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中连结构胶有限公司

厦门市中连结构胶有限公司与盛之乡(厦门)温泉渡假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212民初1721号
原告:厦门市中连结构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江头台湾街289号之一A幢29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612291953K。
法定代表人:陈友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群、陈婷,福建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之乡(厦门)温泉渡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汀溪镇朝元路1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120499564。
法定代表人:白福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生,公司员工。
原告厦门市中连结构胶有限公司与被告盛之乡(厦门)温泉渡假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市中连结构胶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群、陈婷、被告盛之乡(厦门)温泉渡假村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白福丰、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市中连结构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盛之乡(厦门)温泉渡假村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77656.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77656.0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4年5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6593.34元,本息暂合计444249.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厦门市中连结构胶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盛之乡(厦门)温泉渡假村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7156.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7156.0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4年5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被告支付鉴定费1471.5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具备特种专业工程施工资质的建筑企业。2014年3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盛之乡访诺会所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及其附件,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盛之乡访诺会所加固工程实施梁板加固,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方式,总价款为615000元。双方还就项目单价、工期、验收标准、付款方式、管辖法院及其他权利义务作了进一步约定。双方在签约的同时对加固施工图纸进行了确认。签约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包括施工在内的合同项下义务,按期按施工图纸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因被告要求增加加固项目。2014年5月13日,被告经过现场实际测量,确认了如下增加的工程项目:板底板面碳纤维布110.00㎡、板底板面钢板51.12㎡、三层板面柱位新增钢板4.1㎡、室外防腐木栈道拆除1256.00㎡、一层及二层墙体拆除203.71㎡(41.46㎡+162.25㎡)。依据双方合同单价,增加的工程款为147156.02元。以上二部分工程款合计762156.02元。原告在按约完成上述二部分工程施工后,立即将全部工程交付给被告,工程现为被告实际使用中。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与原告结算,也不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在原告催讨下,被告仅支付384500元,尚欠377656.02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遂起诉。
被告盛之乡(厦门)温泉渡假村有限公司辩称,1、程序方面,原告起诉的被告为“盛之乡(厦门)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该主体不存在,应依法驳回起诉;2、原告未按合同要求移交材料、要求验收等,案涉工程现也未实际投入使用,其主张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依据,根据施工合同第5.2条的要求,原告应当向被告移交完整资料、请求验收等,但原告未按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无法确定原告是否全面、合格完成施工合同内所约定的包干工程量,原告应及时全面移交资料;3、被告已全额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615000元,不存在拖欠情形,虽原告未履行全部义务,但被告已多次通过转账支付全部工程款;4、原告所谓增加的工程款140000多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方式:总价款为615000元,总价包含加固方案设计费用、出图费、试验检测费用、材料及人工机械费用、企业管理费用、利润、税收及现场总管理配合费用、水电费用,合同总价不做调整,原告所施工工程均为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加固工程,不存在所谓的“增加加固项目”、“增加的工程款”一说。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原告厦门市中连结构胶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盛之乡访诺会所梁板加固施工合同》、报价书、加固施工图纸、盛之乡访诺会所梁板加固结算书、工程联系单、工程量计算表、现场营业照片、视频(光盘)、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客户明细账、手机短信、照片、视频(光盘)及相应录音资料整理、企业信息、鉴定费转账凭证、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盛之乡(厦门)温泉渡假村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1、对《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持有特种专业工程资质,是否有资质实施加固工程,由法庭核实;2、对《盛之乡访诺会所梁板加固施工合同》、报价书、加固施工图纸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采用的是包干方式,合同总价款为615000元,总价包含加固方案设计费用、出图费、试验检测费用、材料及人工机械费用、企业管理费用、利润、税收及现场总管理配合费用、水电费用,合同总价不做调整,原告所施工工程均为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加固工程,没有所谓的“增加加固项目”,同时,根据合同第5.2条的要求,原告应向被告移交完整资料、请求验收等,但原告并未如此做;3、对结算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系原告单方制作,也不符合工程结算的要求,没有具体项目、具体完成的工程量,被告也没有收到,无法证明原告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更无法证明原告已经请求验收及工程质量合同或符合合同约定,对工程联系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理由:⑴原告具体有无实际履行《工作联系单》所记载内容现无法确认;⑵甲方代表签名人员是谁,是否为他们真实签字,也无法确定;⑶若签名为全如成、李国龙,那么他们非法收取施工方的回扣并虚增工程量或工程款等方式侵占公司财物,已经被法院判刑,若是全如成、李国龙签字,也可能存在虚增工程量等情形,涉及刑事犯罪;⑷若签名为全如成、李国龙,他们两人也没有权限确认所谓工程量,本工程的工程量均应由公司法人或签订合同的授权人蔡仲才能签字确定;⑸退一步讲,即使两张《工作联系单》所记载的工程存在,但两张《工作联系单》有明确写明“工程名称:盛之乡访诺会所结构加固工程”,再说,记载的所谓“钢板加强”、“板面板底加固”均为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加固工程内容,且施工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包干,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再支付工程款,另外,两张《工作联系单》及《工程量计算表》表面记载“以上数量为实测工程量”,仅表明完成包干的一定工程量,不能说明属于所谓“增加工程量”;⑹“新增工程量”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真实性、合法性,项目是否存在存疑,如记载项目存在,也是合同包干内容,不属于所谓新增工程量,退一万步讲,“施工单位报价”(单价)没有任何依据,仅是原告单方说法,用来计算工程款没有依据;4、对现场营业照片、视频(光盘)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也不能证明工程投入使用,原告未请求验收、移交材料等,未实际投入使用,而且照片或视频中摆设与原告主张的加固工程无关,也不能证明加固工程投入使用;5、对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客户明细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还有支付工程款230500元;6、对手机短信、照片、视频(光盘)及相应录音资料整理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要求原告出示拍摄储存照片或视频的原始介质,原告没有出示,证明对象也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完整资料、请求验收等,原告所说李国龙,不是什么负责人,已经涉及刑事犯罪;7、企业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驳回起诉;8、对鉴定费转账凭证、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盛之乡(厦门)温泉渡假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汇款回单,拟证明其已汇款230500元,而合同包干价为615000元,其已全部支付完。原告厦门市中连结构胶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确认收到该笔工程款230500元。
诉讼中,原告厦门市中连结构胶有限公司提出对工程增项(含6-10/D-E轴新增碳纤维、6-10/D-E轴新增粘钢、三层板面柱位新增钢板、室外防腐木栈道拆除、一层及二层墙体拆除)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卓知项目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福建卓知项目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接收本院委托,并派员于2018年3月7日与本院工作人员、原告厦门市中连结构胶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被告盛之乡(厦门)温泉渡假村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富生一起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现场勘验。福建卓知项目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2日出具了《盛之乡访诺会所加固工程司法造价鉴定》,其中《审核书-新增工程量(访诺会所6-10/D-E、室内墙体拆除及室外木栈道拆除等)》载明:“一盛之乡访诺会所6-10/D-E轴新增工程审核合价98641.4元二室外防腐木栈道拆除审核工程量1000㎡审核报价4.56元/㎡审核合价4560备注参考定额20106362乘以系数1.2(园林)三访诺一、二层新增墙体拆除审核工程量0审核合价0备注工作联系单未体现四合计总价(一+二+三)审核合价103201.4元五管理费及税金(10%)审核合价10320.14元六总价四、五大项审核合价113521.54元”,其中《工程造价咨询结论报告》载明审定额为113521.54元。
原告厦门市中连结构胶有限公司对《盛之乡访诺会所加固工程司法造价鉴定》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表面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鉴定机构主体资格及注册造价工程师是否具备资格,由法院审查。二、关联性意见如下:(一)没有异议部分,《盛之乡访诺会所加固工程司法造价鉴定》中《审核书-新增工程量(访诺会所6-10/D-E、室内墙体拆除及室外木栈道拆除等)》的一部分载明的盛之乡访诺会所6-10/D-E轴新增工程的审核合价98641.4元无异议,与原告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部分工程款98641.4元应予以支持。(二)有异议的部分1、《审核书-新增工程量(访诺会所6-10/D-E、室内墙体拆除及室外木栈道拆除等)》载明的室外防腐木栈道拆除审核工程量及审核合价有异议,首先鉴定时的现场时在原有木栈道拆除后重建的,前后数量必然不一致,鉴定机构未使用专业测量仪器进行现场勘查,只是大概测算为1000㎡,而事实上,被告的工程现场负责人已对工程量作出了确认,无需鉴定机构再鉴定,被告对自认的工程量不认可却又未能举证,所以实际工程量应以被告签字确认的工程量计算表记载的1256㎡为准,其次鉴定机构审核单价为4.56,依据的标准不合理,远低于市场行情价,法院应酌定增加,以原告诉求的18840元为准。2、《审核书-新增工程量(访诺会所6-10/D-E、室内墙体拆除及室外木栈道拆除等)》载明的访诺一、二层墙体拆除,首先,审核工程量为0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墙体已经拆除完毕,虽未在工作联系单中体现,但体现在工程量计算表,鉴定报告的备注部分不客观,墙体拆除部分的工程量应以被告签字确认的工程量计算表的203.71㎡为准,被告不认可又不举证。其次,鉴定报告审核单价是80元/㎡,可以算出工程款为16296.8元,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后主动支付了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关系,而讼争工程并非固定总价,那么按工程惯例必然会存在工程增项部分,并且被告的现场工作人员对增项部分工程量已作出确认,被告不予承认又无法举证,还需要说明的是,关于盛之乡访诺会所其他部分工程纠纷,已经有同安法院(2015)同民初字第2837号及厦门中院(2016)闽02民终2676号生效判决,该两份判决均未支持被告有关增项部分的类似答辩意见。综上,原告认为工程增项部分未付工程款应为147156.02元,鉴定费1471.56元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盛之乡(厦门)温泉渡假村有限公司对《盛之乡访诺会所加固工程司法造价鉴定》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鉴定项目均属于合同内项目,不应当单独计价,不应当再进行鉴定,现在进行鉴定不具有合法性;二、鉴定项目未经验收合格,不应当结算价款,也不具备造价鉴定条件;三、本公司不认可所谓四方现场测量结果,也不认可所谓工程联系单中的签收意见;四、退一步讲,鉴定单价也是高于市场实际价格,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综上,上述鉴定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过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盛之乡访诺会所梁板加固施工合同》、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客户明细账及被告提交的汇款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福建卓知项目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2日出具了《盛之乡访诺会所加固工程司法造价鉴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2日,原告厦门市中连结构胶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被告盛之乡(厦门)温泉渡假村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一份《盛之乡访诺会所梁板加固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盛之乡访诺会所梁板加固1.3工程承包范围:梁板加固二、合同总价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方式,总价款为陆拾壹万伍仟元整(¥615000元)。总价包含加固方案设计费用、出图费、试验检测费用、材料及人工机械费用、企业管理费用、利润、税收及现场总包管理配合费用、水电费用(具体金额由乙方与总包单位自行协商,合同总价不做调整),图纸附后。三、合同工期接甲方通知进场后35日历天。四、验收标准1、按乙方设计并经甲方确认的加固施工图纸。(乙方需向甲方提供三套施工图纸)2、必须满足国家《混凝土结构加固设计规范》(GB50367-2006)和现行的相关规范。五、工程款支付方式5.1、合同签订后七日内,甲方支付乙方30%的备料款。5.2、按照加固相关规范经监理单位、甲方现场负责人验收合格、资料完整移交后支付至总价款的95%;5.3、加固工程验收合格后满一年保修期,乙方履行相关的保修责任后,甲方七天内无息支付剩余合同总价款的5%;六、安全文明施工、保险……七、违约责任7.1甲方有按时支付合同款项的义务。乙方有保证工程质量按时完工、承担保修责任的义务。违反上述义务及合同约定及任何有可能或事实侵害另一方利益的,均构成违约。7.2乙方工期延误,每迟延一个日历天,按日500元向甲方承担违约金。延误30天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7.3因工程质量、建设材料或设备质量不达标或其他任何原因,致使工程不能通过甲方的检验或验收的,甲方不予支付剩余合同价款,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除应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还应承担甲方返修、重作的所有费用支出。八、争议及解决……”。原告厦门市中连结构胶有限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完毕。原告厦门市中连结构胶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日、2014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5日各向被告盛之乡(厦门)温泉渡假村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184500元、100000元、100000元。原告厦门市中连结构胶有限公司起诉后,被告盛之乡(厦门)温泉渡假村有限公司又向原告厦门市中连结构胶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0500元。庭审中,原告厦门市中连结构胶有限公司述称,工程施工过程中,有增项是很正常的,有被告现场人员全如成和李国龙签字确认的工程联系单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即已实际投入使用,也过了两年的质量保修期。被告盛之乡(厦门)温泉渡假村有限公司述称,全如成和李国龙就是因为访诺会所这个工程犯罪,案涉加固项目仅是其中一部分,有增项为何没有重新签订合同,或是找项目负责人蔡仲确认,只有蔡仲有权签字确认,其从未授权全如成及李国龙签字确认过任何结算单等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市中连结构胶有限公司与被告盛之乡(厦门)温泉渡假村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盛之乡(厦门)温泉渡假村有限公司已将《盛之乡访诺会所梁板加固施工合同》约定的615000元工程款支付完毕,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增项,该部分工程款是多少?被告盛之乡(厦门)温泉渡假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增项部分不存在,原告厦门市中连结构胶有限公司主张工程存在增项部分、且该增项部分未付工程款应为147156.02元,根据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即福建卓知项目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2日出具的《盛之乡访诺会所加固工程司法造价鉴定》中《工程造价咨询结论报告》载明的审定额为113521.54元,故原告厦门市中连结构胶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盛之乡(厦门)温泉渡假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3521.54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厦门市中连结构胶有限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之乡(厦门)温泉渡假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市中连结构胶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13521.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厦门市中连结构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43元,由原告厦门市中连结构胶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73元,由被告盛之乡(厦门)温泉渡假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7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鉴定费人民币1471.56元(该款原告厦门市中连结构胶有限公司已缴纳给福建卓知项目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由被告盛之乡(厦门)温泉渡假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88元,由被告盛之乡(厦门)温泉渡假村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厦门市中连结构胶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甘艳君
人民陪审员  庄晓梅
人民陪审员  陈 坤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代书 记员  苏秋祝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