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兴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德阳兴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福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603民初773号
原告:德阳兴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罗江县万安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26682383060G。
法定代表人:李明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昌勇,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鹏,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福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黄河新区廷河路与天山路交汇处东南角,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6922525318。
法定代表人:梁忠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飞鸿,四川述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阳兴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诚建设)与被告四川福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庆房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诚建设的法定代表人李明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昌勇、彭鹏,被告福庆房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飞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诚建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庆房产支付德阳市政广场工程质量保证金54万元及利息;2.判令福庆房产支付以54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0日开始,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本金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福庆房产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日,兴诚建设与福庆房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4月26日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福庆房产按合同约定扣押合同总价款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54万元,该保证金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在工程质量缺陷期满后14天退还。期满后,兴诚建设多次催讨,但直至2014年5月10日,福庆房产未退还。2016年初,兴诚建设让案外人张某向福庆房产提交总结算单据及发票向其催款,2017年底兴诚建设法定代表人向福庆房产财务总监催款,福庆房产均拒不支付。2018年11月兴诚建设委托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向福庆房产送达律师函,明确告知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权益,兴诚建设诉至法院。
福庆房产辩称:兴诚建设所述工程项目属实,按照合同约定答辩人应在2014年5月10日前向其退还质保金,但2014年5月10日至今,只有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11月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兴诚建设在5年内从未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因此其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答辩人已按约支付所有工程款项,兴诚建设所主张的债权不真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日,福庆房产(发包人、甲方)与兴诚建设(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兴诚建设承包德阳市政广场工程的广场土建、安装、绿化等施工工作,该合同第一部分第三条约定:开工日期2011年11月6日,竣工日期2012年4月6日;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金额为壹仟零八十万元整;第三部分第十条约定:双方约定的发包人其他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规定。双方于同日针对涉案工程签订《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该保修书第二条第一款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第二条第二款约定:双方结合本工程具体情况约定质量保修期为壹年;第五条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一般不超过施工合同结算价款的5%,发包人承包人约定本工程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为施工合同结算价款的5%;第六条约定:发包人在本工程合同双方约定的工程质量缺陷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工程质量缺陷保证金和利息返还给承包人。承包人在本《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双方约定的本工程质量保修期内仍承担保修责任。2013年4月26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兴诚建设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8月14日期间,福庆房产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兴诚建设支付工程款共计10009812元(2012年4月28日2000000元、2012年7月17日4000000元、2012年12月6日2000000元、2013年8月14日2009812元)。根据福庆房产提供的收款收据及发票,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7月25日期间,兴诚建设向其出具四份收款收据,金额共计10920000元(2012年4月24日2000000元、2012年7月16日4000000元、2012年10月23日2000000元、2013年7月25日2920000元)。2013年8月13日,兴诚建设向福庆房产开具发票,载明涉案项目工程款共计10920000元,税额370188元。
另查明,2018年11月9日,兴诚建设向福庆房产送达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函,要求其于收到该函件之日起3日内退还保证金54万元并支付利息。
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称,其为德阳市政广场工程绿化施工的负责人,曾向兴诚建设催要涉案工程绿化施工中的保证金,兴诚建设告知其去找福庆房产。张某于2016年年初(张某陈述的为5月左右、6月左右)到福庆房产催收其负责的绿化工程的质保金,并询问福庆房产何时将质保金退还给兴诚建设,同时将涉案项目的决算书及总发票交给福庆房产当时的总经理吴德华。张某陈述兴诚建设法定代表人李明生也曾向福庆房产催要质保金,但均未要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福庆房产是否已足额支付涉案工程所有工程款以及兴诚建设要求退还质保金及利息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福庆房产是否已支付工程质保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福庆房产扣除施工合同结算价款5%的金额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应为540000元。双方认可工程总价款为10920000元。兴诚建设认为按照其提供的转账凭证,福庆房产已支付10009812元,扣除税款370188元,尚余540000元未支付。福庆房产认为按照其提供的收款收据及发票,兴诚建设已收取款项为10920000元。依据转账凭证与收款收据开具时间,以及对应的金额,能够认定兴诚建设先出具收据,福庆房产再支付相应款项的交易习惯。收款收据及发票不能单独作为福庆房产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故应认定福庆房产尚未支付工程质保金540000元。
关于兴诚建设要求退还质保金及利息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涉案工程于2013年4月26日竣工验收,双方在《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从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一年,而福庆房产应于工程质量缺陷期满后14天内返还保证金及利息,因此兴诚建设要求退还质保金及利息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为2014年5月10日,若截止2016年5月10日兴诚建设未向福庆房产主张权利,则诉讼时效已过。本案证人张某陈述其于2016年曾去福庆房产催要绿化工程的质保金,但具体时间已记不清,因此张某的证言无法证明其于2016年5月10日前代表兴诚建设向福庆房产主张权利,而兴诚建设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于时效到期前向福庆房产主张权利,因此,本院认为兴诚建设要求退还质保金及利息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德阳兴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原告德阳兴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军
人民陪审员  罗贤东
人民陪审员  易秀兰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倩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