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华夏建筑有限公司

德阳市华夏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终43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德阳市华夏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珠江西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杨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愚,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德阳市华夏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1民初2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夏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工伤补助相关费用共计181538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提起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已过。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30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的仲裁申请是否在法定时效期间内提出,是仲裁机构主动审查的内容及作出是否受理的依据。在仲裁阶段,仲裁机构对仲裁时效实行的是主动审查原则。***在2014年12月30日受伤,但却在2016年4月7日向仲裁委提起对上诉人的劳动争议。***超过了工伤认定时效才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和一审判决都是错误的。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华夏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都劳人仲委裁(2016)168号《仲裁裁决书》,华夏建筑公司不支付***工伤补助等费用共计18153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4年3月24日到华夏建筑公司承建的金沙水立方广场从事泥工工作,每日工资170元。华夏建筑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办理社会保险。2014年12月30日,***在工作中从高处坠落受伤,后送至都江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015年3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81天。2015年3月20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12月19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5)10-2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5月15日,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八级伤残。2016年2月17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成劳鉴字[2016]00641号《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的伤情评定为伤残捌级。2016年4月7日,***向都江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华夏建筑公司支付其工伤赔偿费用共计278668元。该委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都劳人仲委裁(2016)1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华夏建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67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5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188、护理费4050元、伙食补助费1296元、鉴定费300元及门诊医疗费986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人民币194538元。扣除华夏建筑公司已支付的13000元,华夏建筑公司尚应当支付***181538元。华夏建筑公司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在庭审中华夏建筑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在工作中受伤,其受伤性质已经成都市人社局(2015)10-2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且该工伤被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捌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的规定,***应享受医疗费、停工留薪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待遇,华夏建筑公司认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已过,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对华夏建筑公司主张不应向***支付任何工伤赔偿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
1、关于工伤待遇赔偿问题。(1)***系捌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68号)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华夏建筑公司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11个月的本人工资,***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698元∕月,故华夏建筑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98元∕月×11个月=40678元。(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68号)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发(2003)42号《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因工致残被鉴定为捌级伤残,结合成都市2015年职工平均工资4790元/月为基准,捌级伤残合并计算26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790元/月×26月=124540元。(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68号)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参照《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暂行)》第二条,***因工受伤需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华夏建筑公司按月支付。按照***的往院天数及出院证上的医嘱,其所对应的停工留薪期期限为6个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3698元∕月×6个月=22188元。(4)医疗费986元,有医疗发票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60元∕天×81天=4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81天=324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97292元。扣除已支付的13000元,华夏建筑公司应当支付***184292元。因***对仲裁裁决无异议,故华夏建筑公司应当按照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支付***181538元。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68号)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德阳市华夏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工伤损失合计181538元;二、驳回德阳市华夏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德阳市华夏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民事二审案件应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上诉人未予诉争的,二审不予审查。上诉人华夏建筑公司在二审中主要针对仲裁时效提出上诉请求,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于2014年12月30日发生事故伤害,2015年11月11日向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2月19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2016年2月17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同年4月7日,***向都江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案证据不能证实本案存在超过仲裁时效的情形,一审法院对于华夏建筑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华夏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德阳市华夏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小茂
审判员  陈进梅
审判员  罗健文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罗爱妮
书记员  陈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