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广民终字第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鑫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58年11月22日,汉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
上诉人四川鑫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厦公司)与被上诉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2013)苍溪民初字第2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厦公司委托代理人XX及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1月,***经案外人**介绍为投标广元市利州区工农镇城镇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排污管网施工项目,借用鑫厦公司资质参与投标。同月23日,***通过广元市凤冠农村信用社以电汇的形式向鑫厦公司账户汇款20万元,并在电汇凭证回单上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中注明“投标保证金”。该次投标每家参与竞标需保证金25万元,鑫厦公司会计**又向鑫厦公司补交了5万元,后该款(包括***汇款)汇至广元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参与前述项目竞标。开标后,鑫厦公司未能中标,广元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将保证金退还该公司。2013年1月27日,***向鑫厦公司提出返还保证金20万元及资金利息遭拒。同年3月12日,鑫厦公司将投标保证金249700元(25万扣除300元手续费)退还公司职工**。同日,***以与鑫厦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向起诉,要求该公司返还借款。诉讼中,***以双方之间存在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为由将自己的请求变更为返还不当得利20万元。经审理后原审认为,***与鑫厦公司之间存在借用资质投标,与其主张该20万元属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不符,经向其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后***仍坚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审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3)苍溪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2013年11月6日,***再次以与鑫厦公司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为由提起诉讼,主张前述请求。
原审认为,***借用鑫厦公司资质挂靠参与投标,向该公司账户汇入投标保证金20万元,该20万元资金所有权应属***所有。***与鑫厦公司之间的挂靠经营关系虽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不受法律的保护,但在竞标不成招标单位将保证金退回鑫厦公司账户后,非经资金所有权人同意,鑫厦公司不应将款转给他人。在***已向鑫厦公司主张返还所缴纳的保证金的情况下,鑫厦公司仍将款转入他人个人账户是错误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要求鑫厦公司返还20万元保证金的理由成立。由于****汇款项系投标保证金并非借款,其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资金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鑫厦公司应赔偿自***主张之日(2013年2月18日)起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与**、**之间的经济纠纷,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判决:一、鑫厦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20万元,赔偿该款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鑫厦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鑫厦公司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既未签订挂靠经营合同,也未达成口头协议。上诉人收到的投标保证金是案外人**所交,事后上诉人亦将该笔款项退还给了**。被上诉人转款的原因是其与案外人**基于投标达成的协议,对此上诉人并不知情,原审认定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受理被上诉人提起的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驳回被上诉人起诉,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申请案外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拟证实案涉工程的投标事宜是**与被上诉人***的合伙行为,被上诉人汇款20万元亦是双方履行合伙的行为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达成挂靠经营协议,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该款的返还义务。
对证人**的证言,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被上诉人在汇款20万元时明确该款的性质是投标保证金。证人证言不应被采信。
对证人当庭所作证言,本院认证如下,证人陈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合伙投标案涉工程项目,但并无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该部分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纳。其证实被上诉人打款20万元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对该部分证词,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受理和审理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是双方之间是否形成挂靠经营合同关系,20万元投标保证金是否应当退还给被上诉人。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同一案件事实,曾提出诉讼并经法院依法裁判,现又就同一事实以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受理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虽然被上诉人***两次提起诉讼时基于同一事实,但在其以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的诉讼被驳回后,又以双方形成的是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主张其财产权利,其诉讼行为不属重复诉讼。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以与上诉人鑫厦公司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为由提起诉讼,即应当举证证实其与上诉人之间达成挂靠经营协议。被上诉人虽陈述是借用上诉人资质进行工程招投标,但其在诉讼中陈述,在打款20万前后,其并未与上诉人鑫厦公司有过任何联系,而是自己认为上诉人收到款项后,即应当进行投标活动,并且该投标活动就是代表自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该陈述不予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被上诉人主张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款20万元到上诉人账户,且该笔款项的性质是用于交纳案涉工程投标保证金,对该事实双方并无争议。双方分歧在于因未中标,该笔款项应当退还给谁。2013年1月,被上诉人***即找到上诉人要求退还该笔保证金,同年3月,上诉人将该笔费用(并同时退还案外人交纳的5万元)扣除相关费用后退还给案外人**,这一事实经生效的苍溪县人民法院(2013)苍溪民初字760号判决书确认。在被上诉人对同一笔款项提出权利主张,且该笔资金涉及上诉人的同一经营项目时,上诉人作为经营法人,此时应尽适度谨慎义务,审查核实该笔款项的真实权利归属。在并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存在债权转移而该笔款项权利归属存有争议时,上诉人随意处分该笔款项,显然具有过错,应当对其错误支付行为承担责任。***诉请鑫厦公司退还20万元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上诉人四川鑫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