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安盾弱电系统控制工程有限公司

***与厦门安盾弱电系统控制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203民初19468号
原告:***,男,194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商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龙,福建商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安盾弱电系统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松柏小区仙岳路638号3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500257X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厦门安盾弱电系统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安盾公司将厦门市思明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名下;2.安盾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02年5月6日,安盾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决定将厦门市思明区房屋(以下均称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奖励给***,由安盾公司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安盾公司对股东会决议予以确认。2010年8月17日,安盾公司再次确认讼争房屋的产权归***所有。2014年5月19日,为方便***对讼争房屋行使所有权,安盾公司向***出具全权委托书并办理公证手续;安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将讼争房屋的土地房屋权证交由***持有。2019年8月,***持土地房屋权证和委托书至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知讼争房屋的土地房屋权证已被挂失,不能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经查,安盾公司背信弃义,以讼争房屋土地房屋权证遗失为由办理登报声明,通过虚假陈述骗取不动产登记部门重新颁发不动产权证。安盾公司违背诚信,意图侵害***的讼争房屋,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安盾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999年12月15日,厦门市仙岳路638号311室房屋登记在安盾公司名下。
2002年5月6日,安盾公司的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关于奖励***房产的决议》,其内容为“经股东讨论:一致同意将原产权属公司的厦门开元区仙岳路586号302室、600号301室和638号311室的两套住宅和一套办公房产权无条件奖励给本公司董事长***先生享有。如本人无异议,自各股东签字之日起正式生效,即上述房屋的产权已归受奖励者本人。其过户手续由公司办理,过户费用等全部由本人支付”,安盾公司的全体股东***、***、***进行了签名,***签名表示同意,安盾公司亦加盖公章。
2010年8月17日,安盾公司向***出具一份《关于现办公用房和光明大厦住宅为***个人资产的承诺书》,承诺“现公司在住宅的产权一律归***先生所有。”
2014年5月19日,安盾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授权委托***办理讼争房屋的偿还贷款、出售等相关事宜,并在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手续。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4)厦鹭证内字第10067号《公证书》。安盾公司还将讼争房屋的《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原件交付给***收执。
2014年12月10日,安盾公司以《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遗失为由,向厦门市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讼争房屋权属证书的遗失补证手续。现讼争房屋登记的坐落为厦门市思明区仙岳路638号311单元。
***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2019)闽0203民初19468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冻结安盾公司名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的房屋。***因此支出财产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提交的《股东会关于奖励***房产的决议》等证据,足以认定安盾公司与***达成了讼争房屋归***所有的合意,该合意内容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因此,现***要求安盾公司将讼争房屋转移登记至***名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支出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应由安盾公司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安盾弱电系统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将厦门市思明区仙岳路638号311单元房屋转移登记至***名下;
二、厦门安盾弱电系统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64元,减半收取计14932元,由厦门安盾弱电系统控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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