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3民初3229号
原告:法中轨道交通运输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联一路31号5幢。
法定代表人:崔垚,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法维莱交通车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联一路31号。
法定代表人:孟晓斌,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法中轨道交通运输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中轨道上海公司”)与被告上海法维莱交通车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法维莱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法中轨道上海公司要求上海法维莱公司立即停止非法闯入法中轨道上海公司位于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号厂区,并且不得干扰、妨害法中轨道上海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等诉讼请求,但上海法维莱公司就法中轨道上海公司与上海法维莱公司的合同纠纷一案[(2019)沪02民初16号]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本案的审理须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现无法继续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员 王 力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雨柏
书 记 员 张雨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