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大诚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3民初8218号 原告:河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新密市城关镇东瓦店村9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MA9F27G25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开发区复兴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MA20CEAE2E。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68年12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原告河南**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大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截止2021年11月20日的租赁费用516392.22元及违约金22799.3元;2、判令二被告返还钢管1584米、接转扣件5066个、轮扣4169.4米、钢管套筒56根、轮扣外套205根、空心顶丝132根,如不能返还,应赔偿损失;3、判令二被告从2021年11月21日起按180.94元/天支付租赁费及按32.57元/天支付违约金至租赁物还完之日;4、判令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顶托、丝杠下节等建筑物资,用于新密市郑州医药专修学院项目的建设施工,同时约定了租赁物资的单价、计算方式、付款时间、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资的义务,但截止2021年8月20日被告共拖欠租赁费342458.24元未付,截止2021年12月7日尚有部分租赁物资未返还。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另应赔偿违约金136907.73元。 被告大诚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大诚公司签订钢管、扣件、轮扣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顶托、丝杠下节等建筑物资,用于被告在新密市的项目建设,双方同时约定了租赁物资的名称、单价、付款时间、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等。***为被告大诚公司指定的租赁物资提取人。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资,被告大诚公司指定的租赁物资提取人***及被告***在2021年5月18日至2021年6月20日的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租赁费用为90752.58元,在2021年6月21日至2021年7月20日的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租赁费用为123995.65元,在2021年7月21日至2021年8月20日的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租赁费用为127710.01元;被告大诚公司指定的租赁物资提取人***在2021年8月21日至2021年9月20日的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租赁费用为93556.39元,在2021年9月21日至2021年10月20日的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租赁费用为63296.13元,在2021年10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的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租赁费用为17081.46元。以上共计516392.2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约束力,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用516392.22元,有出库单和结算清单为证,被告大诚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主张返还的租赁物资,因被告放弃答辩的诉讼权利,视为其认可原告的事实主张,被告大诚公司应当返还,具体返还物资以原告2021年12月7日提交的清单为准。被告***自愿提供保证,应当对被告大诚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其他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共计516392.22元; 二、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实业有限公司返还钢管1584米、接转扣件5066个、轮扣4169.4米、钢管套筒56根、轮扣外套205根、空心顶丝132根; 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河南**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245元,由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