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27民终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3年8月2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南部县,居民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张堃,青海润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创古藏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树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尕玛加措,该院院长。
原审第三人:四川利达南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刘加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向栋,在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创古藏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藏医院),第三人四川利达南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玉树市人民法院(2021)青2701民初4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堃,被上诉人藏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尕玛加措,原审第三人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玉树市人民法院(2021)青2701民初43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裁定中认定“原告***依据《创古藏医院施工合同》向被告***创古藏医院主张工程款,但通过本院对该合同的审查,合同的相对方为***创古藏医院和四川利达南广建设有限公司。同时通过前次庭审查明的事实,四川利达南广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挂靠关系,也未授权原告同创古藏医院签订施工合同。现原告***以《创古藏医院施工合同》主张工程款,属于主体不适格,依照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该认定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相符,实属错误。2.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5月27日作出(2020)青27民终1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指令青海省玉树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本次审理适用于人民法院第一普通程序。但是本次玉树市人民法院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二十章第三节的相关规定,在并未开庭审理的情况下直接作出裁定。
被上诉人藏医院辩称,1.玉树市人民法院(2021)青2701民初437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2.被答辩人在此案中不具备原告资格。理由有二,一是在《创古藏医院施工合同》中,合同第七条第一款明确约定:“本合同自双方或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所以在签订合同之时,作为该合同甲方的答辩人不仅法定代表人签名,同时也加盖了答辩人的公章,作为合同乙方的四川利达南广建设有限公司也加盖了“四川利达南广建设有限公司青海玉树项目部”的公章,同时由被答辩人在“乙方法人”处签名。故该合同是答辩人与原审第三人四川利达南广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而不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个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因本案所涉工程是医院建设工程,是公共场所,答辩人不可能把工程项目承包给个人施工)。二是被答辩人在玉树灾后重建中做的还有其他工程,如当时玉树县当代建委会发包的当代路统规自建区农牧民灾后重建安居房工程,也是原审第三人四川利达南广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方签订的合同,被答辩人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在其他的玉树灾后重建工程中,都是原审第三人作为合同当事人盖章签订合同。故,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方是原审第三人四川利达南广建设有限公司,而不可能是被答辩人***个人。如果是***个人名义承包施工,为何盖上四川利达公司的章子,我院后期质保等问题由谁来负责。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裁定结果是正确的,本案原告应当为原审第三人四川利达南广建设有限公司,而不应当是被答辩人***个人。恳请上级法院明察事实,依法维持一审裁定。
原审第三人利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公司与玉树创古藏医院从来没有建设工程,也没有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的支付没有从我公司走账。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依据《创古藏医院施工合同》向被告***创古藏医院主张工程款,但通过本院对该合同的审查,合同的相对方为***创古藏医院和四川利达南广建设有限公司。同时通过前次庭审查明的事实,四川利达南广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挂靠关系,也未授权原告同创古藏医院签订施工合同。现原告***以《创古藏医院施工合同》主张工程款,属于主体不适格,依照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的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的规定,本案在本院作出的(2020)青27民终114号裁定书中已明确了根据“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实***具有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虽在合同形式表现上存在部分条件欠缺,但其与藏医院在履行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形成了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因此,指令玉树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后,应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但玉树市人民法院对案件没有进入实体审理,仍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玉树市人民法院(2021)青2701民初43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玉树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旦 扎
审 判 员 曲塔才仁
审 判 员 尼玛才吉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 桂 花
书 记 员 尕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