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7101民初640号
原告:天地国际运输代理(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张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承,广东华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法中轨道交通运输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崔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巍,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颢宁,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地国际运输代理(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法中轨道交通运输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2021年3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地国际运输代理(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承,被告法中轨道交通运输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颢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地国际运输代理(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95,304.95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9年11月23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时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国际航空快件运输协议》,约定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为被告办理文件和包裹的国际航空快件运输服务以及有关的报关服务。原告于每月15日前,将前月运费发票账单送至被告,若被告对原告的发票账单有异议,应在签收日起的5天内提出,以便原告核对,否则视为被告接受原告发票账单的内容。被告须在收到原告发票账单日起的21天内付清款项。若被告逾期付款,被告应按每天5‰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还详细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定价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2017年7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作为托运人,多次委托原告将货物航空快递至法国、德国等国,或从法国、美国等国进口货物。原告根据协议、航空货运单,多次要求被告按97份账单号付款,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运费。被告不按协议约定支付运费,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61,137.01元。
被告法中轨道交通运输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561,137.01元,分为三部分,即账单费用468,568.16元、因币种错误产生的关税9,915.12元、因清关迟延产生的罚款和关税82,653.73元。关于账单费用468,568.16元,被告在本案诉中和解过程中曾认可过账单金额,但这是被告为达成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依法不得在后续诉讼中作为对被告不利的依据。原告应举证证明账单费用,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法成立。关于关税9,915.12元,系原告以3,664欧元货值进行清关发生关税,但该批货值实际为3,664元人民币,以正确币种清关的关税仅为1,257.85元,被告同意只承担该部分关税,因原告未作审核对此负有过错,故多出的关税应由原告承担。关于82,653.73元款项系原告向印度海关缴纳的关税及罚款总额,其中71,751.80元罚款与被告无关,被告仅同意承担10,901.93元关税,罚款因原告清关迟延导致,过错在于原告,应由原告承担。本案纠纷系因原告违约所导致,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月发送账单,长期无视被告的多次对账请求,在被告未核对确认账单金额的情况下开具发票,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违约金,另外原告主张的24%利率标准畸高。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原告(协议甲方)与被告(协议乙方)签订一份《国际航空快件运输协议》,约定“……一、服务内容:甲方接受乙方的委托,按本协议及现时有效且经不时修订的‘TNT运输及其他服务条款’,为其办理文件(商务文件、资料及印刷品)和包裹(以下简称快件)的国际航空快件运输服务,以及或与上述业务有关的报关服务和其他服务(以下简称服务)。二、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在接到乙方快件时,应免费提供所需的包装物料和专用运单,并向乙方交付运单留存联,以便乙方查询。2.甲方有权决定所承运快件的出运路径及航班,尽可能安排最快方式出运。自取件日起三个月内,乙方询问所发快件的递送情况时,甲方应及时提供免费跟踪查询服务。3.甲方为乙方办理自始发地至目的地的海关申报业务。……三、乙方的权利和义务:……3.乙方应严格按照快件的发运特点和要求,提供正确、完整、文字清晰的收发件人的详细资料,包括收发件人的单位名称、姓名、地址、电话号码;对于包裹类快件,须提供托运物品种类、真实价值及国内外有关机构所需的一切单据和文件(如商业形式发票、外汇核销单等),以便甲方及时完成清关及运输业务。4.乙方应及时提供完整、真实、准确的信息给甲方,由于乙方提供的资料不全、有误或不清晰致使快件延误或无法送达收件人而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包括因无法顺利清关而产生的退件运费和清关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5.乙方可在快件交运日起三个月内随时向甲方询问所发快件的递送情况,并可得到甲方及时、免费的查询结果。6.乙方应按本协议约定及时足额地支付运费及相关费用。……四、定价及结算方式:……3)鉴于乙方实际情况,双方同意按本协议的价格每月/每周结算一次运费。(1)以月结方式结算时。甲方于每月15日前,将前月运费发票/账单送至乙方。若乙方对甲方的发票/账单有异议,应在签收日起的5天内提出,以便甲方核实。否则视为乙方接受甲方发票/账单的内容。……4)乙方须在收到甲方发票/账单日起的21天内以现金、支票或其它约定方式付清款项。……五、违约责任:1.若乙方逾期付款,乙方应按5‰/天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并承担甲方追索该运费的所有必要支出(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若乙方连续拖欠运费三十天(含三十天)以上,甲方有权中止乙方信用服务并停止取件及进口到付的派件服务。若乙方连续拖欠运费六十天(含六十天)以上,甲方有权在不通知乙方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本协议,在乙方未完全履行前述义务和责任之前,甲方有权拒绝接受乙方的任何货物,因此导致的任何后果由乙方承担。……”
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因双方对运费金额有争议,原告于2020年8月4日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诉讼中,原告起草了一份《和解协议》发送给被告,内容为“甲方:天地国际运输代理(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乙方:法中轨道交通运输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甲、乙双方就(2020)沪7101民初640号纠纷一案,现经双方充分协商一致,达成和解协议,具体内容如下:一、甲、乙双方确认,截止2019年11月22日(即最后一个账单的日期),乙方尚欠甲方561,137.01元款项未付。二、双方一致同意乙方按以下时间、方式付款:1.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444,810.42元;2.2020年10月15日前支付23,757.74元;3.2020年10月30日前支付92,568.85元。4.乙方通过汇款方式将上述款项支付至甲方的银行账号。……三、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法院诉讼费11,587元由乙方承担。乙方在第一期付款时,一并支付给甲方。四、如果乙方未严格按本和解协议支付任何一期款项,则乙方需额外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五、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章后正式生效。六、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提交法院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20年8月31日,被告对《和解协议》作出回复:一、被告确认截止2020年8月31日欠款金额为480,727.94元(444,810.42+23,757.74+12,159.78)。二、被告同意于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444,810.42元,2020年10月15日前支付23,757.74元,2020年10月30日前支付12,159.78元(1,257.85+10,901.93)。三、关于诉讼费,如果原告撤诉或双方签署和解协议,诉讼费用将减少50%,原告主张11,587元不合理。四、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因原、被告分歧较大,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2017年7月被告出口一批货物至印度,产生关税10,901.93元,因清关延误被当地海关罚款71,751.80元。2018年9月被告出口一批货物,被告开具发票时误将人民币3,664元错写成欧元3,664元,产生关税9,915.1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运输协议及附件、发票明细清单、电子邮件、和解协议、发票,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国际航空快件运输协议》依法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运输服务,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关运输费用。关于运输费用,1.被告在《和解协议》中确认截止2020年8月31日欠款金额为468,568.16元(444,810.42+23,757.74),该金额是在原、被告对账基础上确定的,被告抗辩该金额系其为达成和解协议而作出的妥协,但被告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对双方确认的金额468,568.16元予以认定。2.2018年9月被告出口货物产生的关税9,915.12元,系被告的失误造成,该关税应由被告承担。3.2017年7月被告出口货物产生的关税10,901.93元应由被告承担,因清关延误被当地海关罚款71,751.80元,因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对方负有全部过错,故本院酌定该费用由双方各半承担。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运费共计525,261.11元。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运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原告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主动予以减少,并无不当,本院确定本案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年利率24%。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法中轨道交通运输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地国际运输代理(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运费525,261.11元;
二、被告法中轨道交通运输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地国际运输代理(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违约金(以本金525,261.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20年8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87元,由原告负担1,787元,由被告负担9,8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斌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靳先德
书 记 员 阮智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