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6民申5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三义春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汉市金鱼镇菱角村一社。
法定代表人:向秀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飞,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广汉市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小汉镇新正街。
法定代表人:吴开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宇,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三义春酒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省广汉市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汉市人民法院(2017)川0681民初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1年9月29日对当事人四川省三义春酒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秀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飞,广汉市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宇进行了询问。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省三义春酒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认为:1.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自然人尹学明借用被申请人四川省广汉市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申请人签订,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的情形,应当无效。原审认定主体错误。2.尹学明作为挂靠方,系必要共同诉讼人,应当参加诉讼承担责任。3.案涉工程没有竣工验收,被申请人四川省广汉市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权请求支付工程款。
审查阶段四川省三义春酒业有限公司共提交七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副本。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本。3.四川省广汉市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广汉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4-6.竣工验收报告三份、竣工结算表一份。7.三方协议一份。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七组证据,除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副本不是原审证据外,其余证据全部复制于原审诉讼卷宗。故该6组证据非新证据。关于第一组证据,由于申请人自认为合同副本,故该证据自始被申请人持有,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发现新出现的证据,故该份证据仍然不属于新证据。从证据证明力上,申请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副本确实与原审在卷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本存在以下差异:1.特别条款的手写体与打印体差异。2.建设工程面积1060平方与1035平方的差异。3.开工日期与竣工日期2014.7.18-2014.11.18与2014.8.9-2014.12.8的差异。4.合同签订人四川省广汉市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学明与法定代表人吴开元及委托代理人尹学明的差异等。但合同均加盖了业主单位四川省三义春酒业有限公司既申请人与施工单位四川省广汉市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既被申请人的公章,且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均在该两份合同上签字确认,施工单位的备案合同有其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签字,副本上尹学明的签字位于委托代理人位置。虽然两份合同存在上述差别,但该细微差别不足以否认备案合同效力,且基于公示公信力,如合同副本与备案合同不一致,应当以备案合同为准。此外,该差异不能证明尹学明的挂靠行为。工程施工后,由于施工队拖欠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申请人没有支付过任何工程款,故2015年5月2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引入第三方:李健康继续垫资修建,被申请人退出合同。三方明确:工程主体未完工,施工单位实际发生工程款917280元,待竣工验收后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后续工程由李健康完成后申请人向其支付对价,与被申请人无关。2015年6月19日,申请人四川省三义春酒业有限公司在竣工验收报告中加盖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现申请人认为该签字为现场监理代签,但没有提交证据支持。故原审认定:申请人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60日内(也就是2015年8月19日)支付被申请人人工工资、材料款共计917280元,但申请人未支付,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案件程序上。原审判决2017年7月3日作出后,于2017年7月19日进行了公告送达。案件于2018年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现处于评估拍卖阶段。申请人自认知晓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且本案不符合该条“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情形,故申请人的申请超过法定期限,其再审主张亦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申请人四川省三义春酒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四川省三义春酒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朱 敏
审 判 员 姚 松
审 判 员 王洲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黄金戈
书 记 员 付雅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