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0626民初270-1号
原告德阳市公路机械化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忠胜,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家国,德阳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德阳兴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罗江县。
法定代表人李明生。
原告德阳市公路机械化工程公司与被告德阳兴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为保证判决顺利执行,原告德阳市公路机械化工程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德阳兴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并以自有的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机动车登记编号:川FF8750)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德阳市公路机械化工程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德阳兴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
二、查封原告德阳市公路机械化工程公司所有的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登记编号:川FJW836)一辆。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鲁万千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於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二、《最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