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汉市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绵阳兴远油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24民初284号

原告:***,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生,四川胡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兴远油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界牌镇工业园区纵一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4586467811H。

法定代表人:高谦,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勇,绵阳市安州区秀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四川省广汉市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小汉镇新正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1214256714G。

法定代表人:吴开元。

原告***与被告绵阳兴远油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省广汉市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四川省广汉市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由审判员刘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8日、202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生,被告绵阳兴远油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四川省广汉市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退履约保证金20万元整;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暂计119600元(违约金以未退保证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3%计,暂计从2017年5月15日至2020年1月13日止),直至完全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4日,原告***通过其挂靠公司授权,个人以项目负责人身份与被告签订二期采油机生产基地建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项目经理向被告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32万元,而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保证金交纳义务。2017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告知因个人原因无法按期推进其与原告签订所涉合同,承诺2017年5月15日前全部退还原告向被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考虑到实际情况,接受了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并解除合同的请求,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有公司签章及当时被告法人签字),承诺书载明:2017年5月15日前退还项目负责人***个人向被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和补偿费用共计32万元,全部转入***个人账户,在2017年4月底前先退还18万元,剩余的14万元在2017年5月15日前退还;以银行转账为准;被告在2016年12月21日向贵原告所出具的承诺作废,以本次承诺为准。如果被告未在承诺时间退付,被告将每月按(总额32万元)的20%赔偿承担违约责任。随后,被告按照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向承诺书载明原告银行账户转款12万元。剩余款项,被告至今未按照约定及时间向原告退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的退款协议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全面地履行协议内容,但被告至今未完全履行,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绵阳兴远油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只收到合同施工方保证金10万元,若系20万元,请原告出具证据,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间形成的承诺书缺乏真实性、合法性,不具有法律效力;3.对承诺书中约定的高额违约和补偿金额有违公平原则,法院应依法调整或撤销。

第三人四川省广汉市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4日,被告绵阳兴远油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四川省广汉市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双方签订本合同当日内,乙方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如本合同约定的开工2016年11月30日内未进场则甲方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并承担违约金按照履约保证金的5%计算。合同签订后,因被告绵阳兴远油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原因,第三人四川省广汉市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进场施工,该合同未实际履行。

2017年4月13日,被告绵阳兴远油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四川省广汉市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及项目经理***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7年5月15日前退还项目负责人***个人向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和补偿费共计32万元,全部转入***个人账户……,如到时我公司承诺的时间未按时退还,我公司将每月按(总额32)的20%赔偿承担违约责任。出具承诺书后被告绵阳兴远油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向***付款12万元,(其中2017年5月12日,被告绵阳兴远油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向***转款10万元),剩余款项未在支付。

2020年4月15日,第三人四川省广汉市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出具声明:1.你与本公司只是挂靠、借用资质关系,并非本单位员工;2.你挂靠期间并未有资金从我公司账户上划转;3.就你挂靠期间,使用本公司名义与绵阳兴远油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均应当由你个人继受,不应牵涉本公司。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承诺书》、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工程承包合同、声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三人四川省广汉市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出具的声明及被告绵阳兴远油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四川省广汉市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及项目经理***出具承诺书足以认定***挂靠第三人四川省广汉市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绵阳兴远油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为实际权利人,***原告主体适格。被告绵阳兴远油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的:1.原、被告间形成的承诺书缺乏真实性、合法性,不具有法律效力。但被告绵阳兴远油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2.承诺书中约定的高额违约和补偿金额有违公平原则,法院应依法调整或撤销。本院认为: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补偿金,是其自愿行为,且是针对《工程承包合同》不能履行后对原告的补偿,该承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约定的违约金每月按的20%计算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入下:

一、限被告绵阳兴远油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履约保证金和补偿金共计20万元及违约金(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5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47元,由被告绵阳兴远油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