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连运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民终56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76921D,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
负责人:汪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倩,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6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剑波,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焦道付,男,1969年2月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现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原审被告:江苏连运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693359998F,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嘉豪名苑6号。
法定代表人:薛卫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道付、江苏连运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21)苏0402民初3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医疗费17123.87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的治疗牙齿、颈椎医疗费17123.87元,实属认定事实不清,理由如下:被上诉人***于2019年6月1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门诊、住院治疗,其首次就诊的门诊病历未记载牙齿损伤,历次住院的出院小结也未记载牙齿损伤,直至2019年10月10日才在病历本上有相关治疗牙齿的记录,此时距事故发生已时隔四个月,在此期间,被上诉人的牙齿是否受到其他撞击受损或本身随着年龄增长而牙齿自然退化松动折断也不得而知,故上诉人对治疗牙齿产生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其次,被上诉人治疗牙齿的费用不合理,明显超过市场行情,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也没有对应的病历记载,修复牙齿费用的关联性、合理性均有异议。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治疗牙齿的费用有异议,不予认可。其次,***于2019年6月1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二医院住院保守治疗,诊断为“右膝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颈椎过伸伤、颈椎病(脊髓型)、全身多处皮肤挫伤、脑震荡”,于2019年07月03日出院。***于2019年8月20日因“颈椎病(脊髓型)”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二医院保守治疗,于2019年8月30日出院。***于2019年10月8因“颈脊髓损伤、颈椎管狭窄、颈椎间盘突出、高血压病”入住郑陆镇卫生院,于2019年10月15日出院。***在第一次住院期间MRI诊断报告单上记载1.颈3/4、颈4/5、颈5/6、颈6/7椎间盘突出伴颈5/6、颈6/7层面椎管继发狭窄并颈6/7节段颈髓受压变性,表明此为继发伤,并非新鲜损伤,故上诉人认为***的颈椎病(脊髓型)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系其自身疾病,上诉人对此产生的医药费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两块医药费总计17123.87元,但一审法院未查清牙齿治疗的关联性与医疗费的合理性,也未查明颈椎病(脊髓型)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直接作出判决,实属认定事实不清。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1、上诉人认为***治疗牙齿、颈椎的医疗费17123.87元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没有证据可以证明。2019年6月13日,***因交通事故因伤住院治疗,在初次诊断病历就注明头部肿胀、左侧脸部擦伤均有渗血,可以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头部、脸部左侧受到重大力量撞击所致,此受伤部位符合交通事故认定的车辆行进方向、双方发生撞击的部位的特征;在2019年7月3日的出院小结中注明,左侧面部多处皮肤擦伤,有渗血,创周压疼,颈5-7突问压疼,双上肢麻木涨疼感(以双臂前臂为重),颈6/7节段颈髓受压变性,在出院医嘱第2项注明:颈椎视情况需进一步治疗,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牙齿、颈椎的损伤是由车辆撞击所致;在2019年8月30日出院小结中注明,被上诉人经复查治疗,医嘱严禁被上诉人跑跳活动和快速旋转颈部活动,可以证明被上诉人颈部伤势严重,门诊定期复诊半个月、一个月、三个月,说明需要继续洽疗;在2019年10月15日,被上诉人颈部伤势初步稳定后,才开始治疗受伤的牙齿,在病历中记载,牙冠断裂1/2,牙齿松动三月余,如果按照上诉人的观点,医生作为专业人员,难道新伤和三月之前的旧伤都分辨不出来吗?治疗伤病是非常专业的事,被上诉人本人系普通人员,受医疗教育的程度不高,无法分辨及选择如何治疗、何时治疗,都要由医院安排,被上诉人在医院安排的治疗期内治疗牙齿符合医院的治疗规律。另外,被上诉人受伤前身体健康,从未有过颈椎、牙齿的疾病及治疗记录,长期从事货物运营车辆的工作,平均每年有20万左右的固定收入,自受伤后,再也无法从事货物运营车辆的工作,致其个人和家庭遭受重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痛苦,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情不符,于理不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焦道付、连运公司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焦道付、连运公司、人保公司赔偿118340.24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
一、双方对下列事项无争议:
1.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6月13日,焦道付驾驶注册登记在连运公司名下号牌为苏D6××××的重型自卸货车,从本市黄天荡线(郑陆)生态园工地上道路,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相撞,致***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
2.交警定责:焦道付负全部责任,***无责任。
3.投保信息:人保公司承保了苏D6××××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4.***损失:营养费720元。
5.司法鉴定意见: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的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
上述事项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双方存有争议的事项:
1.医疗费:***主张32455.24元。人保公司认可15331.37元(其中:救护车费用240元、首次挂号费12元、首次门诊费用1450.06元、第一次住院费用13629.31元),其余费用为治疗***颈椎病及牙齿损伤,与事故无关,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事故当日***就医时经检查存在颈椎过伸伤、颈6/7节段颈髓受压变性、面部皮肤擦伤、有渗血、创周压痛等情形,且在事后一段时间经检查存在牙冠折断、松动情形,由此可见确定***的颈椎方面疾病及牙齿损伤系因交通事故撞击所引起,治疗该部分损伤而产生的费用理应由责任人予以承担。人保公司虽辩称上述病情与事故无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经审核***提供的票据,对其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1750元。人保公司称认可***第一次住院19日的费用计950元。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治疗事故损伤实际住院天数为35日,按50元/日计算,确认为1750元。
3.护理费:***主张7200元(120元/日×60日)。人保公司对护理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60元/日。一审法院根据***伤情,确定其护理费为70元/日,参照60日的护理期,确认为4200元。
4.误工费:***主张71815元(14363元/月×5个月)。人保公司称***仅提供了受伤前的结账流水、未提供受伤后的结账流水及误工减少证明,结账流水无银行交易明细佐证,无法核实其实际减少收入;***计算的运输成本仅计算了油费未计算车辆损耗等其他成本;如***无法补充提供误工证据,最多只能认可5000元/月。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主张的误工损失金额符合市场行情,但其主张的金额未剔除油费、车辆损耗等营运成本;在综合考虑运输量、路途、运输成本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按其主张金额的60%计算其净收入,参照150日的误工期,确认为43090元。
5.交通费:***主张600元。人保公司认可300元。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款系赔付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参照***就医地点、次数及时间,酌情确认为400元。
6.财产损失费:***主张1700元。人保公司定损金额为1700元,但***应提供相应的维修票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车辆确因事故受损,保险公司也进行了损失评定,由此说明***损失业已发生,故对其主张的财产损失费予以确认。
7.鉴定费:***主张1860元。人保公司对金额无异议,称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该款系***证明自身损伤的必要支出,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主张赔偿。焦道付负事故全责,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案涉机动车投保有保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
***损失经一审法院审查确认为84315.24元,其中医疗费32455.24元中的10%医保外用药金额3246元由焦道付向***作出赔付,剩余81069.24元由人保公司向***作出赔付。连运公司与焦道付系挂靠经营关系,其应与焦道付对***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人保公司向***赔付81069.24元;二、焦道付向***赔付3246元;以上判决内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连运公司对焦道付上述应赔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2元,减半收取496元,鉴定费1860元,合计2356元,由***负担135元,人保公司负担2221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二审争议焦点为:***治疗牙齿、颈椎产生的医疗费人保公司应否赔偿。
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审理的事实,案涉事故当日***就医时经检查即存在颈椎过伸伤、颈6/7节段颈髓受压变性、面部皮肤擦伤、有渗血、创周压痛等情形,且在事后一段时间经检查存在牙冠折断、松动情形,由此可以确定***治疗的颈椎方面及牙齿方面的损伤与案涉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治疗上述损伤产生的医疗费理应由责任人予以承担。人保公司对***治疗上述损伤与案涉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虽持有异议,但缺乏证据予以反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决其对***治疗牙齿、颈椎所产生的医疗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福荣
审 判 员 王昊东
审 判 员 董 维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建勇
书 记 员 徐琳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