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苏0411行初90号
原告江苏连运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区中吴大道1487号。
法定代表人薛卫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轶,江苏宏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1280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良,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晓翔,该局干部。
被告常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1280号。
法定代表人丁纯,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尹晓青,该市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莎,该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石领章,性别:××,汉族,××年××月××日出生。
原告江苏连运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及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8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月30日立案后,向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常州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审理中,原告以被告已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为由,于2018年6月28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连运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苏连运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高 琪
人民陪审员 程坚忠
人民陪审员 张巧凤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宁 洁
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
第一百零一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立案;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