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102执保243号
申请人:中建不二幕墙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爱卿。
被申请人:法中轨道交通运输设备(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垚。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中建不二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法中轨道交通运输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中建不二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法中轨道交通运输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609155.36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2019)湘0102民初518号民事裁定,并对法中轨道交通运输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威海路支行31×××61采取了冻结措施,冻结了1609155.36元。本案中建不二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解除法中轨道交通运输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法中轨道交通运输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威海路支行的31×××61账户冻结的1609155.36元,继续冻结被申请人法中轨道交通运输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威海路支行的31×××61账户的405602.36元。现双方当事人依据(2019)湘0102民初518号民事判决书已履行完毕,申请解除对本案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建不二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法中轨道交通运输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威海路支行的31×××61账户的405602.36元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何 平
人民陪审员 廖玉均
人民陪审员 魏建莲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颜 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