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827民初88号
原告***,女,汉族,生于1956年9月6日,住四川省宝兴县。
被告四川宏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阳市旌阳区岷江东路233号C栋203。
法定代表人赵启平。
原告***诉被告四川宏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敏独任审判,并于2018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茂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约2015年10月30日,四川宏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修建永富中心校时欠下原告钢材款25770.00元至今未还,有该企业法人写下的委托书为证。现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25770.0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书面答辩称,原、被告于2017年11月8日已达成了转委托支付协议,经双方约定以及宝兴县教育局同意,由宝兴县教育局直接向原告支付该材料费2500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已转移,被告无支付义务,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未质证,但书面答辩意见认可委托书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修建宝兴县教育局永富中心校期间,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尚有部分货款未支付原告。2017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现由四川宏茂建筑有限公司委托宝兴县教育局修建(永富中心校老师周转房)欠***钢材款25000.00元转入: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16。(备注:***必须先给四川宏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票后再支付)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启平在委托人处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印章。因宝兴县教育局不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因修建永富中心校在原告处购买钢材而拖欠原告货款,双方经协商后,被告出具委托书,由宝兴县教育局代被告履行给付拖欠货款的义务,但宝兴县教育局不同意履行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故应由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77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实际拖欠货款的金额,而被告出具的委托书认可拖欠原告钢材款25000.00元,故被告应按委托书载明的货款金额履行给付义务。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货款的给付期限,原告可以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要求被告给付资金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宏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25000.00元,并从2018年2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利息至全部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2.00元,由被告四川宏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了全部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在支付欠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敏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