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603民初3784号
原告:德阳德塑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阿里山街北段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3145962061(1-1)。
法定代表人:杨涌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仕强,四川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阳二重新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岷山路107-3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795832483U。
法定代表人:梁宏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正,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智,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德阳德塑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塑公司)与被告德阳二重新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重新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仕强,被告二重新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正、石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货款113785.27元;2.请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额经济损失9728.6(按月利率4.7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7日,原、被告间签订给排水、管件、阀门、水表、钢制法兰等材料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材料价款暂估未29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质量要求及被告提供的材料清单如期交付给被告,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使用,未提出任何质量问题。经原、被告于2017年7月3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4333.27元,被告于2017年7月6日至2018年6月6日,先后给付原告货款210548元,尚欠原告货款113785.27元未付。经原告数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诿,致使原告权利无法实现。原告认为,原告依双方合同约定,保质按量如期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且被告收货后早也安装并使用至今,仍以种种借口推诿,拒不屡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利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出诉讼。
被告二重新业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于2017年4月7日与德塑公司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我方提供“德阳市规划区双拥校区城市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室外给水及户水表工程”所需材料,故原告给我方项目供应的材料都是经过德阳文锦劳务公司员工签收验货,但是德塑公司在按照合同材料清单供货之外又私自增加合同清单之外材料内容,未经我公司认可签字,因而除合同清单外的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二、德塑公司在送货后,送货单未及时拿到我公司签字确认盖章,致使对账单一直没有真正的结算。我公司按照合同已支付给原告304870.22元,已远远超出合同暂估金额296000元的80%,故对方所主张的诉讼费、违约金我们不予认可,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和他哥后6个月内付清剩余20%尾款,同时德塑公司法人也亲自写了一份保证书,说等我公司与建设方完成后才收尾款;三、原告供应的远程水表有问题,致使我方一直在解决此事,造成的损失我公司会依照合同和相关法律依据要求德塑公司对我方进行赔偿。
经本院审理查明,基本事实如下:
2017年德塑公司作为供方与二重新业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给排水管材、管件、阀门、远程水表等材料”,合同总金额296000元;交货方式为供方负责送货到施工工地,以甲方通知送货时间为准,供货时间三天;结算方式、时间、地点为合同签订后预付20%的货款,材料按合同全部供完,检验合格后付至货款的80%,并开具17%的专用增值税发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付清全部余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开始供货,被告于2017年7月6日至2018年6月6日期间向原告支付货款
以上事实均有在卷证据予以佐证,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其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到期未返还借款实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10万并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起算时间则以被告唐亮承诺的2019年7月16日还款次日起算。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2019)川0603民初2012号案件保全费的请求,本院认为,该笔保全费已经在(2019)川0603民初2012号生效判决书中作出认定,本案不再进行处理,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丽返还借款10万元;并以尚欠借款为基数,自2019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并支付利息;若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给付,则计算至货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唐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小萍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温 怡
书 记 员 刘晓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