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92民初3581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广汉市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小汉镇新正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成都润嘉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精工东一路216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广汉市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建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成都润嘉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1年8月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十一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润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十一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润嘉公司向十一建筑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00000元及支付逾期债务利息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16716.24元(逾期利息:以4487355.29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27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所得5422.22元+以工程价款1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2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所得7507.64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全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7月20日,参照LPR计算,所得3786.38元);2.判令润嘉公司向十一建筑公司退还质保金1018926.73元及支付逾期债务利息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为止,现暂计算37511.89元(逾期利息以第一年到期质保金32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所得9202.67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全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7月20日,参照LPR计算,所得12116.45元;再加上以第二年到期质保金698926元为基数,参照LPR计算,从2019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全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7月20日,所得16192.7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4日,十一建筑公司与润嘉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合同价款26500000元;2.工程名称为成都润嘉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厂房工程;3.工程全部竣工后,经验收合格,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确认后28日内结清已完工程量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4.其中屋面部分的保修期为5年,其屋面质保金占总质保金的20%即265000元,并在质保期满后结清,其余工程质保期为一至两年,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30天内结清;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后不支付工程竣工款,从第29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剩余工程款的利息;6.土建保修工程(含隐蔽工程)为一年,屋顶面、墙面防水工程保修为5年;所有工程的钢结构、车间地面、厂区的道路、电气等管线、给排水管道等安装工程保修为2年;围墙等工程保修为1年。合同签订后,十一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的施工义务。2017年11月23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12月29日,十一建筑公司与润嘉公司签订了《成都润嘉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一、二期建筑工程结算清单》,明确了:1.工程总价25473169.85元;2.已付工程款19612156.06元;质保金1273658.49元;竣工验收合格后,润嘉公司应付工程款4587355.29元。2018年11月23日,保修期为一年的工程质保期届满(土建工程含隐蔽工程),润嘉公司应当于2018年12月23日前向十一建筑公司退还质保金320000元;2019年11月23日,保修期为2年的工程质保期届满(地面、钢结构、道路、电气、给排水管道),润嘉公司应当于2019年12月23日前向十一建筑公司退还质保金698926元。截至2020年7月20日,润嘉公司尚欠十一建筑公司工程价款100000元,应退质保金1018926.73元以及逾期利息若干。经十一建筑公司多次催促,但润嘉公司一直未支付。为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润嘉公司辩称:1.润嘉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首先,十一建筑公司存在迟延交付工程。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工期为280天,但十一建筑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显示竣工时间为2017年9月27日。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十一建筑公司应按照工程总价款的5‰/日支付违约金;其次,十一建筑公司就工期问题曾在2017年7月25日前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7年8月10日前完工,如未按期完成,则从2017年8月11日起,每逾期三日,十一建筑公司同意润嘉公司从工程款中扣除逾期违约金100000元。如逾期六日,则扣除工程款200000元。从十一建筑公司提交的监理报告显示该工程的实际完工时间为2017年9月27日,因此无论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还是十一建筑公司自行作出的承诺,十一建筑公司主张的剩余工程款100000元均应被扣除,故润嘉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2.润嘉公司交付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从十一建筑公司提交的2017年12月29日双方签署的工程结算清单看,有质量不合格项,故按照施工合同第2部分第3条关于质量与验收的约定,“如果本合同工程因承包人的原因没有达到合规的要求,承包人答应本工程不予结算”。因此即便有欠付工程款,润嘉公司也有权拒付剩余工程款。3.十一建筑公司主张利息的计算时间不符合约定。从润嘉公司2019年3月18日以及2019年3月30日发给十一建筑公司的函和润嘉公司2019年5月27日的回函看,十一建筑公司直至2019年4月才将全部资料交付润嘉公司。结合建设档案资料审核意见书也可以看出,存档时间为2019年4月20日,根据施工合同工程结算清单第4条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在乙方将竣工资料交由甲方后(已于2017年12月22日将竣工验收图交由质监站,另需质监站出具鉴定报告),甲方应付工程款”等表述看,润嘉公司支付十一建筑公司工程款必须满足两个前提:(1)乙方将所有的资料交给甲方,(2)质监站出具质量监督报告。因此,即便十一建筑公司利息主张成立,也应当从2019年4月20日起算。4.质保金请求不应予以支持。首先,退还质保金的前提是十一建筑公司已经履行了质保义务,目前案涉工程尚存在大量质量问题,在十一建筑公司没有履行质保义务的前提下,十一建筑公司无权要求润嘉公司退还质保金。其次,十一建筑公司所主张的质保金中包含了尚未到期的5年质保期的墙面以及防水工程部分。根据施工合同第3部分第2条质量保修期中有5年期的墙面及防水工程的约定,而十一建筑公司目前仅仅是将总的质保金减去了屋顶面,墙面及防水的质保金均未扣除,因此十一建筑公司主张的质保金数额计算错误。最后,本案中除了尚未到期的屋顶面5年期质保金数额有明确约定外,其余质保金均未分项、分数、单列。故十一建筑公司将1年、2年已满质保期的质保金与5年尚未期满的质保金,无论是分项、单列计算,还是总体主张均无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
润嘉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十一建筑公司对案涉工程2号车间墙体与钢柱分离、车间屋面漏雨、地下室漏水、地面沉降(不含停车场)、墙面板及雨篷、屋顶隔热棉等质量问题立即修复,逾期未修复的赔偿修复费用2832080.5元(其中2号车间墙体(即墙体与钢柱分离质量问题)加固维修88676.5元;1号、2号车间屋面漏雨修复22800元;地下室漏水修复19200元;厂区路面下沉处理112586元;车间内沉降处理437475元;墙面板及雨篷修复2131343元、屋顶隔热棉修复暂估20000元)或判令十一建筑公司直接赔偿润嘉公司修复费用2862080.5元,由润嘉公司委托第三方对前述质量问题进行修复;2.判令十一建筑公司立即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钢结构进行全面排查及整改,逾期不排查、整改合格(以十一建筑公司整改完毕提交质检报告后,通过双方及工程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四方验收为准)的,应赔偿润嘉公司修复费用150000元(暂估);3.判令十一建筑公司支付延期完工违约金1000000元(应按66天×25473169.85元工程总价×日千分之五,润嘉公司愿按1000000元计);4.判令十一建筑公司向润嘉公司支付因使用不合格材料的罚金300000元。庭审中,润嘉公司明确要求十一建筑公司赔偿其修复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4日,润嘉公司与十一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范围、质量验收标准、工程总价款、工期、质保期及质保金的支付要求、施工材料、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案涉工程自2016年8月11日开始施工,2017年11月23日各方签署《竣工验收报告》。十一建筑公司在该《竣工验收报告》中写明“本工程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已经整改完毕,无质量隐患,各种使用功能均能满足要求”及各项合格结论,落款日期为2017年9月27日。2017年12月29日,双方签署《一、二期建筑工程结算清单》,载明“质保金5%,为1273658.49元”,“竣工验收合格后,在乙方将全部竣工资料交由甲方(已于2017年12月22日将资料及竣工图全部交给甲方***,另需质检站出具质量监督报告”,“其他质量不合格项:厂房地坪裂缝、2#车间B-D轴线,钢结构与砖墙裂缝”)。2018年7月至2020年4月期间,润嘉公司屋顶漏水、2号车间墙体与钢柱脱离、地下室漏渗水、屋顶隔热棉破裂、地面(车间、厂区道路)沉降、一号车间行车钢梁等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多次、反复致函十一建筑公司要求修复、整改,但直至今日,均未予解决。2020年5月15日,润嘉公司请案涉工程项目的设计及监理方对工程质量缺陷及安全问题进行检查,两家单位一致认为,十一建筑公司的整改不彻底,仍存在较大质量安全隐患,2号车间B-D轴钢柱和墙体分离的质量问题存在安全隐患,不符合设计要求,2号车间地下室渗水问题严重,防水未作,属施工责任问题,十一建筑公司应予整改。另外钢结构车间内外墙板厚度不符合设计要求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墙面彩板厚度要求。2020年5月22日,润嘉公司就两家单位检查结论致函十一建筑公司,要求十一建筑公司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钢结构重新排查和整改后由四方共同验收,对内外墙板重新更换或进行赔偿。后十一建筑公司拒绝整改地面沉降、地下室漏水以及多次拖延整改屋顶漏水等问题,双方已无信任基础,而润嘉公司又无修复能力,为此,润嘉公司已委托第三方公司对上述存在问题进行修复进行了评估报价,分别为2号车间墙体与钢柱分离质量问题加固维修需88676.5元;1、2号车间屋面漏雨修复22800元;地下室漏水修复19200元;停车场沉降处理277905元;厂区路面下沉处理112586元;车间内沉降处理437475元;墙面板及雨篷修复2131343元。润嘉公司认为,十一建筑公司交付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已经影响了工程项目的正常使用,修复必然需要产生一定的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十一建筑公司辩称,1.验收过程中,《竣工验收报告》已对案涉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监理工作总结对工程观感质量评定为好,现润嘉公司称工程质量不合格不符合事实;2.合同履行中,润嘉公司多次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存在违约;3.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已经具备,润嘉公司拒绝支付质保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工程项目地面沉降责任并非在十一建筑公司,对此十一建筑公司无修复义务;5.关于工期问题,根据《监理工作总结》记载,“按合同约定时间内完成工程的全部内容”,故不存在延迟竣工问题。实际开工时间2016年9月5日(监理工作总结),实际竣工时间为2017年7月22日;6.关于材料问题,根据《监理工作总结》记载,“对进场的原材料、构配件、设备进行严格的检查和审批,对需要见证取样的进行见证取样。杜绝不合格的原材料构配件用在工程上。”且案涉工程已经五方主体验收合格,并交付润嘉公司使用近三年,现润嘉公司称使用材料不合格没有事实依据。7.润嘉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就同一事实提出了三个请求,故该项反诉请求不明确;润嘉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就同一事实提出了两个请求,诉讼请求不明确;润嘉公司反诉的其他请求与事实不符;关于润嘉公司主张的罚金,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签订情况
2016年8月4日,润嘉公司(发包人)与十一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成都润嘉公司厂房工程,合同价款总金额为26500000元,施工范围:按施工图中所有工程量及要求进行施工,如土建、钢结构、彩板屋面、给排水、配电、气、消防、厂区道路、以及附属工程等,包工包料。2.竣工日期:开工之日起按日历天数在280天内工程全部完成并通过竣工合格验收。3.质量标准:承包人应严格按照施工图中工程量及国家建筑行业施工规范和其他有关质量标准要求施工。发包人(或委托第三方)严格验收,工程质量应符合“施工图纸及国家建筑行业质量标准”且达到合格。案涉合同第二部分“条款”第一条第2.2款“适用标准、规范”中约定,应适用国家现行的建筑施工、验收标准及规范要求和成都地区有关建筑的标准规定。国内没有相应标准、规范约定的,按双方约定的标准和规定。案涉合同第二部分“条款”第三条“质量与验收”中约定,工程质量标准应符合《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钢结构设计规范》(GBJ550017-2003)《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5-2001)《建筑钢结构焊接技术规范》(JGJ81-2002)、《冷弯薄壁型钢结构技术规范》(GBJ150018-2002)等国家现行统一质量验收标准并达到发包方及设计的各项技术与功能要求(以上规范存在冲突的以要求较高的为准)保证验收合格及正常运行。总之,质量标准为“合格”。如果本合同工程因承包人原因未能达到合格要求,承包人同意本工程不予结算并由承包方承担所有产生的一切费用。4.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条件:(1)发包方未能按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工程款;(2)工程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停水、停电、下雨造成累计超过8小时、发生不可抗力以及发包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图纸。5.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总价款为(包工包料交钥匙工程)施工图中的所含有的工程量和规范标准要求的施工费用均含在本合同的总价中,且本合同总价格为含税价格。在合同履行期间,承包方已充分考虑了物价上涨因素及一定的风险系数,工程价款不再调整,应为一次性(按合同)总价包死。此价格还包括本工程钢构所需用的全部防火涂料及本工程水、电、施工等费用。6.工程预付款土建基础部分(包括隐蔽全部工程)完工后,经成都建筑质检主管部门、发包方、监理方确认签字后即(第一次)支付已完工程量价款的80%工程款。主体结构(钢构)完成封顶后,经成都建筑质检主管部门、发包方、监理方验收签字合格后,15日内(第二次)支付已完工程量价款的80%工程款。工程全部竣工后,经成都建筑质检主管部门、发包方、监理方验收签字合格后,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确认后28日内结清已完总工程量价款的95%工程款(第三次);余款5%作为质保金。其中屋面部分的保修期为5年,其屋面质保金占总质保金的20%,即265000元,并在质保期满后结清。其余工程质保期为1至2年,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30日内结清。7.合同价款可调整的条件:(1)工程发生涉及变更增加或减少了工程量。(2)施工图纸内容以外增加的工程量。(如发生了上述情况时,须在监理和发包方共同认定签字(证)后方可做其价格调整)同时其增加或减少的工程量所产生的费用按工程预算书工程项最终执行的价格套算。8.承包人采购材料的约定:按施工图及签约时的约定内容由承包人组织采购,但采购的水泥、彩板、钢材、给排水用材、电缆、电器件等主材必须是发包方约定的品牌产品。承包人在采购所有材料时,必须事先把准备采购的样品及供应厂商有关的产品质量保证书、生产许可证、销售许可证、出厂检测报告等交于发包方和监理报审,在经得发包方的同意后然后做封样、试块等验证后方可予以采购。所购材料须符合国家及成都地区建筑行业有关质量标准,规格、型号质量应符合图纸要求,保持与所封样品等试验的一致性。如发包方发现承包方所购材料规格及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及图纸设计要求和有关质量标准时,承包方应无条件退购,由此产生的费用以及延误的工期由承包方自行承担。大宗或价值高的采购如钢构、窗户、彩钢板等在购买或制造过程中,承包方应按发包方的要求在采购前应通知发包方且征的发包方的质量确认方可采购,钢构在制造过程中的关键环节应经过发包方的现场查验认可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的制作。9.竣工验收和结算:工程完工后一周内,由承包人提供完整的施工资料及验收报告,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15天后组织验收,如发包方在16天内未提出修改意见,即视为认可该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经过修改并通过了最终竣工验收,其日期为承包人实际的竣工验收日期。承包方应在竣工后向发包方提交整套竣工图。10.违约责任,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后不支付工程竣工款,从第29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剩余工程款的利息。因承包人原因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完工,每延期一天,按工程总价款的日千分之五扣罚违约金。承包方和监理方在未经发包方认可同意的情况下而顺延工期或同意竣工的,不但其签字(证)无效,承包人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视其损失程度扣罚违约金。承包方未达到约定的质量标准应积极予以修复和更换,其质量问题无法解除时应承担其赔偿责任或法律责任。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协议书等约定的质量标准时,则承包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如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工程质量缺陷,承包人必须采取修复、改建、返工、更换、加固等一切必要措施,以确保工程质量。以上一切措施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自行承担,任何增加费用的申请均不获考虑,且工期不予顺延。如承包人不在发包人或工程师规定的时间内采取上述措施,但设计单位、工程师以及发包人分别或共同认为必须采取该等措施,以弥补工程质量缺陷,则发包人有权另行委托第三方进入工地进行相应的施工作业,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承包人承担。发生上述情况,工期不予顺延,同时承包人应赔偿发包人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如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对本工程处以任何行政处罚的,则由承包人承担上述全部处罚,且每发生一次,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50000元。11.在国家规定的合理使用期限内,承包方在确保厂房及附属工程等基础;主体结构等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在竣工一年后,承包方应进行回访,并测量沉降观察点,因承包方施工质量原因致使工程在合理的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应由承包方承担赔偿责任。12.承包人所购的钢构、屋面、墙彩板、门窗、电缆、电器等其他工程材料,不许以劣充好,凡达不到工程的质量要求和规格标准的,除将承包人所购全部材料退出现场外,发包人还要追究承包人弄虚作假的责任,并扣其300000元作为处罚,且同时承担工程延期违约责任。本工程所有屋面、墙面彩板为宝钢品牌,屋面板0.5㎜厚(实测厚度0.52㎜,含涂层)。外墙(攀钢)面板0.476㎜厚(实测厚度0.496㎜,含涂层)。内墙(攀钢)面板0.426㎜,(含涂层的实测厚度为0.446㎜墙面尾钉要求带帽)。13.质量保修期从实际竣工之日算起。(1)土建保修工程(含隐蔽工程)为一年,屋顶面、墙面防水工程保修为5年;(2)所有工程的钢结构、车间地面、厂区的道路、电气等管线、给排水管道等安装工程保修为2年;(3)围墙等工程保修为1年;(4)其他约定:见合同有关条款。14.质量保修责任。承包人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起,7日内派人到现场进行维修。承包人不能在约定期内派人维修时,发包人有权委托其他专业人员进行修理,其维修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
二、合同施工及工程竣工验收等情况
合同签订后,十一建筑公司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根据四川国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变更通知单显示,案涉工程应润嘉公司要求,分别在电气、给排水、建筑施工方面进行了设计变更。
根据《竣工验收报告》显示,开工日期为2016年8月11日,竣工验收日期2017年7月22日,2017年9月27日工程质量验收合格。2017年11月23日建设单位等五方主体签字盖章。根据监理单位四川良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2017年9月27日出具的《监理工作总结》载明,案涉工程于2016年9月5日实际开工,合同工期280天(日历天),设计使用年限50年,2017年9月27日达到竣工条件。
2017年7月25日,十一建筑公司向润嘉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已收到工程款4000000元,保证在2017年8月10日前完工并达到竣工验收状态。如未按期完成,从2017年8月11日起,每逾期三天,同意润嘉公司从工程款中扣100000元作为逾期为违约金,如逾期6天扣除200000元,以此类推。
根据成都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出具的《建筑材料报审表》《产品质量证明书》《压型金属板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显示,2017年3月1日,十一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就进场的工程材料如彩板、离心玻璃棉毡的供应厂家、规格向监理单位四川良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报审,其中彩板规格为0.47mm、0.42mm,使用部位墙面,监理工程师***予以同意及签字,后附攀钢集团成都板材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质量证明书》。2017年3月5日、2017年7月20日,项目专业质量检查员、质量技术负责人及监理工程师分别签署意见均表示,经检查,墙面、屋面使用的压型金属板分项工程的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完成,质量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评定为合格,同意后续工程施工。
根据成都市城建档案馆出具的《建设档案资料审核意见书》显示,润嘉公司的案涉工程已竣工,其工程竣工档案经审核基本符合进馆要求,已接收进馆。落款日期为2019年4月22日。
三、结算清单及支付款项情况
2017年12月29日,经双方确认出具《成都润嘉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一、二期建筑工程结算清单》,载明:1.一期工程总价为15746183.16元,二期工程总价为9726986.69元,合计总价25473169.85元。已付工程款19612156.06元,质保金5%为1273658.49元。2.竣工验收合格后,在乙方将竣工资料全部交由甲方后(已于2017年12月22日将资料及竣工图全部交给甲方***,另须质检站出具的质量监督报告),甲方应付工程款4587355.29元。3.其他质量不合格项:(1)厂房地坪裂缝,按润嘉公司要求及时修复,提前一周通知,如果未到场处理,润嘉公司将安排其他单位处理,费用由十一建筑公司承担(以本结算清单生效之日起一年内有效,维修场地内必须方便乙方施工及预留车辆通道)。(2)2#车间B-D轴线,钢结构与砖墙裂缝。一周内用彩钢收边遮盖。4.双方以此签字生效后的结算清单为准,其他资料均不作为双方认可的依据。
润嘉公司于2018年2月6日支付工程款4487355.29元,尚欠10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
四、双方往来信函及提起诉讼情况
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因存在质量问题,润嘉公司从2018年7月与十一建筑公司之间进行往来函件,要求十一建筑公司对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修复。其间,十一建筑公司也曾进行了修复,但润嘉公司仍表示存在质量问题,影响使用。因此在部分工程质保期届满后,未向润嘉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和已到期的质保金。后十一建筑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五、鉴定过程
本案审理过程中,润嘉公司申请对工程质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具体鉴定事项有四项:1.1号、2号车间墙面板厚度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设计要求;2.2号车间墙体与钢柱分离是否符合设计要求;3.2号车间地下室渗漏水是否符合设计要求;4.若存在上述质量问题,则需要的修复费用是多少。
经法院摇号确定,四川省信恒建筑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作出(2021)鉴字第17号《鉴定报告》。关于“1号、2号车间墙面板厚度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设计要求”的鉴定事项,《鉴定报告》第7页“3.2相关设计要求及施工合同条款”载明,第3.2.1条1号车间外墙内外层彩色压型钢板为0.426mm厚820米白色压型板内层墙板、0.476mm厚米白色压型板外层墙板(1号车间外墙设计图纸显示);第3.2.2条2号车间外墙内外层彩色压型钢板为0.426mm厚820米白色压型板内层墙板、0.476mm厚米白色压型板外层墙板(2号车间外墙设计图纸显示);3.2.3条1号车间、2号车间外墙内外层彩色压型钢板厚度合同条款要求为:外层墙面板实测含涂层厚度0.496mm、内层墙面板实测含涂层厚度0.446mm(详见合同)。经抽样检查,1号车间外墙外层墙板抽取35块,1号车间外墙内层墙板抽取32块,2号车间外墙外层墙板抽取32块,2号车间外墙内层墙板抽取32块,根据《钢结构现场检测技术标准》GB/T50621-2010第10.1.2条、《建筑结构检测技术标准》GB/T50344-2019第6.5.2条第5款,对抽取的每块压型钢板的3个不同部位进行多次量测,取测试值的平均值作为该压型钢板厚度的代表值。按照合同约定“外层墙面板实测含涂层厚度0.496mm、内层墙面板实测含涂层厚度0.446mm”标准,鉴定机构认为,压型钢板的厚度是要求压型钢板进场的实际厚度,而不是《建筑用压型钢板》GB/T12755-2008中的公称厚度,即扣除允许负偏差后的厚度,并考虑《压型金属板工程应用技术规范》GB50896-2013第4.1.3条中规定的外层板和内层板最小公称厚度(外层板不宜小于0.6mm,内层板不宜小于0.5mm)及《彩色涂层钢板及钢带》GB/T12754-2006规定的允许负偏差,因此该1号、2号车间压型钢板的厚度不再考虑扣除允许负偏差,即按各压型钢板的厚度检测值(代表值)直接进行判定。因现有工程技术手段和既有工程技术规范无法保证涂层去除而不损耗基板所造成测量厚度偏差(按0.001精度要求),故只对压型金属板含涂层厚度现场检测结果进行判定(即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判定)。综上,鉴定机构认为:1号2号生产车间外墙内层、外层墙板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
关于“2号车间墙体与钢柱分离是否符合设计要求”的鉴定事项,《鉴定报告》第18页载明“根据《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5—2001”的规定,上述钢柱垂直度(检测高度部位)最大允许偏差分别为13.8mm,12.6mm,11.4mm,墙体垂直度最大允许偏差为30mm,按最不利情况(墙体、钢柱不同方向倾斜)下,墙体与钢柱最大允许缝隙间距值分别为43.8mm、42.6mm、41.4mm,而上述检测缝隙间距值分别为50.0mm,45.0mm,50.0mm,因此墙体与钢柱分离(缝隙间距值)不符合设计要求,不符合上述质量验收规范要求。
关于“2号车间地下室渗漏水是否符合设计要求”的鉴定事项,《鉴定报告》载明,“地下室防水顶板及侧壁墙的防水构造不符合设计要求;不符合《地下防水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的相关要求,地下室顶板及侧壁墙部分已出现渗水现象、不符合设计要求。”
综上,鉴定结论为:1号生产车间外墙内层、外层墙板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2号生产车间外墙内层、外层墙板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2号车间墙体与钢柱分离不符合设计要求;2号车间地下室渗漏水不符合设计要求。本次鉴定费为175000元,已由申请方润嘉公司先行垫付。
十一建筑公司对《鉴定报告》质证认为,1.鉴定报告内容不能反映鉴定事项在工程竣工验收时的工程状况,因为工程竣工时间为2017年11月,而鉴定发生在2021年3月30日,而且鉴定报告中也称,本次鉴定是在鉴定时点对鉴定事项分析判断所得结论,因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将近4年,不排除可能存在人为不当行为或不可抗力等自然因素所导致的变化或遭受的破坏。2.竣工验收合格后,即进入质量保质期,关于墙板厚度及钢柱分离,均已过质保期。关于地下室渗漏水问题,即便存在问题也属于质量保修期间的问题,十一建筑公司愿意履行修复义务。3.十一建筑公司认为1号、2号车间内外墙内、外层厚度均符合合同约定及设计要求。理由如下:首先,从《鉴定报告》第8页可以看出,设计图纸中对1号、2号车间内外墙内外层有设计要求,即内层板厚度为0.426mm,外层板厚度为0.476mm。合同有明确约定,关于适用标准、规范,应适用国家现行的建筑施工、验收标准及规范要求和成都地区有关建筑的标准规定,国内没有相应标准、规范约定的,则按双方约定的标准和规定。本案中,关于彩钢板厚度有国家标准,即《彩色涂层钢板及钢带》GB/T12754—2006,故对1号、2号车间墙面板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设计要求应当依据该国家标准进行鉴定,而依照该规定,内墙板厚度达到0.36mm,外墙板厚度达到0.41mm即符合国家标准。后经与供应商联系确认,其生产的彩钢面板内层厚度为0.42mm,外层厚度为0.47mm,因此,施工中使用的彩钢面板实际是符合合同约定和设计要求的。其次,根据《彩色涂层钢板及钢带》GB/T12754—2006规定,面板厚度还允许偏差为0.04-0.06mm,故内墙板厚度达到0.36-0.38mm,外墙板厚度达到0.41mm-0.43mm即符合国家标准。从鉴定机构抽样检测结果看,其数值均达到了前述国家标准。第三,在对鉴定机构的《征求意见稿》回复中,十一建筑公司还提交了建筑材料报审表等材料,根据2017年3月2日的报审表显示,“彩板,攀钢集团成都钢板有限责任公司,规格0.42mm及0.47mm,使用部位墙面。监理工程师确认同意施工。”但鉴定机构未予采信并据此重新作出鉴定意见,故鉴定机构关于该鉴定事项作出的意见,十一建筑公司不予认可。退一步讲,即便不考虑国家标准,鉴定报告第11页至第14页中,仅第14页抽检中有三个不符合0.47㎜,若结合国家标准允许的偏差范围考虑,未达0.47㎜的几项厚度实际也都符合国家标准。4.关于鉴定机构认定“2号车间墙体与钢柱分离不符合设计要求”系错误的。因为2017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了《结算清单》,载明“2号车间B-D轴线,钢结构与砖墙裂缝。一周内用彩钢收边件遮盖。”此约定可视作双方对墙体与钢柱缝隙间距的认可,也可以视为双方对原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事后十一建筑公司也进行了相应处理。5.关于2号车间地下室渗水问题,鉴定报告称“未见钢筋混凝土顶板及钢筋混凝土侧墙壁的抗渗试块报告,不能证明钢筋混凝土顶板及钢筋混凝土侧墙壁的混凝土抗渗等级达到设计要求的P6级”,该推论错误。我们在《征求意见稿中回复》中补交了一份材料,即我方向成都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已经调取的《混凝土立方体抗压强度检测报告》,能够证明相关混凝土抗渗等级能达到设计要求的P6级。综上对鉴定报告的意见不予认可。
润嘉公司质证认为,鉴定报告体现了鉴定单位的专业性,结论正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十一建筑公司质证意见中提到的问题,补充如下:1.鉴定报告中“附加声明”中的内容,是提醒法庭,对鉴定之后的行为不能保证,而非意指鉴定前。2.关于彩钢板厚度问题,合同明确约定,如有更高标准,则应当适用更高标准,而合同约定标准高于其他标准,因此应当适用合同标准。3.鉴定报告中第11页至第14页中的表格数字,都是带着涂层测量的厚度,因此应该比不带涂层的厚度更厚,然而根据测量,带着涂层的厚度都无法达到合同标准,可见不带涂层厚度的钢板就更加不符合合同标准。4.关于墙体与钢柱分离问题,认可鉴定报告的结论。5.关于地下室渗漏水问题,也认可鉴定报告结论。
本案审理过程中,十一建筑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为进一步查明案件情况,本院于2021年9月8日依法通知鉴定人员出庭,并对本案再次开庭审理。庭审中,鉴定人员***接受了双方的询问,并针对质疑及鉴定过程作如下陈述:1.关于1号、2号车间使用的彩钢板是否符合设计要求的鉴定事项,根据双方认可的设计图纸显示,有两处关于彩钢板厚度的描述,一个是在技术措施表中,一个是在立面图纸上,两处的数值不一致,而竣工报告中和资料表中均没有确认究竟以哪个数值为准,因此鉴定机构无法就是否符合设计要求作出结论。2.虽然十一建筑公司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提交了建筑材料报审表等材料,但进场材料与此次委托鉴定事项无关,且进场材料亦非委托鉴定时提交的材料。3.《彩色涂层钢板及钢带》GB/T12754—2006是鉴定彩钢板厚度三个规范中的一个,该规范中约定了允许有0.06mm的负偏差。4.检测彩钢板厚度所使用的仪器品牌记不清了,但测量时仪器是严格校验过的,其精度为0.001mm。而精度与允许的负偏差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关于十一建筑公司所称仪器允许的负偏差对测量结果是否有影响的问题,鉴定人认为对此次鉴定结果是没有影响的。5.关于墙体与钢柱分离的鉴定事项,鉴定意见不能反映工程竣工验收时的状态,而且墙体与钢柱分离的间距缝隙是容易发现的问题。6.关于2号车间地下室渗水问题的鉴定事项,十一建筑公司在征求意见回复中提交的是抗压强度报告,不能用做抗渗检测的参考。
针对鉴定人的陈述,十一建筑公司认为,1.既然设计图纸有关于彩钢板厚度的要求,且也进行了注明,鉴定机构应当就是否符合设计要求进行鉴定并得出结论;2.关于检测彩钢板厚度所使用的仪器,经了解,目前最先进的是日本生产的机器,通过与其生产厂家联系,其仪器允许的负偏差为0.002mm,因此若从测量仪器所允许的负偏差考虑,则可能会对鉴定结果造成一定影响。
后十一建筑公司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关于彩钢板厚度的鉴定事项:1.设计图纸对彩钢板厚度有明确约定,即内层板厚度为0.426mm,外层板厚度为0.476mm。鉴定人也认可根据《彩色涂层钢板及钢带》GB/T12754—2006规定,允许0.06mm负偏差,因此检测的内层板只要达到0.366mm,外层板达到0.416mm就符合设计要求。而从鉴定报告第11页至第14页的检测值看,内层板厚度均大于0.366mm,外层板厚度均大于0.416mm,故使用的采购板是符合设计要求的。2.鉴定人员称因图纸和技术表中有两处关于彩钢板厚度的数值记载,而鉴定机构没有看到最终确定的数值,故无法就此得出结论,这种鉴定行为明显缺乏专业性和客观性。退一步讲,即便确如鉴定机构所称有两处数值,鉴定机构也应当按照两处数值分别进行鉴定,从此次鉴定报告所检测的数值看,均分别符合该两项数值的要求。3.彩钢板厚度符合合同要求。合同中关于彩钢板厚度的约定先后有《工程预算报价书》(内层板0.426mm,外层板0.476mm),施工合同第二部分第九条第5点(5)项:外墙(攀钢)面板0.476厚,实测含涂层厚度为0.496mm。内墙(攀钢)面板0.426mm,实测含涂层厚度为0.446mm,施工图(内层板0.426mm,外层板0.476mm),《建筑材料报审表》(内层板0.42mm、外层板0.47mm),施工图附图-02、立面图16-09(标准为0.4mm),上述文件皆是合同的组成文件,从时间先后看,应以2017年3月2日《建筑材料报审表》中确定的彩钢板厚度作为最后的标准进行鉴定。不论是图纸确定的厚度,还是按照《建筑材料报审表》中约定的厚度标准,检测值均符合合同约定。4.关于彩钢板厚度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判断,已经超出了鉴定机构的判断能力,应当由法院依法认定。5.检测仪器存在负偏差,会对检测结果造成影响,另外彩钢板厚度也会因为光照、湿度等因素受到影响。6.彩钢板的质保期已于2019年11月23日届满,现润嘉公司现提出彩钢板存在问题,已经超出质保期。
关于2号车间墙体与钢柱分离的鉴定事项:1.鉴定结论不能反映竣工验收时的工程状态;2.2号车间墙体与钢柱分离不属于不宜发现的问题,润嘉公司在验收时均未提出异议,并作出验收合格的结论,应视为润嘉公司认可该工程竣工验收时的状态,即使不符合设计要求,也应当视为原设计的变更。3.双方就该问题已经约定了修复方案,并已履行完毕。且该问题并非是主体结构问题,没有维修的必要,无需进行修复方案及费用的鉴定。
关于地下室渗漏水的鉴定事项,漏水属于质保期内的问题,十一建筑公司愿意维修,无需进行维修费用的鉴定。
润嘉公司认为,1.十一建筑公司提交的建筑材料报审材料的真实性存疑,不排除系是其单方制作,故鉴定机构不依据该材料进行鉴定并未违反鉴定程序。2.关于彩钢板厚度是否符合设计要求的鉴定事项,由于技术措施表和图纸中出现了两个不同的数据,鉴定机构无法就此得出结论并未违反鉴定程序。3.本案中,合同中约定的标准明显高于其他标准,而使用的采购板厚度明显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较高标准,故可以得出,十一建筑公司使用的彩钢板厚度未达到相关要求,十一建筑公司存在违约。
2021年9月24日,鉴定机构出具《说明》,主要内容是,因鉴定图纸中有两处关于墙面板(彩色压型钢板)厚度一致的描述,分别是技术措施表和立面图,然而双方提供的竣工资料中未包含相应的设计变更相关资料,故鉴定图纸中关于墙面板厚度的描述,我单位无法作为墙面板厚度的判定依据,因此关于1号、2号车间墙面板厚度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我单位无法判定。
根据双方就《鉴定报告》及鉴定人庭审陈述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鉴定结论应否采信做如下认定:
关于1号、2号车间墙面板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润嘉公司申请鉴定的事项是1号、2号车间墙面板厚度是否符合合同要求和设计要求,但鉴定机构仅就是否符合合同要求进行鉴定并得出结论,这与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事项范围并不相符;其次,根据鉴定人庭审陈述、事后《说明》以及相关设计图纸显示,关于墙面板(彩色压型钢板)厚度在施工图纸中均有记载,然而鉴定机构以未提交相关设计变更资料,无法确定具体参照数据为由不予鉴定,且在鉴定过程中,亦无书面文件函告法院或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关资料参考,缺乏专业性。最后,根据鉴定人庭审陈述,根据《彩色涂层钢板及钢带》GB/T12754—2006规定,国家允许0.06mm负偏差,然而鉴定报告第10页却显示,“根据合同约定,压型钢板的厚度是要求压型钢板进场的实际厚度,而不是《建筑用压型钢板》GB/T12755-2008中的公称厚度,即扣除允许负偏差后的厚度,……因此该1号、2号车间压型钢板的厚度不再考虑扣除允许负偏差,即按各压型钢板的厚度检测值(代表值)直接进行判定。”由此可见,关于鉴定时是否应当参考公称厚度,鉴定机构前后说法不一;而鉴定时是否实际参考了公称厚度等问题,鉴定机构也未能明确说明。故对鉴定机构关于1号、2号车间墙面板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2号车间墙体与钢柱分离的鉴定结论应否采信。十一建筑公司辩称鉴定结论不能反映工程竣工验收时的状态,且在验收时,润嘉公司对该问题并未提出异议,并作出验收合格的结论,即应当视为润嘉公司已认可并接受该工程竣工验收时的状态,本院认为,案涉工程虽2017年11月23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但2017年12月29日双方结算时,明确提到2#车间B-D轴线,钢结构与砖墙裂缝问题,并协商“一周内用彩钢收边遮盖”,足以表明案涉工程交付之初,2#车间B-D轴线,钢结构与砖墙裂缝问题就存在,后双方协商了解决办法,但十一建筑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就该问题进行了修复并得到了润嘉公司的认可,故对十一建筑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地下室渗漏水的鉴定事项应否采信。十一建筑公司认可地下室漏水问题,但辩称属于质保期内,并且愿意维修,无需进行维修费用的鉴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单》《鉴定报告》、承诺书、施工图纸、竣工图纸、监理工作报告、验收报告、建设档案资料审核意见书、建筑材料报审表、产品质量证明书、压型金属板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双方往来邮件、现场照片、银行业务回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因引起案涉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十一建筑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应否支持;2.十一建筑公司主张退还的质保金及逾期利息应否支持;3.案涉工程是否延期,若存在延期,润嘉公司主张延期完工违约金应否支持;4.润嘉公司主张的各项修复费用应否支持;5.润嘉公司主张因使用不合格材料的罚金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十一建筑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100000元应否支持,润嘉公司辩称虽然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但仍存在较多质量问题,故十一建筑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通常情况下,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又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付款条件不成就或减少工程价款的,一般不予支持,但确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除外。本案中,经过鉴定,案涉工程2号车间的B-D柱分离不符合设计要求及质量验收规范要求;2号车间地下室渗漏水不符合设计要求和质量验收规范要求。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附录B建筑工程的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划分”中关于分项工程“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所列明的分项工程项目对照看,2号车间的B-D柱分离以及2号车间地下室渗漏水问题分别属于主体结构的分项工程以及地基与基础的分项工程类别。虽然十一建筑公司表示,案涉工程交付使用后,其多次就2号车间的B-D柱分离进行维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修复已达到设计要求或验收规范要求,且润嘉公司亦对其修复行为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一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十一建筑公司主张欠付100000元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十一建筑公司主张返还质保金及利息的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润嘉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承包单位通常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由施工单位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关于工程质量保修期限的约定不能低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关于最低保险期限的规定,否则应视为无效。本案经鉴定,工程质量存在的问题是案涉工程2号车间的B-D柱分离与2号车间地下室渗漏水,分别属于地基结构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根据《监理工作总结》,案涉工程设计使用年限为50年,故案涉合同关于“土建保修工程(含隐蔽工程)为一年、所有工程的钢结构安装工程保修为2年”的工程质量保修期限的约定明显低于国家的关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最低保险期限的约定,应属无效。其次,案涉合同除了对尚未到期的屋顶面5年期质保金数额有明确约定外,其余质保金均未分项、分数、单列,因此,十一建筑公司在案涉工程尚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仅将总质保金数额减去5年期质保金后主张退还剩余质保金的计算方法,于法无据,故对十一建筑公司主张支付质保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润嘉公司主张延期完工违约金应否支持的问题,十一建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竣工验收日期为2017年7月22日,但根据2017年7月25日,十一建筑公司向润嘉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十一建筑公司承诺在2017年8月10日前完成全部工程并达到竣工验收状态,否则十一建筑公司同意润嘉公司从工程款中扣除逾期违约金。由此可见,案涉工程实际在2017年7月25日前并未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监理总结》中均载明,案涉工程于2017年9月27日验收合格并且达到竣工条件,故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7年9月27日。根据《承诺函》约定:“如未按期完成,从2017年8月11日起,每逾期三天,同意润嘉公司从工程款中扣100000元作为逾期为违约金,如逾期6天扣除200000元,以此类推”。现润嘉公司主张延期完工违约金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延期完工违约金的数额,润嘉公司主张1000000元,十一建筑公司承诺在2017年8月10日前达到竣工验收状态,润嘉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可视为双方通过承诺函对工程竣工时间延长到2017年8月10日、以及延期违约金的计算方式重新达成一致,故违约时间应按48天计算。关于润嘉公司主张违约金按1000000元计算,十一建筑公司辩称其不存在逾期完工且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不应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双方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且润嘉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遭受的损失,故本院酌定工期逾期违约金为300000元。
关于十一建筑公司向润嘉公司支付因使用不合格材料罚金300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十一建筑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润嘉公司主张各项修复费用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险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本案经鉴定,2号车间墙体与钢柱分离与2号车间地下室渗漏水均不符合设计要求和质量验收规范要求,且均在质量保修期限内,故十一建筑公司仍负有维修义务。但庭审中双方无法就具体修复方案达成一致,根据相关规定,润嘉公司可于本判决生效后对上述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由此实际产生的费用可在预扣的质量保修金中予以抵扣。综上,对润嘉公司申请鉴定修复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广汉市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成都润嘉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支付工期延期违约金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广汉市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成都润嘉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535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529元,鉴定费175000元,共计21088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广汉市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345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成都润嘉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77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