.99元。
11.2017年5月22日,禾丰公司工作人员黄长向中连公司工作人员蓝某发送题为“20170510结算资料整理”的邮件,邮件附件包括“五通安置小区裂缝维修工程计费(补充协议工程量)”以及“五通安置小区(浦口社)裂缝维修工程工程量汇总表”等,其中“五通安置小区裂缝维修工程计费(补充协议工程量)”载明补充协议(含A、B区)工程款合计1583341元(含无争议的工程款1277424.72元及异议折半306873.18元),禾丰公司已付款项为1425006.99元,补充协议剩余158334.1元,争议部分金额306873.18元,等等。
本案争议焦点为:1.中连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禾丰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若应支付,应支付的工程款为多少。
焦点1.从2017年5月22日禾丰公司工作人员黄长向中连公司工作人员蓝某发送案涉工程结算资料的电子邮件内容分析,应认定中连公司已向禾丰公司提交结算资料,且双方就争议的工程量仍在协商之中。禾丰公司辩称其仅是应中连公司的要求向其发送工程基础资料,理由不能成立。因双方未能就争议的工程量达成一致意见,且协商仍在进行,中连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禾丰公司和九天公司的时效抗辩不予采纳。
焦点2.禾丰公司、九天公司辩称,中连公司部分施工的工程量并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方案进行裂缝维修,该部分工程量不应支付工程款。中连公司主张,其施工是按照禾丰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的指令,施工范围、施工方案、材料选择都由禾丰公司指令完成,每间房屋的施工都是有和禾丰公司现场人员管理,施工完毕都有禾丰公司按进度验收。本院认为,中连公司并未举证其将部分环状大锅底裂缝的加固方案从钢绞线加固变更为碳纤维加固是经过禾丰公司同意的,从此后双方对工程量发生争议的情况来看,应认定该部分施工方案的变更未经禾丰公司同意。从《A区补充协议》与《B区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禾丰公司与中连公司无争议的工程量价款为1277424.72元,双方就涉及总额为613746.36元的工程量存在争议,故暂按该争议金额的一半(306873.18元)计入工程总造价,即1583341元(1277424.72元+306873.18元)。可见双方并非只有争议部分的一半工程量存在争议。本院对中连公司主张仅有争议部分的一半的工程量存在争议,不予采纳。双方在结算时应就该全部争议工程量(即总金额613746.36元)进行结算,以确认最终的工程总造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禾丰公司指派的工程技术人员在现场施工过程中并未对中连公司变更施工方案提出异议,且已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应认定禾丰公司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禾丰公司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该扩大的损失相当于中连公司的成本支出。中连公司主张核算的争议部分的材料费成本约为合同约定该部分价款的60%,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采纳,但应以全部争议的工程量价款即613746.36元作为计算基数。由此计算,就全部争议的工程量,禾丰公司应支付价款为368247.72元(613746.36元×60%)。双方无争议的工程价款为1277424.72元。以上两部分工程价款合计1645672.44元,扣除禾丰公司已支付的1425006.99元,禾丰公司尚欠工程款(含5%的工程尾款即保修金)220665.45元。两份补充协议均约定,工程经禾丰公司验收合格并提供结算经禾丰公司审核后,禾丰公司支付至暂定总价的95%,5%的工程尾款待1年质量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支付。案涉工程于2010年竣工,合同约定的1年保修期业已届满,中连公司要求禾丰公司支付该尚欠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中连公司主张的其他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B区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发生的费用从九天公司相关项目收购款中扣除,该约定是九天公司授权禾丰公司有权从九天公司收购项目款项中扣除案涉工程款,并非九天公司负有付款义务。禾丰公司要求九天公司承担共同付款义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就工程量一直存有争议,且未能就结算达成一致意见,中连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1厦门禾丰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市中连结构胶有限公司工程款220665.45元;
2驳回厦门市中连结构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4元,由厦门市中连结构胶有限公司负担2539元,厦门禾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福清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邱正行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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