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闽0205执保91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福建省隆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双阳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51354491L。
法定代表人:黄紫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三玲,福建笃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强翼,福建笃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厦门安盾弱电系统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松柏小区仙岳路638号3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500257X7。
法定代表人:谌洪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标,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沙河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三人:吴雅晴,女,199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原告福建省隆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安盾弱电系统控制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吴雅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2019)闽0205民初2000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厦门安盾弱电系统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价值987135.24元的财产。解除保全申请人福建省隆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福建省隆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厦门安盾弱电系统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价值987135.24元财产的诉讼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沈国兴
人民陪审员 李宗建
人民陪审员 林丽薇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宁鑫
书记员胡启帆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