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鑫宏安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鑫宏安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厦门夏商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13民初3869号
原告(反诉被告):厦门鑫宏安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宝龙中心****楼10D。
法定代表人:何宏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增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反诉原告):厦门夏商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内田溪路**。
法定代表人:叶金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云青,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厦门鑫宏安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安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厦门夏商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商食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宏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增辉、被告夏商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云青、黄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宏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67781.25元(人民币,币种下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5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28066.87元(自2017年9月30日起算,按同期银行利率计取滞纳金,暂计2018年9月30日为28066.87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项目经理陈建平工资损失22000元;工作联系人曾伟毅工资损失33800元、现场施工班组窝工实际损失6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将相关的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于2017年3月1日签订了《厦门夏商食品有限公司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XS-SP-2017006,双方约定:1、工程内容:厦门夏商食品有限公司厂房消防工程施工、消防报验收、报开业前检查及安装调试验收,具体内容详见甲方招标文件、乙方投标工程量保价清单及施工图纸。2、合同金额:合同包干总价款为1909657元整,施工中,甲方要求增补的工程项目依据现场实际签证工程量及市场合理综合单价结算及审核(施工中的增补项目必须经甲方书面确认),经第三方最终结算审核审定后进行结算。后经审核单位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造价咨询成果报告书确认合同总金额为2215099.42元。3、进度款支付方式:乙方报送的竣工结算经甲方审定,并取得消防部门发放的消防验收合格证明后,甲方除扣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外,余款于10日内一次性向乙方付清。4、保证金返还:根据甲方招标文件约定投标保证金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即返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工程款及保证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及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被告应尽快支付剩余工程款、投标保证金并支付相应的滞纳金。在项目实际施工过程中,因受被告指令要求及被告因无法及时提供增加部分图纸及签证单而造成原告额外损失:1.项目经理陈建平4个月工资,陈建平每个月工资为5500元,合计22000元;2.项目联系人曾伟毅4个月工资,曾伟毅每个月工资为8450元,合计33800元;3.施工班组因停工而造成窝工损失费用,暂停施工期间,每天现场派驻两名工人负责现场材料保管及安全文明施工。每人每天工资240元,经与施工队协议后,总共补偿施工队窝工损失60000元。
夏商食品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原告要报送竣工条件给被告,还要经过被告审定,10天内付款,原告并未提供竣工结算资料,也没有审定,所以竣工条件未达成。2.原告施工期限违反合同约定,到2017年10月16日才竣工,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8条支付违约金。鑫宏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备忘录是伪造的,时间顺序反了,应是事后签订的。
夏商食品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鑫宏安公司支付夏商食品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572897元。事实和理由:根据夏商食品公司与鑫宏安公司于2017年3月1日签订的《厦门夏商食品有限公司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约定,工期为55日历天内乙方应将本工程完工,并交付甲方验收合格。同时,配合各设施设备安装,无赶工费用,从2017年3月1日起计。乙方需在2017年5月10日前取得消防部门发放的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否则乙方应承担工期延误的责任即经济损失,每延误一天由乙方承担本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累计计取。按照上述合同约定,鑫宏安公司本应该在2017年4月25日之前完工。然而,在实际履行合同中,鑫宏安公司无理由逾期竣工,工程直至2017年10月份才完工,违反合同约定。夏商食品公司自愿调低违约金收取标准,按照合同总价百分之三十收取鑫宏安公司逾期违约金572897元。
鑫宏安公司辩称,夏商食品公司同意停工,鑫宏安公司才会停工,是夏商食品公司的原因造成逾期的,鑫宏安公司的诉求不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即鑫宏安公司举证的《厦门夏商食品有限公司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造价咨询成果报告书》《厦门夏商食品有限公司招标文件》、收款收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增值税专用发票、夏商食品公司举证的消防工程项目验收报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鑫宏安公司举证备忘录,拟证明因夏商食品公司原因造成现场追加部分无法施工,工期相应顺延,因配合夏商食品公司准备金砖会议,现场暂停施工,相应工期予以顺延,夏商食品公司关于工期索赔无依据;举证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劳动合同、收据,拟证明鑫宏安公司损失包含项目经理陈建工资损失等总计115800元。夏商食品公司质证认为,备忘录是邱贵川补签的;对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劳动合同、收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夏商食品公司在向本院提出申请对邱贵川签字的时间进行鉴定后,又撤回了该申请。本院对鑫宏安公司举证的备忘录、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劳动合同予以确认,因无法确认出具收据的人员,本院对收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日,以夏商食品公司为发包方(甲方),以鑫宏安公司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XS-SP-2017006的《厦门夏商食品有限公司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内容:厦门夏商食品有限公司(厦门市翔安区内田溪路156号)厂房消防工程施工、消防报验收、报开业前检查及安装调试验收,具体内容详见甲方招标文件、乙方投标工程量报价清单及施工图纸。工期为55日历天内乙方应将本工程完工,并交付甲方验收合格。同时,配合各设施设备安装,无赶工费用。从2017年3月1日起计。乙方需在2017年5月10日前取得消防部门发放的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文件。甲方代表(现场负责人)为邱贵川,乙方项目经理为陈建平。合同包干总价款为1909657元。上述价款已包含所有税费、工程款、施工期间所产生的水电费用、工程造价咨询及其他费用服务费。施工中,甲方要求增补的工程项目结算时参照本合同的综合单价进行结算,合同内未包含的增补项目依据现场实际签证工程量及市场合理综合单价结算及审核(施工中的增补项目必须经甲方书面确认),经第三方最终结算审核审定后进行结算。乙方根据施工进度按月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合同内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90%支付。乙方报送的竣工结算经甲方审定,并取得消防部门发放的消防验收合格证明后,甲方除扣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外,余款于10日内一次性向乙方付清。乙方应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按期竣工,若不能按期竣工的,乙方应承担工期延误的责任及经济损失。每延误一天由乙方承担本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累计计取。
《厦门夏商食品有限公司消防工程招标文件》载明:投标人必须缴交投标保证金15万元,中标的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后即返还(不计利息)。
2017年2月21日,鑫宏安公司向夏商食品公司转账支付保证金15万元。
合同签订后,鑫宏安公司对合同项下的工程进行了施工。2017年9月29日,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翔安区大队向夏商食品公司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厦门夏商食品有限公司装修工程位于厦门市翔安区内田溪路156号海鲜鸿生产厂房1#厂房1-4层消防验收合格。
2017年10月16日,夏商食品公司组织验收小组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确认工程验收合格。
2018年4月20日,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造价咨询成果报告书》,审核夏商食品公司“厦门夏商食品有限公司消防工程”总造价为2215099.42元。2018年4月25日,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夏商食品公司出具《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审定“厦门夏商食品有限公司消防工程”数量为2215099.42元。该通知书上的“建设单位意见”栏加盖有夏商食品公司的印章。
夏商食品公司自2017年5月5日至2018年2月11日期间向鑫宏安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1636563.2元。
鑫宏安公司自2018年2月8日至2018年5月21日期间向开具了23张购买方为夏商食品公司、销售方为鑫宏安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累计金额为2215099.12元。
2018年5月22日,邱贵川向鑫宏安公司出具一份收据,确认收到鑫宏安公司关于合同编号为XS-SP-2017006的《厦门夏商食品有限公司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全部发票,金额为2215099.42元。
鑫宏安公司持有两份备忘录,《备忘录-2》载明:“致:夏商食品公司我司于2017年3月1日承接贵司位于厦门市翔安区内田溪路156号厦门夏商食品有限公司厂房消防施工项目。招标文件及合同约定内容,我司均已施工完毕,针对合同以外增加部分图纸,经我司多次催告,贵司均为落实,未向我司交付增加部分图纸及签发签证单。为避免争议,针对贵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造成所有损失均由贵司承担,特此备忘。厦门鑫宏安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4月20日”邱贵川在该备忘录下方签名,落款时间为2017年4月21日。《备忘录》载明:“致:夏商食品公司我司于2017年3月1日承接了贵司位于厦门市翔安区内田溪路156号厦门夏商食品有限公司厂房消防施工项目。应贵司指示,为配合贵司准备金砖会议而暂停现场施工,金砖会议结束后再恢复施工,相应工期予以顺延。针对该事宜双方均无异议。特此备忘。厦门鑫宏安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5月1日”邱贵川在该备忘录下方签名,落款时间为2017年5月3日。
陈建平与曾伟毅为鑫宏安公司的工作人员,鑫宏安公司称该二人现仍在鑫宏安公司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夏商食品公司需向鑫宏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多少?2.夏商食品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已成就?3.鑫宏安公司是否存在逾期竣工的行为?
4.鑫宏安公司要求夏商食品公司支付工资损失是否有依据?
1.关于夏商食品公司需向鑫宏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问题
双方约定合同包干总价款为1909657元,施工中,夏商食品公司要求增补的工程项目结算时参照本合同的综合单价进行结算,合同内未包含的增补项目依据现场实际签证工程量及市场合理综合单价结算及审核,经第三方最终结算审核审定后进行结算。根据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4月25日向夏商食品公司发出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审定“厦门夏商食品有限公司消防工程”数量为2215099.42元,且夏商食品公司也已书面确认,鑫宏安公司亦向夏商食品公司交付了总金额共计为2215099.4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本案工程款应确定为2215099.42元。夏商食品公司认为应按合同包干总价款1909657元计算工程款的抗辩不能成立。
2.关于夏商食品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已成就的问题
合同约定鑫宏安公司报送的竣工结算经夏商食品公司审定,并取得消防部门发放的消防验收合格证明后,夏商食品公司除扣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外,余款于10日内一次性向鑫宏安公司付清。对此,夏商食品公司认为,鑫宏安公司并没有报送竣工结算。本院认为,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4月25日向夏商食品公司发出《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夏商食品公司亦予以加盖印章确认,应视为鑫宏安公司已报送竣工结算,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翔安区大队已于2017年9月29日向夏商食品公司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评定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因此夏商食品公司除扣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外,余款应按合同约定向鑫宏安公司支付。
3.关于鑫宏安公司是否存在逾期竣工行为的问题
合同约定工期为55日,从2017年3月1日起计,鑫宏安公司需在2017年5月10日前取得消防部门发放的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文件。鑫宏安公司称其已于2017年4月25日完工,依据为邱贵川出具的备忘录,夏商食品公司则称鑫宏安公司实际完工时间为2017年10月16日。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夏商食品公司代表为邱贵川,因此邱贵川签署的备忘录可以证明鑫宏安公司于2017年4月份已施工完合同约定内容,夏商食品公司对于相应工期予以顺延无异议。虽然夏商食品公司称上述两份备忘录系事后补签,但夏商食品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抗辩不能成立,应认定鑫宏安公司不存在逾期竣工的情形。
4.关于鑫宏安公司要求夏商食品公司支付工资损失是否有依据的问题
鑫宏安公司要求夏商食品公司赔偿因受夏商食品公司指令要求及夏商食品公司无法及时提供增加部分图纸及签证单而造成工资损失。本院认为,根据鑫宏安公司举证的邱贵川于2017年5月3日签署的备忘录,鑫宏安公司对相应工期顺延无异议。且陈建平与曾伟毅为鑫宏安公司的工作人员,目前仍在鑫宏安公司工作,本案所涉工程是否顺延并不影响鑫宏安公司向其工作人员发放工资。因此鑫宏安公司要求夏商食品公司支付工资损失缺乏依据。
综上所述,鑫宏安公司与夏商食品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鑫宏安公司对合同项下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完成了案涉工程,并经消防验收合格,夏商食品公司在向鑫宏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636563.2元后,应按合同约定在扣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外向鑫宏安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467781.25元[2215099.42元×(1-5%)-1636563.2元]。《厦门夏商食品有限公司消防工程招标文件》载明投标保证金于工程竣工验收后即返还。夏商食品公司对于退还鑫宏安公司保证金没有异议,应向鑫宏安公司退还保证金15万元。鑫宏安公司诉请夏商食品公司自2017年9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利率计取滞纳金。夏商食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鑫宏安公司付款,在客观上给鑫宏安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因此应向鑫宏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本案工程于2017年9月29日消防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夏商食品公司应自取得消防部门发放的消防验收合格证明后10日,即2017年10月9日之前向鑫宏安公司付清余款。因此夏商食品公司应向鑫宏安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8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鑫宏安公司要求夏商食品公司支付工资损失缺乏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因现有证据未能证明鑫宏安公司存在逾期竣工的情形,因此夏商食品公司要求鑫宏安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夏商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鑫宏安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67781.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67781.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0月9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厦门夏商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鑫宏安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150000元。
三、驳回厦门鑫宏安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厦门夏商食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11416元,减半收取计5708元,由厦门鑫宏安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8元,由厦门夏商食品有限公司负担4840元;反诉受理费4764元,由厦门夏商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瑛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林海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