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83民初6743号
原告:河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新密市城关镇东瓦店村9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MA9F27G25Y。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公民身份号码:41018219********。系公司员工。
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开发区复兴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MA20CEAE2E。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公民身份号码:32042219********。
原告河南**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建筑设备材料款共计179615元,包括钢管1584米x18元/米=28512元、扣件(接卡、转卡)5066套x8.5元/套=43061元、轮扣4169.4米x25元/米=104235元、空心顶丝132根x15元/根=1980元、轮扣外套205个x7元/米=1435元,钢管套筒56根x7元/米=392元;二、判令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11月21日至2022年9月27日的租赁费53559.94元,并以实际未退还租赁物资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支付租金自2022年9月28日起至租赁物资赔偿到位之日;三、判令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以每天租赁费180.94元为基数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11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四、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予以解除;五、判令被告***对前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判令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郑州医药专修学院项目的钢管、扣件、轮扣租赁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的工地提供了建筑设备租赁物资,但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租金,原告于2021年11月20日起诉,新密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183民初8218号判决,判决第一项义务即2021年11月20日之前的租赁费516392.22元已执行完毕,判决第二项中的返还物资事项因物资灭失而无法执行。
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河南**实业有限公司与江***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豫0183民初8218号,本院已于2021年12月7日以判决方式结案,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共计516392.22元;二、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实业有限公司返还钢管1584米、接转扣件5066个、轮扣4169.4米、钢管套筒56根、轮扣外套205根、空心顶丝132根;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河南**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提起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回上诉。
上述裁判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执行完毕判决第一项中确定的内容,判决第二项中的返还物资部分因灭失而无法执行。
本院认为:关于折价赔偿请求。河南**实业有限公司与江***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以(2021)豫0183民初8218号案件结案,已经就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处理,各方应当按照生效裁判履行各自义务,但在执行物资返还的判决事项时,出现了物资灭失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此情形下可以要求折价赔偿。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的物资品种、对应价格及本院确定的物资数量计算而来的折价数额,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应当赔偿。
关于保证。被告***自愿对合同履行活动为江***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保证,应当对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2021年11月21日之后的租赁费及违约金。原告提出折价赔偿请求的根本原因是判决中返还物资的内容无法执行,本院应当围绕判决内容无法执行情形下的替代解决方案进行适当裁判,原判决中无法执行事项对应的替代办法应当是折价赔偿,除此之外的其他权利主张,会不当增加合同相对方的民事责任及造成双方权利义务的过分失衡,故对原告提出的判后租赁费用请求及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解除。(2021)豫0183民初8218号案件已经就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裁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得到实质性的清结处理,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解除请求,虽事实根据充分,但已无处理的必要,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全保险费。不是诉讼活动的必要支出,且会不合理加重合同相对一方的民事责任,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实业有限公司赔偿179615元;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46元,保全费1686元,由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川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