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斯福集团有限公司

张明刚与奥斯福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2民初1270号

原告:张明刚,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扈泉城,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波,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奥斯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762857078C。

法定代表人:李永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娜,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吉刚,男,1984年6月14日出生,住济南市天桥区。

被告:山东明告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5MA3MPGLA88。

法定代表人:王吉刚,经理。

原告张明刚与被告奥斯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斯福公司)、被告王吉刚、被告山东明告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告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扈泉城、韦波,被告奥斯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王爱娜,被告明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吉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明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69316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3680元、护理费12480元、营养费4500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司法鉴定费2900元、拖欠工资5180元,共计25595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1日,原告去济南市历城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2号楼见包工头被告王吉刚,原告张明刚和薛广帝经同意于当日在济南市历城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2号楼从事楼体外墙安装灯光工作,日工资370元,此楼体外墙安灯工程系山东奥斯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奥斯福公司所承包的工程。2019年9月24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张明刚在2号楼楼顶顶层的机房层上方的过梁上向吊篮装材料工作过程中意外摔倒在此2号楼楼顶,导致受伤,被告王吉刚、薛广帝将原告张明刚送至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跟骨粉碎性骨折。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奥斯福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与事实无据,与法无据,因为原告并非被告单位的职工,根据原告受伤的事实,可以得知原告是由薛广帝带领到明告公司工作,其在工作的过程中受伤。被告奥斯福公司在2019年9月份与被告明告公司签订了济南市高新区舜泰广场2号楼量化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在本合同的附件第5,施工安全协议书中,第3项、第6条以及第4项明确的约定乙方即明告公司对于其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负责,并处理在工作的过程中发生的所有事故,所以说原告起诉奥斯福公司于法无据。本案的事故过程可以看出,原告本人没有从事高空作业的资质,而且在事故的现场安全措施也不到位,奥斯福公司每天都有专门的人员通过远程信息对于明告公司施工安全问题进行通告这由奥斯福公司提供的现场管理人的微信截图看出,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附件4远程管理规则也详细的说明了奥斯福公司尽到了远程管理的义务,但是明告公司没有遵守安全管理的规定和双方约定的事项,所以在此次事故中原告自己有一定过错,但明告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吉刚辩称,原告确实是薛广帝带来的给我司干活的,原告不是高空作业摔的,而是从楼顶天台里面一个两米高的水泥梁上作桥架时头顶安全帽碰到头上水泥梁摔的,不小心掉下来的。当时摔了后把他送到了省立医院的东院。我司付了6万元。原告不是给我本人干的,是给我公司干的。

被告明告公司辩称,原告确实是薛广帝带来的给我司干活的,原告不是高空作业的,而是从楼顶天台里面一个两米高的水泥梁上作桥架时头顶安全帽碰到头上水泥梁摔的,不小心掉下来的。当时摔了后把他送到了省立医院的东院。我公司垫付了6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11日,张明刚经王吉刚同意在济南市高新区舜泰广场2号楼从事灯光亮化工程的灯光安装工作。2019年9月24日上午8时左右,张明刚在上述工程2号楼楼顶顶层的机房层上方的过梁上从事灯光安装工作过程中意外摔倒在2号楼楼顶上。张明刚受伤当日被送往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4天,自

2019年9月24日起至2019年10月8日。住院病历记载出院诊断为双跟骨粉碎性骨折。张明刚在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全部由明告公司垫付,张明刚出院时还收到医院退费800元。

另查明,涉案工程由奥斯福公司(原名称为山东奥斯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明告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其中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明告公司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组织施工,并随时接受行业安全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由于明告公司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明告公司全部承担。另,明告公司无承包涉案工程的相应施工资质。

再查明,张明刚无从事灯光安装工作相应资质。明告公司向张明刚提供了安全绳、安全帽、反光背心等防护措施,但在事故发生时张明刚未使用。

奥斯福公司申请对张明刚的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泰安泽宇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泰泽法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明刚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张明刚误工期限评定至定残前一日;3.张明刚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评定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评定为1人;4.张明刚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5.张明刚后续治疗费约需14000元,或根据具体治疗情况以实际发生为准。经质证,奥斯福公司对上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期限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处记载“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10.2.17c)条及附录A.4条之规定,结合被鉴定人实际,其误工期限评定为240日”,而鉴定意见处记载“被鉴定人张明刚误工期限评定至定残前一日”,两处内容不一致。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人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鉴定意见中张明刚的误工期限本院采信分析说明处记载的误工期限240日,对其他事项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奥斯福公司支出了司法鉴定费2900元。

关于张明刚是与王吉刚还是与明告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双方争议较大。张明刚认为其是与王吉刚存在雇佣关系,理由是王吉刚给其安排工作,给其发工资。王吉刚认为张明刚不是给其本人干的活,张明刚是与明告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本院认为,涉案灯光亮化工程系由明告公司施工,王吉刚安排张明刚工作应系其作为明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履行的职务行为,与张明刚构成雇佣关系的应为明告公司。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张明刚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明告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明刚在作业过程中未使用明告公司为其提供的安全防护装备,未尽到合理谨慎义务,对其受伤存在过错,应当减轻明告公司的责任。综上,本院酌定对于张明刚因本次受伤导致的合理损失由明告公司承担70%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明告公司无涉案工程的相应施工资质,奥斯福公司明知此情况下仍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明告公司,其应与明告公司就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张明刚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张明刚按照100元/天主张1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2.营养费4500元。根据鉴定意见,张明刚营养期限为90日,张明刚按照50元/天主张90天的营养费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3.后续治疗费用14000元。该费用由鉴定意见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4.残疾赔偿金169316元。根据鉴定意见,张明刚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其按照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年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16931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5.误工费27833元。根据鉴定意见,张明刚误工时间为240日。其未提交建筑行业在岗职工证明,对其按此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采信。张明刚的误工费应按照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年标准计算。

6.护理费12480元。根据鉴定意见,张明刚护理期限90日,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张明刚主张参照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20元/天计算护理费124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7.交通费500元。该费用应系张明刚因本次受伤治疗的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赔偿项目,由明告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奥斯福公司与明告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张明刚主张的上述赔偿项目中超出的诉讼请求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张明刚因本次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其心理和精神上均承受了巨大的痛苦,给其精神造成了严重损害,张明刚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明告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多出的800元已由张明刚收取,该款项应自张明刚主张的合理损失中扣除。

关于张明刚主张的鉴定费2900元,系其自行鉴定所支付,该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张明刚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明刚主张明告公司支付拖欠工资5180元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明告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明刚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70%=980元-原告张明刚已收到的800元款项);

二、被告山东明告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明刚营养费3150元(4500元×70%);

三、被告山东明告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明刚后续治疗费用9800元(14000元×70%);

四、被告山东明告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明刚残疾赔偿金118521.2元(169316元×70%);

五、被告山东明告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明刚误工费19483.1元(27833元×70%);

六、被告山东明告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明刚护理费8736元(12480元×70%);

七、被告山东明告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明刚交通费350元(500元×70%);

八、被告山东明告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明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九、被告奥斯福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至第八项所判被告山东明告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驳回原告张明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0元,减半收取计2570元,由原告张明刚负担941元,被告山东明告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奥斯福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继贤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梁红敏

书 记 员 尹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