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宏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6民再1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长凯,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德阳德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天山南路一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060307629Y。

法定代表人:周进,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四川龙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德新镇场镇****,公民身份号码915106007********。

法定代表人:张翔宇,执行董事。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世平,德阳市旌阳区德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四川宏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四川省德阳市秦宓村**,注册号×××18。

法定代表人:赵启平,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邓世平,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与***、德阳德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诚公司)、四川龙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泰公司)、四川宏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茂公司)、邓世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2019)川0603民初2117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2020)川06民申4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长凯,德诚公司、龙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世平、宏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启平到庭参加诉讼,邓世平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中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共同连带支付工程款1096921元(包括履约保证金250000元),并从2017年12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所欠工程款付清之日为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2日,德诚公司将其投资建设的位于德阳市区××路××路××处西南角的“高压注水泵、注水机产品制造项目1#车间”承包给龙泰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2月13日,***将龙泰公司承包的“高压注水泵、注水机产品制造项目1#车间”钢结构工程和土建工程全部转包给邓世平。邓世平又于2015年2月16日将工程与***合伙,由***对上述工程实际施工,并承担25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即组织施工,工程于2017年5月25日经验收合格后并移交。2017年12月,德诚公司、龙泰公司与***对涉案工程的土建部分工程及钢结构工程进行分别决算,土建部分:德诚公司、龙泰公司尚欠工程款339086元;钢结构部分:德诚公司、龙泰公司尚欠工程款905000元。2018年2月12日邓世平给***出具《委托书》向***收取工程款85.94万元和保证金25万元。2018年2月15日,***给***出具工程欠款凭据,尚欠工程款1055650元。截止起诉,***认可和收到工程款3033079元,尚余工程款846921元和应退还的保证金25万元未收到,合计1096921元。2015年2月25日,***借用宏茂公司名义与龙泰公司签订承建“高压注水泵、注水机产品制造项目1#车间”项目中的钢结构工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但宏茂公司没有履行施工义务,仅存在出借资质和过账的作用。德诚公司将其投资修建的“高压注水泵、注水机产品制造项目1#车间”总承包给龙泰公司,龙泰公司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邓世平。邓世平分包该工程后,由***实际施工建设。***是“高压注水泵、注水机产品制造项目1#车间”的实际施工人。***实际履行了施工义务,未能收到剩余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

德诚公司、龙泰公司共同辩称,二公司未与***签订过合同,从***的诉称内容看,涉案工程的负责人为邓世平,***仅仅是受邓世平委托,邓世平向***收取劳务费,进行结算。***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宏茂公司辩称,***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宏茂公司并未与***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或劳务合同,也未与***达成任何协议,***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实际施工人是邓世平。

***辩称,认可***诉称的事实,***在涉案工程中未收到任何款项。***所主张的欠付款项我方不认可,具体需要各方核实。

邓世平辩称,答辩人在本案中不主张任何权利,认可***陈述的所有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22日,德诚公司(发包人)与龙泰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高压注水泵、注水机产品制造项目1#车间”,施工范围包括施工图中所示的全部内容;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确定,价款为6655352元。

2015年2月15日,龙泰公司(甲方)与宏茂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高压注水泵、注水机产品制造项目1#车间”钢结构工程,合同固定总价款为3310000元。此价作为拨付承包款项、材料、设备、工程备料款的依据,但不全为结算的依据;结算款以甲方审定的决算为准;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双方应协商解除;如协商不成提交德阳市仲裁委员会。落款处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系***的签字,未加盖宏茂公司的公章。

2015年2月13日,***(甲方)与邓世平(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主要载明:承包工程的项目为:“高压注水泵、注水机产品制造项目1#车间”建设工程的钢结构工程分包事项,合同固定总价款为3150000元。此价作为拨付承包款项、材料、设备、工程备料款的依据,但不全为结算的依据;结算款以甲方审定的决算为准。

***又与邓世平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高压注水泵、注水机产品制造项目1#车间”施工图示范围内所有的土建工程,预算造价为730000元。

2015年2月16日,邓世平(甲方)与***(乙方)签订《合伙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将承接的德诚公司高压注水泵、注水机产品制造项目1#车间土建、钢构及装饰工程委托乙方进行施工,工程总造价388万元整。甲方在工程总价中提取10%的费用用于甲方的管理费,每次按照业主方的付款比例进行提取,如有增减照此计算(甲方承担公司管理费,乙方承担税费);乙方支付甲方25万元,用于民工工资保证金,由业主方和甲方负责进行双方监控;按照工程进度返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向***支付保证金250000元。

2017年7月,“高压注水泵、注水机产品制造项目1#车间”竣工验收合格。

2017年12月15日,龙泰公司与***签订《工程决算书》,主要载明:工程名称“高压注水泵、注水机产品制造项目1#车间”(土建部分),完成工程总造价830000元,扣除商品砼233079元、税费57835元、预支工程款200000元,剩余339086元。

2017年12月15日,龙泰公司与宏茂公司签订《工程决算书》,主要载明:工程名称“高压注水泵、注水机产品制造项目1#车间”(钢构部分),完成工程总造价3310000元,应退的保证金250000元,预支工程款2655000元,剩余合计905000元。承包人处签字为***,但未加盖宏茂公司的公章。

2017年12月12日,***向龙泰公司签订一份《收条》,主要载明:今收到龙泰公司按照《工程项目内部施工合同》进行决算应付的工程款339086元,直接冲抵承包人***在四川龙泰公司的借款本金。并且特别注明,四川龙泰建设有限公司与承包人***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至此履行完毕。

2017年12月12日,***向龙泰公司签订一份《收条》,主要载明:今收到龙泰公司按照《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进行决算应付的工程款905000元,其中包括工程款655000元和应退保证金250000元。并且特别注明,四川龙泰建设有限公司与承包单位四川宏茂公司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至此履行完毕。

2018年2月15日,***出具一份《工程欠款》,主要载明:八角高压注水泵、注水机产品制造项目1#车间项目,土建部分由龙泰公司与***签定施工合同;钢构部分由四川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与龙泰公司办理决算。后因***与邓世平签订分包协议,现邓世平委托***全权办理工程决算及收款事宜。通过与龙泰公司决算书及***与邓世平决算后总金额388万元,付款加扣款后,尚欠由邓世平委托***决算工程款1055650元;2018年8月14日前付工程款40万元,余款于2019年2月14日付清。

另,2018年2月7日,德诚公司与龙泰公司签订的《工程决算书》,载明:高压注水泵、注水机产品制造项目1#车间项目完成工程总造价414万元,应退的保证金250000元,应扣预支工程款3455000元,剩余款项合计935000元。

庭审中,***自认所有工程款共计为388万元,已收到工程款共计3033079元,尚有工程款846921元及保证金25万元未付;***陈述,2017年12月12日出具的两张《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未收到龙泰公司的相应款项;邓世平当庭陈述,认可由***主张案涉工程的相关权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工程项目内部施工合同》、《工程决算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对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邓世平与***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工程项目内部施工合同》,因承包方邓世平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该两份建设施工合同均系无效合同。而承包方邓世平基于与***的《合伙协议书》,将《工程项目内部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主张案涉工程款的权利义务自愿让渡给***,即***概括承受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工程项目内部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故对***的主体资格予以确认。

关于工程款的支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2018年2月15日,***出具的《工程欠款》中载明尚欠由邓世平委托***决算工程款1055650元。***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主张的具体金额不清楚,认为该欠款证明系为邓世平出具而非***。该院认为,***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系向邓世平委托的***出具,而***也明确认可***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故对***主张不清楚欠款具体金额的抗辩不予采纳。庭审中,***主张在本案中抵扣已付给邓世平的款项14万元,但***及邓世平均陈述该款项系***偿还***的借款。该院认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给邓世平的14万款项的真实用途,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结合***关于***尚欠工程款846921元的自认及双方的举证,对其主张的工程款支持846921元。

关于退还保证金的问题。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向***支付了履约保证金25万元,故***应向***退还保证金25万元。

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没有约定利息计付标准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付款协议》已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即工程款总额为1055650元,2018年8月14日前付工程款40万元,余款于2019年2月14日付清。但原告自认***在此次结算后又支付工程款208729元,尚欠工程款846921元。据此,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为:以191271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5日起;以65565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5日起,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而***主张所缴纳的25万履约保证金自2017年12月16日计算资金利息的请求。该院认为,***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系为合同的顺利所缴纳的保证金,且双方并未约定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时间,故对履约保证金的利息自***主张之日即2019年5月3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关于连带责任问题。庭审中,***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69条、第27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要求德诚公司、龙泰公司、宏茂公司及***在80万元钢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要求德诚公司、龙泰公司及***在余款296921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抗辩称,并未收到德诚公司、龙泰公司、宏茂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但对于2017年12月12日出具两张《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院认为,***于2017年12月12日出具两张《收条》,已明确表示其与龙泰公司就案涉“高压注水泵、注水机产品制造项目1#车间”的土建部分、钢构部分的工程款已结算支付完毕,且***并未对实际收到工程款项与否举证证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发包人所欠付的工程款已自***处中断,发包人即德诚公司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要求龙泰公司、宏茂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46921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18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91271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655650元为基数;两笔款项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退还工程保证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19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25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72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

***申请再审的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主张欠付总金额1096921元(含保证金25万元),而《工程欠款》载明欠款1055650元(含保证金25万元,实际工程欠款为805650元)。《工程欠款》具有结算性质,一审法院在***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工程欠款846921元,事实不清;二、***于2018年8月转款14万元是支付欠付邓世平的工程款,有银行流水证明,邓世平否认该14万元转款并非支付其工程欠款,却无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仅依收条就认定龙泰公司已支付款项,事实不清。

本院经审查,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2020)川06民申4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再审中请求予以改判。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主张欠付总金额1096921元(含保证金25万元),而《工程欠款》载明欠款1055650元(含保证金25万元,实际工程欠款为805650元)。《工程欠款》具有结算性质,一审法院在***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工程欠款846921元,事实不清;二、***于2018年8月转款14万元是支付欠付邓世平的工程款,有银行流水证明,邓世平否认该14万元转款并非支付其工程欠款,却无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仅依收条就认定龙泰公司已支付款项,事实不清。

***辩称,1096921元工程欠款系两份合同总价3880000元扣减已支付部分工程后的余额,包括25万元保证金;***所称14万元系偿还***的借款和利息,不是工程款;龙泰公司所提收条不能证明已向***支付工程款,同意***的该理由。

邓世平通过电话明确表示,答辩意见同***。

德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再审请求应予驳回。第二份《收条》上载明的905000元已经支付,也是抵扣之前的欠款,并有证据支持。德诚公司已向龙泰公司全额支付了414万元工程款。

龙泰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德诚公司。

宏茂公司辩称,已履行支付义务,对***与***之间的纠纷不清楚。

再审中,德诚公司、龙泰公司共同提交证据如下:

1.借条复印件7份,分别为***、卢露于2013年11月1日向龙泰公司借款30万元,于2013年12月27日向陈桂英借款30万元,于2014年3月27日向陈桂英借款40万元,于2014年6月23日向周进借款20万元,于2014年7月4日向陈桂英借款50万元,于2014年11月5日向龙泰公司借款50万元,于2015年5月11日向陈桂英借款30万元;2.周进与***签订的(2017)1号协议书复印件,双方确认截止2017年12月12日,***借款本金250万元全部还清,未还借款利息233.52216万元;3.(2019)川德市旌证民字第8016号公证书,载明,吕世平以“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原件一份。其中《债权转让通知》大意为,周进代表龙泰公司、陈桂英与***签订(2017)1号协议书后,原债权人已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现通知,请将前述借款利息直接向周进支付即可,不必再向原债权人履行。陈桂英签名,龙泰公司盖章。2019年11月6日;4.旌阳区人民法院(2020)川0603民初342号民事调解书及周进、***、卢露和解协议。调解书载明,2017年12月12日,***代表二被告就2013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12日期间因生产经营活动及家庭开支需要与原告自愿达成协议书[协议书字第(2017)1号];5.周进、***、卢露签订的《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执行依据为旌阳区人民法院(2019)川0603民初4097号民事判决及(2020)川0603民初342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2017年12月12日龙泰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欠款905000元。

***质证认为,对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协议书主体是周进与***,与龙泰公司无关,公证书真实性合法性存异议,对债权转让通知送达,是认可,但与本案无关。

***质证认为,协议书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合法性有异议,借款发生在本案所涉工程之前,与本案无关联,借条看不清楚,无法质证,以物抵债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民事调解书真实性不持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和解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公证书真实性不持异议,吕世平没有任何授权,债权转让通知在2017年12月12日后,与本案无关。

宏茂公司质证认为,对这些证据不是很清楚,是真实的。

经查,德诚公司、龙泰公司提交的借条、协议书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2017)1号协议书在(2020)川0603民初342号民事调解书中被确认,依之为基础达成的调解协议已在强制执行中再度达成和解协议,表明双方对于相关事实已经搁置争议,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卢露与周进、陈桂英、龙泰公司之间存在多笔债权债务关系,但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公证书真实性、合法性并无疑义,由于该债权转让通知是在2017年12月12日之后发出,故与本案亦无关联。

其他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1.工程欠款金额问题;2.***主张的14万元应否抵扣;3.龙泰公司、德诚公司是否支付完成工程欠款。综合诉辩双方意见并一审、再审查明之事实,分析评判如下:

第一,关于工程欠款金额问题。根据《工程欠款》,***欠***工程款1055650元。双方均认可,包括25万元保证金在内。一审中,***主张双方经结算工程总价388万元,已付3033079万元,余846921元,加上应退还的保证金25万元,应付金额实为1096921元。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自认***在签《工程欠款》后又支付了208729元,尚欠工程款则为846921元,加上应退还保证金25万元,共计1096921元,该认定结论虽与***主张相同,但***并未在庭审中自认***在签《工程欠款》后又支付了208729元,故该事实认定有误。从***举证及其陈述来看,其在土建部分先后收到付款20万元、233079元,在钢结构部分总计收到付款260万元,余1096921元未付,与邓世平委托***收款金额110.94万元、***出具的《工程欠款》载明金额1055650元均不一致。对此,***认为应按实际欠款金额支付。同时,***认为该工程款包含邓世平的份额。一审庭审中,邓世平对此不持异议。***认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1096921元,应结合付款实际确认,质证中明确,1055650元包括剩余工程款85.94万元和25万元保证金,并扣除税费及其他款项。本院认为,从***、邓世平、***三方的陈述可知,***已经认可邓世平委托***结算金额110.94万元(高于***主张金额),只不过,在出具《工程欠款》时扣除了税费及其他款项。***的质证意见与《工程欠款》载明的“付款加扣款后”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一般而言,欠条直接表明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具有确定性。***在《工程欠款》中不仅明确了欠付金额,而且明确了支付方式,从常理上判断,经过“扣款”后的金额应为当时双方结算后的确定金额,体现了双方的共同意志,对双方均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出具该《工程欠款》的时间是2018年2月15日,此后一年内,***并未就此要求撤销或变更,在起诉时,其主张的金额系合同总价减去付款所得,并无扣款之意,与《工程欠款》相互矛盾。作为主张方,其同时出示相互矛盾的证据,对其不利的部分事实,应视为自认。一审判决认定的欠款金额及利息不当,应予纠正。

第二,关于14万元应否抵扣的问题。***主张2018年8月向***支付了14万元,应在欠款中抵扣,***抗辩称该14万元系偿还借款和利息,并出示了2016年3月15日***出具给邓世平的借条,***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解释代邓世平支付给***,所以由其持有借条并收取返还款及利息,邓世平也在庭审中明确该14万元是***偿还***借款,依证据规则,***、邓世平的陈述与借条能够相互印证。再审中,***进一步明确该14万元系10万元借款本金加上4万元利息构成。***主张该14万元系支付工程款,在***提出反证的情况下,应进一步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一审判决认为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

第三,关于龙泰公司是否支付完成工程欠款的问题。本案中,各方对于***2017年12月12日出具两份《收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认为,两份《收条》系同一天,同样的当事人出具,但第一份明确有冲抵之意,第二份没有,说明第二份不是冲抵借款,实际上没有支付。***认为,12号的《收条》,15号结算,结算是对前面行为的否认,两份《收条》都没有实际支付,双方可能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实际施工人的利益。龙泰公司认为,第二份《收条》,是因为***受宏茂公司所托,向龙泰公司出具,因为主体不一样,所以没有写冲抵,实际上一样,结算也是12号,只是***签成了15号。宏茂公司认可委托***。本院认为,收条上载明的具体金额与结算中的欠款金额完全吻合。龙泰公司出示《收条》证明其已支付工程款,其中第一份《收条》特别注明,龙泰公司与承包人***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至此履行完毕;第二份《收条》特别注明,龙泰公司与承包单位宏茂公司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至此履行完毕。***对第一份《收条》并无异议,宏茂公司对第二份《收条》无异议。龙泰公司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抗辩其未实际收到工程款,与一般人对收条的理解相悖,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从举证责任角度论及***需要对未收到工程款举证,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关于消极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该理由值得商榷。基于龙泰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则德诚公司是否已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置言之,龙泰公司作为向宏茂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方,其完全尽到履行义务,即享有了向德诚公司主张履行的权利,***收到工程款,即承担了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综上,***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旌阳区人民法院(2019)川0603民初211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旌阳区人民法院(2019)川0603民初21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46921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18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91271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655650元为基数;两笔款项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565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18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405650元为基数;两笔款项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再审案件受理费831.7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敏

审判员 许 斌

审判员 王洲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程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