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0626民初270-2号
原告德阳市公路机械化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忠胜,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家国,德阳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德阳兴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罗江县。
法定代表人李明生。
原告德阳市公路机械化工程公司与被告德阳兴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德阳市公路机械化工程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德阳市公路机械化工程公司撤回对被告德阳兴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90元,案件保全费620元,合计1310元,由原告德阳市公路机械化工程公司全部负担。
审判员 鲁万千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