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83民初5511号
原告:新密市佳蕊建材超市,经营场所:新密市青屏办事处青屏大街7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183MA41E7YK07。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郑州市新密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开发区复兴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MA20CEAE2E。
法定代表人:***。
原告新密市佳蕊建材超市与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密市佳蕊建材超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原告租金162691元,并从2021年5月1日起逐月以实际交易金额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偿完毕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日,被告因承建位于新密市超化镇***村郑州××,经协商与原告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钢管每日每米租金为0.013元,扣件每日每个为0.012元,如有丢失钢管按每米15元,管扣按每个6元赔偿,租赁费每月5日前结清;被告不能按期支付租金,按租金总额每天加收千分之一点五的滞纳金。现双方合同已到期,被告却迟迟不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租金,故诉至法院。
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21年4月1日,原告新密市佳蕊建材超市(甲方、出租方)与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钢管每米日租金0.013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12元;租赁物资丢失按成本赔偿,钢管15元/米,管扣6元/个;租赁费每月5日前结清上月租金,甲方出具租赁物资结算清单,乙方不能按期支付租金时,甲方按预收租金总额每天加收1.5‰的滞纳金;授权单位(个人)的职责是负责乙方租用物资的归还和租金的支付,如乙方在合同期内不履行合同规定的经济责任时,授权单位(个人)应向甲方支付乙方拖欠的租金,并承担乙方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末尾甲方处加盖新密市佳蕊建材超市公章,***签名、捺印,乙方处加*****建设有限公司公章,***签名。
根据租金计算清单显示,2021-04-01至2021-04-24租金为582.92元;2021-04-25至2021-05-24租金为14358.82元;2021-05-25至2021-06-24租金为25569.95元;2021-06-25至2021-07-25租金为33191.03元;2021-07-26至2021-08-25租金为29649.34元;2021-08-26至2021-09-25租金为23674.85元;2021-9-26至2021-11-30租金为20312.78元。根据2021年12月3日合同执行情况报表显示,丢失钢管574.8米,丢失扣件1122个,574.8米×15元/米+1122个×6元/个=15354元。以上租金、丢失赔偿共计582.92元+14358.82元+25569.95元+33191.03元+29649.34元+23674.85元+20312.78元+15354元=162693.69元,租金计算清单及合同执行情况报表末尾处均有***、***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新密市佳蕊建材超市与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租金计算清单及合同执行情况报表中的租金标准、赔偿标准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致,且***、***正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原、被告双方的签约代表,故二人的行为可视为职务行为,***签名确认的未付租金、赔偿款共计162693.69元,***的行为对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主张款项共计162691元,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款项162691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从2021年5月1日起逐月以实际交易金额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偿完毕日止,本院认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虽对滞纳金作出了约定,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本院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违约程度、原告的损失等因素,同时结合原告提交的租金计算清单及合同执行情况报表,以最终结算即2021年12月3日款项确定之日起支持款项被占用期间的利息,即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至欠款全部还清为止,对原告要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密市佳蕊建材超市支付162691元;
二、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应以162691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3日起按年利率3.85%向原告新密市佳蕊建材超市支付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新密市佳蕊建材超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77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3147元,由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