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青民终1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琅,男,住四川省南部县王家镇新市,由四川省南部县楠木镇红苕店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琅,男,住四川省南部县王家镇新市,由四川省南部县楠木镇红苕店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德,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琅,男,住四川省南部县王家镇新市,由四川省南部县楠木镇红苕店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上诉人(原审原告):蒲涛,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琅,男,住四川省南部县王家镇新市,由四川省南部县楠木镇红苕店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称多县人民政府。住所: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称多县滨河路1号。
负责人:艾尼·阿更,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翔宇,青海观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称多县称文镇人民政府。住所: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称多县县城滨河路北。
负责人:才尼玛,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翔宇,青海观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称文镇上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称多县称文镇上庄村。
法定代表人:拉巴,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翔宇,青海观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利达南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广元市下河街(商会大厦A栋二楼)。
法定代表人:刘加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青海,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王文德、蒲涛(以下简称**、***等四人)因与被上诉人称多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称多县政府)、称多县称文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称文镇政府)、称文镇上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庄村村委会)、原审第三人四川利达南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利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27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等四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琅,被上诉人称多县政府、称文镇政府、上庄村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翔宇,原审第三人四川利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青海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结合案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等四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的案涉城乡居民住房建筑面积为每户101.45平方米,超出国家援建范围21.45平方米的事实客观存在。2010年10月7日,称多县政府办公室下发称政办[2010]48号文件也有在保证国家投资每户建设80平方米住房的同时,鼓励有条件的农牧民自筹资金扩大住房面积的内容。上庄村村委会和四川利达公司通过签订2011年3月24日《协议书》,约定上庄村村委会负有免费提供砂石料和砂石场的合同义务,作为对四川利达公司每户扩建21.45平方米的补偿方式。以上可见,案涉建设工程超出国家援建范围房屋面积是有偿对价形式,而非无偿援建。在上庄村村委会和四川利达公司对权利义务关系重新做出约定,且**、***等四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完成案涉工程施工的情况下,上庄村村委会是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是否对扩建面积给予补偿,一审对此认定事实不清。
此外,**、***等四人在上庄村村委会未依约提供砂石料时仍继续建设,作为案涉灾后重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不能理解为扩大损失的行为,一审此节认定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27民初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因本院准予上诉人**、***、王文德、蒲涛缓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案发回重审,不再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 俊
审 判 员 余 慧 玲
审 判 员 王 伦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雅婷
书 记 员 张 艳 芳