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华夏建筑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民终29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男,201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法定代理人:**,系付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美凤,女,196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德阳市华夏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珠江西路**。
法定代表人:杨平,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付某、***、邓美凤、德阳市华夏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2021)川0724民初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208905.3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过磅单仅有三联,但一审认定过磅单为四联,且***未提供本人应持有的单据相印证。***未直接与华夏公司发生买卖关系,***仅是付林与华夏公司买卖关系中的货物提供者,过磅单仅由付林、华夏公司及供货驾驶员持有。2.一审认定“***未举证证明已履行该合同的事实且与付林相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通过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可证实***与付林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结合由华夏公司员工签字的过磅单,可证实***与付林存在关联性。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仅抗辩不存在拖欠的货款,并未否认买卖关系,且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实案涉砂石系付林通过另外的途径向华夏公司供货,也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付某辩称:付林不差***的钱,反而是***差付林的钱。
***辩称:付林有时候缺钱,会从***处拿现金支付货款后拉货。
邓美凤辩称:付林不差***的钱,反而是***差付林的钱。付林在***处拉砂石,必须先给现金才能拉货。付林去世前向***支付了30000元砂石款,只拉了10000元的砂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付某、***、邓美凤支付***货款197391.73元(当庭变更为:208905.35元);2.本案诉讼、保全等费用由**、付某、***、邓美凤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付林之妻,付某系付林之子,***系付林之父,邓美凤系付林之母。2020年10月30日下午13时5分,付林与***互相添加好友,开始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商量砂石买卖事宜。后付林在***处购买砂石,将砂石出卖给第三方。2020年10月9日至2020年12月11日期间,付林向***支付砂石款共计179000元。2020年12月23日,付林去世。***以尚未与付林结算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付某、***、邓美凤作为付林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支付剩余砂石款。由此产生诉讼。
另查明,华夏公司提供的“供货人”为付林的《德阳市华夏建筑碎石对账单》显示的砂石单价140元/立方米计算,按华夏公司陈述的每立方米砂石为1.6吨的换算习惯,付林与华夏公司结算的单价为87.5元/吨,较***主张的75元/吨(单价31元/吨+44元/吨运费)的单价高12.5元/吨、较***主张的87元/吨(单价43元/吨+44元/吨运费))的单价高0.5元/吨,较***主张的100元/吨(单价56元/吨+44元/吨运费))的单价低12.5元/吨。
还查明,1.***作为托运方与承运方曾和平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中载明“货物数量:20000吨、货物起运地点:四川南方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货物到达地点:德阳市高速路南出口塑胶管厂、每吨运费按44元计算”;2.***作为甲方采购方与乙方供货方“津华建材有限公司、南丰砂石厂”签订的《砂石购销合同》(乙方公司盖章为“北川羌族自治县津华建材有限公司”)中载明:“砂石价格:细砂63元/吨、碎石56元/吨”、“结算与支付方式:1、计算方式:以甲方指定的驾驶员或委托签字的发货单为准,结算标准为市场价下浮2.00元为准,所优惠金额每月31日返回采购方账户;2、支付方式:预付现金或发货前银行转账。”“第三条价格变动机制:1、根据市场价格调节,但必须以预付金额结算后已没有余额的情况下才能调价。2、每一次价格变动必须在乙方零售价基础上下调3元/吨。”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举证说明其作为砂石买卖的中间商,将砂石卖给付林赚取差价。因***与付林未签订书面协议,无法提供双方协商的砂石单价及方量,故提供来源于第三人华夏公司处的“过磅单”以证明其与付林间买卖的砂石量,但该票据共有四联,***未提供其本人应持有的相关单据相印证;虽提供《砂石购销合同》《货物运输合同》以证明其出售给付林的砂石成本价与产生的运费,但均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实际履行该合同的事实且与付林相关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砂石款金额的形成。故一审法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4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出示和质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过磅单,***支付砂石款、运输费的转账凭证截图,拟证明:过磅单只有三联,并非一审认定的四联;***向一审法院提到的砂石厂及驾驶员支付了砂石款及运输费。**、付某、***、邓美凤质证意见为:过磅单就是四联,不是三联,且只能证明***发过货,不能证明与付林有关;付款凭据只能证明付林从***处买了砂石,不能证明付林没有把钱付完,付林向***以现金的形式支付过砂石款。**、付某、***、邓美凤、华夏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主张付林欠付其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与付林之间就案涉砂石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且一直未就交易的砂石方量及单价作确认,并进行结算。***安排司机直接发往工地的货,无付林签字确认,无法排除***向案涉工地所供货物有其他可能性。同时,***与付林并未约定付款方式,***主张付林向其支付的款项仅有银行转账,但四被上诉人抗辩称有现金交易,因付林已去世,该事实无法查明。***作为长期经营砂石买卖的市场主体,其理应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在经营过程中保留相关的证据,定期及时进行结算核对,对自己出卖给付林的砂石方量、单价、欠款情况进行有效的举证,但其所举证据不充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4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岩
审判员 邱  倩
审判员 刘  颖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罗玲金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