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中轨道交通运输设备(上海)有限公司

法中轨道交通运输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法维莱交通车辆设备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3民初3229号之一
原告:法中轨道交通运输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联一路31号5幢。
法定代表人:崔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巍,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雨楠,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法维莱交通车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联一路31号。
法定代表人:孟晓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琳琳,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蔚薇,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法中轨道交通运输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中轨道上海公司”)与被告上海法维莱交通车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法维莱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法中轨道上海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法中轨道上海公司有权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法中轨道上海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法中轨道交通运输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法中轨道交通运输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王 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雨柏
书 记 员  张雨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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