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弘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宜兴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891民初1789号 原告:***,男,汉族,1993年5月4日生,住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云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银,该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宜兴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宜兴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2021年9月15日至2021年11月16日期间**如与宜兴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如与***系父子关系,2021年9月15日**如入职被告从第三人处分包的淮安新建厂房从事打土钉工作。2021年11月16日,**如早晨起来上班,在吃早饭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因认定工伤需要,**如唯一近亲属即**如之子***起诉确认劳动关系,请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公司辩称,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如于2021年11月16日突发疾病死亡,原告于2023年3月27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过仲裁时效。我公司与**如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与**如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向**如发放任何劳动报酬,**如不是我公司招聘人员,**如做工的项目我公司已分包给了案外人***,***现场负责人是**,**如是***招聘的。 第三人中建一局述称,案涉淮安新建厂房是我公司总承包,我公司将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包给了被告,对于**如在案涉项目上做工的事实我方是认可的,**如是被告聘到项目上打土钉的工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16日,**如在位于淮安市第三园区新建厂房项目宿舍发病,被送至淮安市中医院抢救。淮安市中医院抢救记录载明:“患者姓名**如,抢救时间2021-11-166:34,抢救地点急诊抢救室。抢救经过:患者半小时前在工地吃饭时突然倒地,意识不清,工友打120予以心肺复苏并送入我院急诊科,6:34分入室,患者神志不清,瞳孔散大,口腔、鼻腔内大量食物残渣,无自主呼吸,大动脉未触及,面色紫绀。6:35分开通经脉通路,盐水静滴,予肾上腺素1mg静推……。现患者仍神志不清,瞳孔散大,无自主呼吸,大动脉未触及,心电图程一条直线,和家属沟通后同意,于8:10分宣布死亡……。”淮安市中医院出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如死亡原因为心跳呼吸骤停。 第三人中建一局(甲方)提交了与被告***公司(乙方)签订的《淮安新建厂房项目基坑支护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淮安新建厂房工程甲方指定范围内基坑支护施工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具。合同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审理中,被告***公司(甲方)提交了与案外人***(乙方)于2021年10月25日签订的《机械施工合同》,约定案外人***承包被告承接的淮安新建厂房的施工内容。工程承包的范围和工作内容,钻孔灌注桩及土方工程(包含钻孔灌注桩、泥浆外运、土方开挖、回填、外运以及为完成该工程内容相关安全文明措施及辅助工作、人工及机械进出场费),工程承包方式为清包,乙方委派**为驻工地代表,履行本合同。 审理中,原告申请***作为证人出庭,*****,其和**如是工友,2021年9月15日和**如到淮安新建厂房做工打土钉,是**喊去做工的,**向我和**如发放工资,**直接将我和**如的工资打到我卡上,我把工资给原告。原告及被告对证人的**表示认可。 另查,原告***与**如系父子关系。 2023年3月27日,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淮开劳人仲不字[2023]第1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法定期限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抢救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询问笔录、《淮安新建厂房项目基坑支护分包合同》、《机械施工合同》、承包企业管理系统截图、施工人员入场安全教育手册、班组安全技术交底表、不予受理通知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如自2021年9月15日到淮安新建厂房项目做工打土钉,原告表示**如系经案外人**介绍到案涉项目上做工,工资由**发放。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如系被告***公司招用人员及被告***公司对**如进行管理的事实。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如和被告***公司不具备形成劳动关系的特征。综上,原告主张**如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被告上诉账号:62×××77)。 审 判 员  魏 勇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 优 书 记 员  黄**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