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803民初7848号
原告:**,女,195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影(系原告**女儿),女,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告:叶广西,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告:江苏连运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中吴大道1487号。
法定代表人:陈亮,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徐彬,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兰陵北路508号4楼。
负责人:吉骏,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猛,该公司员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富春江东街18号D座4楼。
负责人:曹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静,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叶广西、江苏连运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运公司)、徐彬、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影、被告叶广西、被告徐彬、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猛、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112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3、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2700元;5、误工费9000元;6、交通费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3191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1日8时,叶广西驾驶车牌号为苏D×××××的重型货车,沿藏军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端时,刮到道路上方的钢丝线,致钢丝线下滑,这时,由西向东徐彬驾驶苏H×××××的轿车又撞到钢丝线上,钢丝线向东刮到由东向西行驶电动三轮车的高尚权及站在钢丝线东边的张殿朋和**(女,身份证号:)及道路北侧两处民房,造成高尚权、张殿朋、**受伤、轿车及电动三轮车、民房损坏。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叶广西和徐彬负事故同等责任,高尚权、张殿朋、**无责任。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8月10日,原告在淮安市淮安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共计11216元。原告系城镇户口,未退休,在个人老板处打工,未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3000元。被告徐彬系苏H×××××号小型轿车车主和驾驶人,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6月23日0时起至2017年6月22日24时止。被告叶广西系苏D×××××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该车登记在被告连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3月31日0时起至2017年3月30日24时止。承认被告叶广西主张的其与被告连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叶广西系实际车主。
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承认原告主张车辆保险情况、原告治疗情况等事实。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由法院认定。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酌情予以认可。承认被告叶广西主张的其与被告连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叶广西系实际车主。
被告叶广西辩称,我是苏D×××××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连运公司,未交挂靠费用,也未签订合同,出了事情都是自己处理,和被告连运公司没有关系。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徐彬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车辆保险情况、原告治疗情况等事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由法院认定。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酌情予以认可。承认被告叶广西主张的其与被告连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叶广西系实际车主。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车辆保险情况、原告治疗情况等事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由法院认定,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酌情予以认可。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他伤者受伤,交强险范围内应预留一定份额。承认被告叶广西主张的其与被告连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叶广西系实际车主。
被告连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连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1、原告主张被告叶广西、徐彬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殿朋、**、高尚权无责任,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复印件,载明:2016年7月21日8时0分,叶广西驾驶车牌号为苏D×××××的重型货车,沿藏军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端时,刮到道路上方的钢丝线,致钢丝线下滑,这时,由西向东徐彬驾驶苏H×××××的轿车又撞到钢丝线上,钢丝线向东刮到由东向西行驶电动三轮车的高尚权及站在钢丝线东边的张殿朋和**及道路北侧两处民房,造成高尚权、张殿朋、**受伤、轿车及电动三轮车、民房损坏。叶广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同等责任;当事人徐彬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同等责任;当事人高尚权、张殿朋、**无责任。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徐彬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钢丝因被消防车碰撞过导致高度降低,叶广西的车辆是正常行驶不应当承担责任;徐彬车辆是正常行驶,是因前起事故导致钢丝掉落碰撞,因此也没有责任;且事故认定书上的日期是2016年7月21日,但签署时的日期是2016年11月份,所以事故认定书应该是无效的。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认为事故认定当事人栏没有**信息,但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部分有**,事故认定书有问题,本院认为,事实部分当事人**后括号内身份证号码与本案原告身份信息一致,可以确定事故当事人的身份,被告该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与事实不符或认定责任有误,本院对辩称不予认定。本院确认叶广西、徐彬负事故同等责任,高尚权、张殿朋、**不负事故责任。
2、原告主张其系城镇居民,在个人老板处打工,未签订劳动合同,误工费主张每月3000元,误工期限主张3个月,提供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单位证明复印件、××诊断证明书。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但对误工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提供工作证明、劳动合同等材料。因原告系淮城镇居民,本院确认原告系城镇居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元/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期限3个月,结合原告原告伤情、××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载明建议休息三个月),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期限为3个月。
3、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任何依据和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4.被告叶广西承认其与被告连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苏D×××××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连运公司,本院确认被告叶广西系苏D×××××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被告叶广西将苏D×××××重型自卸货车挂靠被告连运公司。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交通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行人一方无责任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叶广西、徐彬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殿朋、高尚权、**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广西、徐彬各承担原告损失50%的赔偿责任。叶广西自认与被告连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连运公司应对叶广西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苏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苏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本院在审理(2016)苏0803民初7847号张殿朋诉叶广西、连运公司、徐彬、渤海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确定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张殿朋8141.5元、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张殿朋4155.31元;确定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张殿朋8141.5元、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范围内赔偿张殿朋4155.32元。
原告主张医疗费11216元,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天)、营养费1800元(20天*90元/天)、护理费2700元(20天*135元/天),被告对天数均无异议,对标准有异议,结合原告伤情及相关费用标准,被告异议成立,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20天*50元/天)、营养费为600元(20天*30元/天)、护理费为2000元(20天*100元/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主张误工费9000元(3个月*3000元/月),被告有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距离,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构成伤残,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定。
上述赔偿费用,医疗费11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12816元,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858.5元,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内赔偿原告1858.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9099元,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赔偿50%即4549.5元,永安保险公司赔偿50%即4549.5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200元,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5600元,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5600元。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2008元(1858.5元+4549.5元+5600元),永安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2008元(1858.5元+4549.5元+56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计12008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计1200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元(原告已预交598元),减半收取299元,由被告徐彬负担149.5元,由被告叶广西负担149.5元,被告江苏连运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叶广西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代理审判员 白文君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常 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