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斯福集团有限公司

奥斯福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明告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91民初5567号
原告:奥斯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北园大街26号2幢4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762857078C。
法定代表人:李永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艳,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白,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明告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铜元局前街11号院内幢号119房屋1层0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5MA3MPGLA88。
法定代表人:王吉刚,经理。
被告:王吉刚,男,198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
原告奥斯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斯福公司)与被告山东明告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告公司)、王吉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奥斯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告公司、王吉刚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斯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明告公司向奥斯福公司支付款项共计168840.5元;2.请求判令王吉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明告公司、王吉刚承担。事实和理由:奥斯福公司与明告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OSF2019(019)-S011),约定由明告公司承包舜泰广场2号楼灯光亮化工程,后明告公司雇佣张明刚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张明刚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112民初12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明告公司赔偿张明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奥斯福公司为明告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因明告公司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张明刚申请了强制执行。奥斯福公司于2021年8月3日向执行法院汇款168833元,代明告公司全部履行了对张明刚的给付义务,奥斯福公司汇款产生手续费7.5元。《工程承包合同》第六条第6.1.2款约定:“由于乙方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因此,张明刚提供劳务受害产生的全部费用168840.5元应当由明告公司承担,奥斯福公司对明告公司享有追偿权。明告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王吉刚作为股东应当对明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提起本案之诉,望判如所请。
明告公司、王吉刚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奥斯福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明告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编号为OSF2019(019)-S011)《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明告公司承包舜泰广场2号楼灯光亮化工程,工程地点为济南高新区,工程价款为321750.5元,工程期为10天,自2019年9月6日开工至2019年9月15日竣工验收,第六条安全施工约定:由于乙方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甲方应对其在施工场地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对他们的安全负责;因甲方原因导致的安全事故,由甲方承担相应的责任及发生的费用。第七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约定建设单位验收并经过甲方审计后支付不得超审计额的95%,质保金不得低于5%,质保期满后无息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质保期为三年。
2020年1月21日,编号为OSF-SJ-(0SF2019(019)-S011)的《工程审计报告》载明舜泰广场2号楼灯光亮化工程的审定工程造价为311845.29元,奥斯福公司称已向明告公司支付304177.19元,剩余7668.1元为合同约定的质保金,质保期三年尚未届满。
合同签订后,明告公司雇佣张明刚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后张明刚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将奥斯福公司、明告公司、王吉刚诉至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的(2021)鲁0112民初12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认定明告公司承担承担70%的责任,赔偿张明刚163849.3元,奥斯福公司就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奥斯福公司于2021年8月3日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汇款168833元,产生手续费7.5元。
另查明,明告公司是王吉刚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奥斯福公司因本案申请财产保全,为此实际支出保全保险费400元。
上述事实,有奥斯福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电子回单、工程承包合同、审计报告、付款凭证等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生效的判决书认定“明告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奥斯福公司明知明告公司无涉案工程的相应施工资质,仍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明告公司,其应与明告公司就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奥斯福公司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支付的案件过付款共计1688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奥斯福公司明知明告公司无涉案工程的相应施工资质,仍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明告公司与明告公司均存在过错,本院认定明告公司和奥斯福公司各承担1:1责任。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判决明告公司和奥斯福公司共赔偿张明刚163849.3元,现奥斯福公司承担了全部的赔付义务,有权向明告公司追偿,本院依法支持明告公司向奥斯福公司支付款项81924.65元(163849.3*5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明告公司系王吉刚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王吉刚作为明告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明告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当对明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奥斯福公司已实际支出保全保险费400元,系其主张权利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明告公司承担200元。明告公司、王吉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放弃抗辩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明告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奥斯福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款项81924.65元;
二、被告山东明告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奥斯福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200元;
三、被告王吉刚对被告山东明告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一、二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奥斯福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76元,减半收取计1838元,保全费1395元,共计3233元,由原告奥斯福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16.5元,由被告山东明告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吉刚负担16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董 肖
书 记 员  王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