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华夏建筑有限公司

***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24民初592号

原告:***,男,198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被告:**,男,201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法定代理人:**,系**之母。

被告:付忠云,男,195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被告:***,女,196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第三人:德阳市华夏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珠江西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67352065XT。

法定代表人:杨平,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朗,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原告***与被告**、**、付忠云、***、第三人德阳市华夏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被告**、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付忠云、被告***以及第三人华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四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7391.73元(当庭变更为:208905.35元);2.本案诉讼、保全等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某经朋友介绍认识,**某于2020年7月起在原告处购买砂石出卖于德阳市华夏建筑有限公司。截止2020年12月5日,原告共计向**某出售各种砂石共计4299.16吨,金额共计376391.73元,**某仅仅支付179000.00元便因突发疾病于2020年12月去世。事发后,四被告作为**某的继承人与原告就货款的支付问题,双方至今尚未有现实、可行的办法予以解决。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至贵院,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某不差***任何一分钱,我只晓得华夏公司差我老公**某的钱。

被告付忠云辩称,我儿子拉砂石要先垫付货款,他资金周转不过来在我这拿钱,这个钱是交给***的,***才把货给我儿子。我们给他拿钱垫资交给***,***现场收钱后才发货,我儿子**某不可能欠***的钱。

被告***辩称,2020年12月28日我们到华夏公司去核实拉料的情况,华夏公司给我打印了单子,单子都是我儿子**某的。我们在结算的时候,***要过来,要和华夏公司合作拉料,现在我儿子去世了,***就和华夏公司合作了。我们等***来了后就向其了解情况,我们不差***的钱,但是***说的那是他的,不是我儿子的。***说的先付钱后拉料,是按方量计算的,10000.00元拉三车。我儿子12月给***打了30000.00元,***说只打了10000.00元。我儿子**某是直接和华夏公司合作,与***没有任何关系,我儿子去世后,***就想和华夏公司合作。

第三人华夏公司辩称,我们是直接和**某签合同的,直接和**某合作。我们公司现在还差**某152700.00元,是**与我们都认可的。**某负责拉砂石给我们做工程,**某和***之间的关系我们不清楚,我们是打算把钱直接支付给第一继承人**的,现在这笔钱冻结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某之妻,被告**系**某之子,被告付忠云系**某之父,被告***系**某之母。2020年10月30日下午13:05,**某与原告***互相添加好友,开始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商量砂石买卖事宜。后**某在***处购买砂石,将砂石出卖与第三方。2020年10月9日至2020年12月11日期间,**某向原告***支付砂石款共计179000.00元。2020年12月23日,**某去世。原告***以尚未与**某结算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作为**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支付剩余砂石款。由此产生诉讼。

另查明,第三人提供的“供货人”为**某的《德阳市华夏建筑碎石对账单》显示的砂石单价140元/立方米计算,按第三人华夏公司陈述的每立方米砂石为1.6吨的换算习惯,**某与第三人结算的单价为87.5元/吨,较原告***主张的75元/吨(单价31元/吨+44元/吨运费)的单价高12.5元/吨、较原告***主张的87元/吨(单价43元/吨+44元/吨运费))的单价高0.5元/吨,较原告***主张的100元/吨(单价56元/吨+44元/吨运费))的单价低12.5元/吨。

还查明,1.原告***作为托运方与承运方曾和平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中载明“货物数量:20000吨、货物起运地点:四川南方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货物到达地点:德阳市高速路南出口塑胶管厂、每吨运费按44元计算”;2.原告***作为甲方采购方与乙方供货方“津华建材有限公司、南丰砂石厂”签订的《砂石购销合同》(乙方公司盖章为“北川羌族自治县津华建材有限公司”)中载明:“砂石价格:细砂63元/吨、碎石56元/吨”、“结算与支付方式:1、计算方式:以甲方指定的驾驶员或委托签字的发货单为准,结算标准为市场价下浮2.00元为准,所优惠金额每月31日返回采购方账户;2、支付方式:预付现金或发货前银行转账。”、“第三条价格变动机制:1、根据市场价格调节,但必须以预付金额结算后已没有余额的情况下才能调价。2、每一次价格变动必须在乙方零售价基础上下调3元/吨”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付忠云、***户籍信息查询结果、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过磅单和出料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截图、《德阳市华夏建筑碎石对账单》、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举证说明其作为砂石买卖的中间商,将砂石卖给**某赚取差价。因原告***与**某未签订书面协议,无法提供双方协商的砂石单价及方量,故提供来源于第三人华夏公司处的“过磅单”以证明其与**某间买卖的砂石量,但该票据共有四联,原告***未提供其本人应持有的相关单据相印证;虽提供《砂石购销合同》、《货物运输合同》以证明其出售给**某的砂石成本价与产生的运费,但均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实际履行该合同的事实且与**某相关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砂石款金额的形成。故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2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梁 睿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苏小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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