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中轨道交通运输设备(上海)有限公司

上海微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法中轨道交通运输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06民初23418号
原告:上海微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
法定代表人:张永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北京国枫(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法中轨道交通运输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联一路****v>
法定代表人:崔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巍,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颢宁,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法维莱交通车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联一路**>
法定代表人:孟晓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微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法中轨道交通运输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法维莱交通车辆设备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变更协议》,要求被告配合原告为招揽的租户办理工商及税务登记手续,具体包括提供加盖有第三人公章的不动产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第三人委托原告管理租赁房屋(具体样式参照2019年3月25日的《委托书》);2、判令第三人协助被告履行《变更协议》,要求第三人配合原告为招揽的租户办理工商及税务登记手续包括提供加盖有第三人公章的不动产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第三人委托原告管理租赁房屋(具体样式参照2019年3月25日的《委托书》);3、判令被告与第三人赔偿原告租金损失105,141元。
事实与理由:2007年4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就其名下的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号房地产(以下简称“租赁房屋”)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年,暂定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2027年10月31日止。租赁用途为商业经营(餐饮娱乐)、办公、商务服务。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第六条中约定,租赁期间,第三人同意原告将租赁房屋自行招商并同意转租给他人。《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与第三人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期间,第三人一直为原告招商的租户在租赁房屋所在地办理工商注册时提供加盖其公章的委托书、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及第三人公司经营执照复印件等。由此,原告的“自行招商”与“转租”的合同目的得以顺利实现。2018年5月29日,原告接到被告书面通知,称由于第三人股东德国法维莱空调有限公司和惟思得交通设备有限公司决定终止合作,将第三人的业务和资产拆分,第三人在《房屋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将转移给被告。2018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了《变更协议》。根据《变更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其在《房屋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自2018年5月1日起全部转让予被告,原告从2018年5月1日起向被告支付租金。《变更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变更协议》向被告履行相应的义务。由于租赁房屋的产权仍在第三人名下,《变更协议》签署后,被告仍然向原告提供由第三人加盖其公章的委托书、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及第三人公司经营执照复印件等用于原告招商的租户在租赁地址办理工商注册。因此,原告在《变更协议》项下的合同目的也能够得以实现。此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纠纷,被告无法继续向原告提供加盖第三人公章的委托书、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及第三人公司经营执照复印件等文件,导致原告招商的租户无法在租赁房屋所在地办理工商注册,受影响的租户以不能办理工商登记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实现“自行招商”的合同目的受阻。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函,要求解决招商入驻租户的工商注册问题,但始终未得到解决。2021年2月3日,第三人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不再向被告支付租金而改为向其支付租金。原告认为,依法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变更协议》合法有效,三方当事人均应当遵守履行;第三人在《变更协议》签订后至2019年5月23日之前都在持续配合提供材料,各方就此形成了交易习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不应影响到原告在《房屋租赁合同》《变更协议》项下的权利;被告与第三人未能配合办理工商与税务登记的行为已经导致了原告租金损失105,141元,并且上述损失还有可能继续扩大。经交涉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并提出诉请如上。
审理中,经本院多次询问,第三人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请,并拒绝提供办理证照的盖章材料。对此,虽经本院多次释明,原告仍坚持诉请、不申请变更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盖章材料以便办理工商与税务登记,并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因未能提供上述材料造成的租金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因此,本院对本案起诉应予驳回。当事人可自行协商或另寻法律救济途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微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03元(已由原告预交)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献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梅益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