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603民初5737号
原告:德阳二重新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德阳市区岷山路107-31幢。
法定代表人:尹华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备,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旌阳区瑞居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德阳市旌阳区宝山街17-19号。
经营者:李冬梅,女,1981年10月19日出生,住德阳市旌阳区。
原告德阳二重新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业公司)与被告旌阳区瑞居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瑞居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居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170000元,并从合同解除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依照招标材料清单向被告购买建筑材料,并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后向被告交纳预付货款17万元,原告依约于2014年11月18日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预付款17万元,支付账户开户名称为旌阳区瑞居建材经营部,被告出具了书面收条。后因其他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经催告,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返还预付款。
瑞居经营部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供货时间为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2015年5月11日,李冬梅的配偶张建国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材料款170000元。原告起诉后,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传票等应诉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支付预付款170000元,被告未在双方约定的供货时间内交付货物,现已逾期2年左右,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解除《产品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合同自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即2016年11月7日时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预付款170000元,并应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德阳二重新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旌阳区瑞居建材经营部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于2016年11月7日解除;
二、被告旌阳区瑞居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阳二重新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还预付款17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损失。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计1850元,由被告旌阳区瑞居建材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荣书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杨 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