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1民终27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富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兴普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金钟路11号1501、1502室。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蓝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金山工业区金榕南路1号3#楼2楼A。
主要负责人:包为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正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振兴路20号。
法定代表人:高居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鑫,该镇综治办科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兴普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普华公司”)、福建蓝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蓝桥集团福州分公司”)、***、福清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6)闽0181民初3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鑫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兴普华公司、蓝桥集团福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专项施工及安全责任承包合同》、《***班组1#楼碳纤维及粘钢施工完成部位明细单》、《***班组2#楼碳纤维及粘钢施工完成部位明细单》、《***班组4#楼碳纤维及粘钢施工完成部位明细单》等证据均明确约定了完成项目单价和具体完成的工作量,案涉工程款应按照单价乘以工程量计算。2、上诉人系在被上诉人***等人的胁迫下,才在《决算书》上签字,故《决算书》不应作为本案工程款的计算依据。一审法院未对《决算书》、《承诺书》及录像光盘体现的内容进行综合性分析,造成认定事实错误。3、本案的工程量应作工程造价鉴定,案涉工程款计算应以工程造价鉴定为依据。
***辩称:1、2015年12月20日,双方已就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亦于当天向上诉人支付了工程尾款,诉争工程款已结清。2、上诉人主张《决算书》、《承诺书》系受胁迫所签,缺乏依据。3、诉争工程已完成决算,工程款也已结清,诉争工程没有鉴定的必要。上诉人退场后,其未完成的部分已由第三方施工,且诉争工程已投入使用,故上诉人的鉴定申请缺乏依据。
***政府的答辩意见同***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兴普华公司、蓝桥集团福州分公司、***共同向***支付工程款640728.70元;2、判令兴普华公司、蓝桥集团福州分公司、***共同向***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24027.30元(自2015年8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暂计至2016年5月27日止,实际支付至履行完毕之日);3、判令***政府在欠付的工程价款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兴普华公司、蓝桥集团福州分公司、***、***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福建蓝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兴普华公司作为联合体通过投标成为***中心卫生院新院项目(一期工程)的中标单位。2015年3月9日,***借用蓝桥集团福州分公司的名义,作为***中心卫生院新院项目(一期工程)福建蓝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的代表,与***签订《专项施工及安全责任承包合同》。***及***均确认”福建蓝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即蓝桥集团福州分公司。合同约定:由***承包***中心卫生院新院项目(一期工程)的结构加固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负责组织施工、负责内页资料记录并自带所需工具,住宿自理;合同为单价合同,工程量按实结算;***在整个施工过程三次以上(含三次)返工,有权要求***立即退场;要求***退场或***中途自动退场时,将以***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工程款结算给***。***及施工人员于2015年4月3日进场施工,2015年6月8日收到工程进度款60000元,2015年7月5日退场。2015年8月27日,***与***中心卫生院新院项目(一期工程)现场施工员对工作量进行确认,列出1#楼、2#楼、4#楼碳纤维及粘钢施工完成部位明细单,约定不做二次确认。2015年12月20日,经对工程量价款进行结算,***确认”福清市***中心卫生院新院项目(一期工程)加固班组***决算价368705元人民币结算”,扣除粘碳纤维第三方补强施工费55258.50元、粘钢第三方施工费27419.40元、清理卫生1650元、省建科院加固材料检测费6500元、省建科院加固材料检测费7460元、施工罚款2000元6项共计100287.90元,”减已付60000元,最终决算价208417元”。同日,***出具收条和《承诺书》,确认收到***高山卫生院工程款210000元,并承诺”本工程所有加固工程款已全部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与***已约定涉案合同为单价合同,双方对***完成的工程量均无异议且已经通过结算确认了涉案工程款,无须对涉案工程的结构加固造价进行鉴定;其次,***的结构加固班组中途退场,其完成的部分工程由第三方继续施工,现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客观上也无法进行鉴定。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申请鉴定不予准许。***系自然人,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与***签订的《专项施工及安全责任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虽然该合同无效,但***对涉案工程结构加固部分进行了施工,且与***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其可以按完成的工程量请求对方参照合同约定单价计付工程价款。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结算的总额以及***是否已经支付所有工程款。根据***提供的***签名确认”最终决算价208417元”的决算书、***出具的金额为210000元的收条,***提供的两份银行交易记录,足以证实双方确认***完成部分的工程价款为270000元(60000元+210000元)且***已支付上述工程款。***主张涉案工程款为910728.70元,其中640728.70元未支付,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因此,***请求兴普华公司、蓝桥集团福州分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640728.70元及逾期利息24027.30元,***政府在欠付的工程价款内承担连带责任等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48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系在被上诉人***等人的胁迫下才在《决算书》上签字,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亦向法庭确认,其并未就其主张的受胁迫事实向公安机关报案,该行为与常理不符。据此,上诉人关于其在《决算书》上签字系受人胁迫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至今未提交足以推翻案涉《决算书》的相应证明,且诉争工程剩余部分已由第三方施工,案涉工程客观上已不具备进行鉴定的条件,故上诉人请求对诉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双方已于2015年12月20日就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决算。***在《决算书》中确认:”福清市***中心卫生院新院项目(一期工程)加固班组***决算价368705元人民币结算”,扣除粘碳纤维第三方补强施工费55258.50元、粘钢第三方施工费27419.40元、清理卫生1650元、2015.7.7省建科院加固材料检测费6500元、2015.7.22省建科院加固材料检测费7460元、施工罚款2000元6项共计100287.90元,”减已付60000元,最终决算价208417元”。同日,***出具收条和《承诺书》,确认”本工程所有加固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于当日向***转款210000元,故本案双方工程款于2015年12月20日已结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还应支付640728.7元工程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4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施炜
书记员林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