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兴事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原告四川兴事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04民初297号
原告:四川兴事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游仙东路89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宏,四川久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69号。
法定代表人:杨光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锋。
原告四川兴事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兴事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兴事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679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78354.74元(以67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至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12月3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塑钢窗)》,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由被告承包的四川省川北监狱民警生活基地(二期)建设项目、四川省广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程甲方制定图纸设计的所有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制作安装义务,并于2016年12月30日与被告达成完工结算书,明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2329000元,此后被告分多次向原告累计付款165万元,至今还欠原告679000元未付。经多次催收未果,现提起诉讼。
被告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5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塑钢窗)》,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四川省川北监狱民警生活基地(二期)建设项目、四川省广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程中“甲方指定图纸设计的所有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预计工程价款为3989400元,施工完成后据实结算。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三条“支付方式”约定:“1、合同签订15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该批工程款的30%,乙方方可进行制作生产;2、材料进场后,甲方再支付乙方该批工程款60%;3、全部制作安装完毕甲方现场代表初验后,甲方再支付至乙方该批工程款80%;4、乙方工程经甲方组织人员正式验收合格后,甲方再支付该批工程总货款至95%,余5%质保金,质保期壹年,质保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金”;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1条“合同价款的支付”第11.2条约定:“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进度款采用以下第(2)钟方式支付:……(2)按比例支付,付款条件及付款比例1、本工程无预付款。2、建设单位已支付进度款后按承包人审定的《专业分包工程进度完成量表》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3、当承包人支付进度款达到实际完成量款的80%时,停止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待分包结算经承包人审计确认后支付尾款。尾款结算方式为:结算经审定完成,建设单位款到承包人账上后,方能支付分包工程款,最终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第11.3条约定:“本分包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分包工程结算价款的5%,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本工程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满,无质量事故,建设单位对应的款项到达承包人账上,完善相关手续后10个工作日退还”、第18条“补充条款”第4款约定:“款项支付: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甲方从发包人处收取了乙方应收的该部分工程款。如因发包人未支付款项,则甲方亦不支付乙方工程款”。
2016年3月25日,原、被告又签订《塑钢窗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四川川北监狱民警生活基地二期铝合金百叶窗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约定总造价约为284000元,款项支付“按原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执行”。
2016年12月30日,原、被告就分包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329000元。原告在《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分包单位完工结算书》上加盖印章,被告在该结算书上加盖公司“第二十六项目经理部”印章且有项目负责人刘世锋审核签字。该结算书载明被告施工范围为“1#-17#楼塑钢窗、1#-4#楼铝合金百叶,矩管百叶”,该结算书第3页有“说明:最终结算量以甲方审定为准”。
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5万元。另查明,川北监狱民警生活基地(二期)建设项目、四川省广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程(1-17楼)竣工日期为2017年1月4日。2018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刘世锋发送催收工程款的电子邮件。原告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三级、金属门窗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的资质。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塑钢窗)》、《塑钢窗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分包单位完工结算书》、签证单、财务凭证、发票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具有装饰装修、金属门窗工程专业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塑钢窗)》、《塑钢窗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关于工程总价。被告项目负责人刘世锋在《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分包单位完工结算书》上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审核确认。该结算书虽注明“最终结算量以甲方审定为准”,但自双方签订结算书至今已逾两年且总包工程竣工也逾两年,被告未就至今未对最终结算量进行审定作出合理说明、也未举证证明结算书审核的工程量超出实际工程量,故本院对该结算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确认工程总价为232900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65万元,尚余679000元未支付。
关于工程款支付时间与质保期。《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塑钢窗)》中“第一部分协议书”与“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对于工程尾款支付时间与质保期的约定不一致,合同也未就条款发生冲突时如何解决进行约定,故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解决上述争议。关于工程款支付时间:“专用条款”约定的尾款结算方式为“结算经审定完成,建设单位款到承包人账上后,方能支付分包工程款,最终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而建设单位何时拨付价款并不确定,该约定属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协议书”所约定的“乙方工程经甲方组织人员正式验收合格后,甲方再支付该批工程总货款至95%”履行期限明确,也符合建设工程领域工程尾款支付的交易习惯,故本院确认工程尾款支付时间方式为“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0日内支付”。关于质保期: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与“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对于质保期的约定也不一致,本院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在正常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之规定,确定涉案工程质保期为2年。即涉案工程验收合格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质保期为2016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0日。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兴事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79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645050元(679000元×95%)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至该本金支付完毕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以本金33950元(679000元×5%)为基数,从2019年1月10日起至该本金支付完毕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四川兴事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5687元、征收保全费3915元,由被告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 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子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