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3民初3229号之一
原告:法中轨道交通运输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联一路31号5幢。
法定代表人:崔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巍,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雨楠,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法维莱交通车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联一路31号。
法定代表人:孟晓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琳琳,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蔚薇,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法中轨道交通运输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中轨道上海公司”)与被告上海法维莱交通车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法维莱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法中轨道上海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法中轨道上海公司有权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法中轨道上海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法中轨道交通运输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法中轨道交通运输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王 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雨柏
书 记 员 张雨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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