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创拓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辽宁创拓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葫芦岛丽汤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1481民初1095号 原告:辽宁创拓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兴城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葫芦岛丽汤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兴城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辽宁锦兴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 住所地:锦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辽宁创拓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葫芦岛丽汤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锦兴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 辽宁创拓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设计费335632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中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在2021年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公司承接被告公司开发的“伴山壹号住宅小区”的规划、建设、结构、给排水、暖气、电气等项目的方案和施工图设计,现上述项目设计早已完成并由辽宁锦兴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进行审图并出具了《辽宁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面积共计134252.9平方米,约定设计费每平方米25元,固定价格共计36356322.5元,但是设计费用一直没有支付,经协商未果后将本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起诉状上提供的被告辽宁锦兴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的住址及联系方式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经本院邮寄送达并多次查找均无法送达,原告亦不能提供被告的其他联系方式,致本案无法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明确的被告”主要在于确定被告的身份,通过自然人的姓名、身份证号、性别、住所等内容,法人和社会组织的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证、住所地等内容能够被独立识别出来,从而避免被告同他人的身份相混淆。现原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无法提供被告辽宁锦兴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准确的住所及联系电话,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的被告”情形。经本院释明,原告同意驳回其起诉,待明确被告后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创拓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651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本裁定援引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