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3民初1998号
原告:四川弘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
法定代表人:黄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飞,四川乾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刘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兵,男,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四川弘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明公司)与被告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5日、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飞,被告省建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余款971615.16元;2、判令被告分别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全款之日(1、以696948.23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7日起计息;2、以274666.93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7日起计息);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将其承建的四川建筑职业学院成都校区迁建项目的幕墙工程分包给原告。2013年12月26日,工程全部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经结算,被告应付工程款5493338.66元。被告尚有应付工程款971615.16元未付。
省建三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发函所称5493338.66元仅是被告财务的挂账金额,不是双方的结算金额,双方至今未结算。被告已付款5513600元,即便按照原告主张的结算金额,被告已超付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弘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结算书(复印件)、对账函、付款情况的银行电子回单、说明等证据,省建三公司提交了付款情况的银行电子回单、税收缴款书、收据、委托书、朱建账户的银行交易流水、收条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月23日和同年9月23日,省建三公司作为甲方(总包方),与乙方(分包方)弘明公司先后签订两份《幕墙工程分包合同》,省建三公司将其从业主方四川建筑职业技术学院承建的四川建院青白江校区的食堂、工管系、人文系玻璃幕墙工程和校区大门幕墙工程分包给弘明公司,暂定合同价分别为2253460元和2318000元。两份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分别为2013年3月10日和2013年12月25日,约定的付款方式均为: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结束后,发包人付至经审计结算价款的95%;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年后7日内无息返还。
弘明公司提交了上述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整体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6日。庭审中,省建三公司认可工程已完工,但认为弘明公司提交的是复印件,不认可竣工验收日期。
2021年1月29日,省建三公司向弘明公司发送《关于确认四川建院幕墙分包工程对账函》,该函记载:“……。经我司财务账目的核实,截止到2020年12月31日累计在我司财务上挂账金额为5493338.66元,我司已累计支付弘明公司工程款5312123.50元,应付工程尾款181215.16元,付款比例为96.7%。而你公司认为我司欠款971600元未支付。前期我司财务人员多次联系你公司相关人员对账,但均未到我司核对,由于至今未办理财务结算,欠款金额无法锁定。……。”。
弘明公司提交了一份加盖有弘明公司和省建三公司印章、无落款日期的分包结算书封面的复印件,金额为1430000元;提交了一份加盖有弘明公司印章,有省建三公司项目经理朱建等人签名但无省建三公司印章,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28日的分包结算书单页复印件,金额为1585000元。弘明公司称,结算书原件在省建三公司处,弘明公司未持有原件,此复印件从省建三公司处取得。还有一份金额2478338.66元的结算书未能复印到。省建三公司质证认为,弘明公司提交的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省建三公司未与弘明公司结算。
弘明公司提交了省建三公司已付款4428314.84元的银行电子回单,省建三公司无异议。但省建三公司认为弘明公司漏计了以下付款:1、弘明公司未支付管理费35335.72元,该款应计入省建三公司的付款。2、2015年2月,省建三公司向弘明公司支付了500000元,此外,2015年2月3日,弘明公司委托省建三公司向德阳建大绿色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阳建大公司)付款500000元,省建三公司按照委托于2015年2月13日向德阳建大公司转账支付500000元,弘明公司于2015年7月7日向省建三公司出具了500000元的收据。弘明公司只统计了一笔500000元的付款。3、2019年2月2日,省建三公司的项目经理朱建向弘明公司的股东银丽蓉(法定代表人黄明之妻)转账支付150000元;朱建于2019年2月2日向黄明转账支付50000元;朱建于2019年9月4日向黄明转账支付100000元;黄明于2019年4月21日出具收条,收条记载“今收到朱建经理工程款(建院)贰拾万元整(200000元)”;黄明收朱建现金50000元,未出具收条。以上合计550000元,弘明公司漏计。弘明公司质证认为:1、省建三公司收取管理费35335.72元无合同约定;2、弘明公司委托省建三公司向德阳建大公司付款500000元属实,弘明公司已将该款统计在4428314.84元付款中,记账日期为2015年2月28日,当月省建三公司未另外支付500000元;3、朱建向黄明、银丽蓉的银行转账属实,但此款系因朱建私刻弘明公司的印章,朱建向黄明支付的赔偿款,不应计入省建三公司向弘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除银行转账外,黄明未收朱建现金50000元。
庭审中,弘明公司陈述:弘明公司已向省建三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132249.96元工程款发票,省建三公司另通知弘明公司开具267680.04元的工程款发票,因省建三公司拖欠工程款,267680.04元的发票弘明公司尚未开出;弘明公司按照发票金额5399930元统计省建三公司的应付款,减去已付款4428314.84元,尚欠款971615.16元;至于未通知开票的金额,弘明公司保留向省建三公司主张权利,在本案中暂不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弘明公司与省建三公司签订的《幕墙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2、弘明公司与省建三公司是否结算;3、省建三公已付工程款的数额。
关于第1个问题。弘明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载明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3年12月26日,省建三公司对工程已竣工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弘明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是复印件,不认可该报告记载的竣工验收日期。本院认为,省建三公司是工程的总承包方,其参与了竣工验收,应当持有竣工验收报告原件,其未提交原件反证弘明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所载内容不属实,本院对省建三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认定整体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3年12月26日。
关于第2个问题。省建三公司向弘明公司发送的对账函载明省建三公司的挂账金额为5493338.66元,因双方对欠款金额发生争执,省建三公司通知弘明公司进行账务结算。从该对账函的表述可知,双方仅是对付款金额有分歧,省建三公司通知弘明公司是办理账务结算而非工程造价结算,故弘明公司按照省建三公司自己记账的挂账金额5493338.66元主张工程造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3个问题。1、省建三公司主张管理费35335.72元,因其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省建三公司按照弘明公司的委托于2015年2月13日向德阳建大公司转账支付500000元,该500000元弘明公司已纳入4428314.84元的已付款统计中。省建三公司主张2015年2月还另外向弘明公司支付了500000元,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转账凭证印证,本院不予支持。3、朱建系省建三公司的项目经理,弘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明在2019年4月21日向朱建出具的收条中载明收到了朱建支付的建院工程的工程款200000元,省建三公司还提交了2019年2月2日朱建分别向银丽蓉(弘明公司股东,黄明之妻)、黄明转账150000元和50000元的银行交易流水,故省建三公司抗辩称该200000元应作为省建三公司向弘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本院予以采纳。朱建于2019年9月4日向黄明转账支付的100000元,因该款性质不明,省建三公司抗辩称系向弘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本院不予采纳。省建三公司抗辩称朱建还向黄明支付了现金50000元也应作为已付工程款,因其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省建三公司已向弘明公司支付工程款4628314.84元,工程造价5493338.66元,欠款为865023.82元,弘明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按照开票金额5399930元主张应付款,故欠款为771615.16元。弘明公司在庭审中称其保留以5493338.66元的工程造价向省建三公司主张余款,系其对权利的处分,本案不作处理。
弘明公司主张从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因合同约定的95%工程款的付款日期为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结束后,本案中,弘明公司提交的1430000元工程款的结算书未记载结算日期,1585000元的工程款结算书记载的结算日期为2014年8月28日,其主张2478338.66元的工程款未提交结算书,且弘明公司已提交的两份结算书均系复印件,故弘明公司主张的三次分项结算日期不明,本院以2021年1月29日省建三公司向弘明公司发送对账函的日期作为双方的最终结算日期,从2021年1月30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
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弘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771615.16元及利息(利息以771615.1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四川弘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47元(已减半),由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47元,四川弘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付 军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曹苗蕊
书 记 员 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