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民申1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称文镇上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称多县称文镇上庄村。
法定代表人:藏拉,该村委会党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翔宇,青海观若(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蒲涛,男,196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文德,男,196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四川利达南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广元市下河街(商会大厦A栋二楼)。
法定代表人:刘加兴,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称文镇上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庄村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浦涛、王文德及四川利达南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利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青民终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庄村村委会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浦涛、王文德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二审存在严重程序错误。**、***、浦涛、王文德二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其在一审中主张的沙石料补偿款诉讼请求与二审中主张的工程款诉讼请求,属于完全不同的两个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二审法院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应当告知其就新主张的工程款诉讼请求另行起诉,但二审法院却径行作出裁判,严重违反法律程序。2.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约定具体的供沙方式为原告直接管理被告提供的砂石厂,被告不得参与。”二审法院将其错误理解为:“由甲方(称多县上庄村)免费提供,乙方(四个分段建筑队)修建200套安置房所用的石子、沙子;包括安置房砖场所用的石子、沙子。砂石厂一切权利由乙方(四个分段建筑队)管理,甲方不得参与。”上庄村村委会作为村民委员会,本身不具备开采、生产、销售沙石料的能力,其免费提供沙石料的方式只能是提供一定的沙石料场地,由**、***、浦涛、王文德自行采挖,而并非直接提供沙石。一审中,**、***、浦涛、王文德已然承认了向其提供砂石场的事实,其已经按照协议书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无须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其次,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了上庄村村委会提供沙石料的方式为“提供砂石料场”,一方面又以“不能证明已提供沙石”的理由判决承担赔偿责任,相互矛盾的。既然双方当事人及一审、二审法院均已认定上庄村村委会交付了砂石料场的事实,则应确认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而无需再进一步证明提供了多少沙石料,因为按照《协议书》约定,**、***、浦涛、王文德取得砂石场地的管理权,并自行采沙、取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所供沙石料的数量应由**、***、浦涛、王文德承担举证责任。至于**、***、浦涛、王文德不能证明其未在上庄村村委会所供砂场采沙和工程用沙从别处购买的事实,应由其举证证明相关损失,举证不能的,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价为计算扩建面积(21.45平方米)补偿款基数的事实,缺乏相应证据的证明。根据双方于2011年3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对超面积部分的补偿方式已经明确,即按照村委会免费提供沙石料等方式进行补偿,并没有约定以《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价作为计算扩建面积(21.45平方米)补偿款,一、二审法院将此作为补偿款计算基数,缺乏相应证据的证明;其次,一审中**、***、浦涛、王文德仅提交了一份四川震北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出具的造价清单和说明函,内容无鉴定依据和标准等,完全不具备鉴定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补偿依据,在法庭多次释明后,其仍未申请鉴定,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上庄村村委会与**、***、浦涛、王文德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上庄村村委会以免费提供沙石料、砂石场和砖厂场地使用权,作为对每户扩建21.45平方米的补偿。该约定系对超出面积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的约定。原一、二审庭审将**、***、浦涛、王文德主张的超出面积部分的价款作为双方争议焦点,上庄村村委会亦表示同意,并围绕该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因上庄村村委会未出示已经提供沙石具体数量的证据,经法庭释明双方亦未对案涉工程所需沙石款申请司法鉴定,原一、二审根据在案证据,结合查明的事实,按照等价有偿和公平原则,酌情确定以案涉工程约定的承包价计算超出面积部分的补偿价格并无不当,上庄村村委会此节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问题。根据上庄村村委会与**、***、浦涛、王文德签订《协议书》的约定,上庄村村委会应履行免费提供沙石料、砂石场和砖厂场地使用权的义务。现上庄村村委会主张已履行上述义务,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举证原则,应当由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原一、二审举证责任分配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庄村村委会此节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庄村村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称文镇上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 霞
审 判 员 李雨田
审 判 员 商海英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韩易积
书 记 员 施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